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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民办医疗机构分类登记管理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1-06-02 上虞区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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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民办医疗机构,各乡镇、街道及有关部门:

  为推动社会资本投资医疗卫生领域,规范民办医疗机构的登记管理,经区政府同意,区民政局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制定了《关于民办医疗机构分类登记管理的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绍兴市上虞区民政局 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4年12月24日

 

 

 

 

 

 

 

 

 

关于民办医疗机构分类登记管理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进一步推动社会资本投资医疗卫生领域,规范民办医疗机构的登记管理,根据《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实施意见(试行)》(虞政办发[2014]19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区卫生局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类民办医疗机构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我区实际,按照民办医疗机构的经营性质实施分类登记管理。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登记管理,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医院)按照企业法人形式进行登记管理,个体诊所按个体工商户进行登记管理。

第四条  区民政局是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是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办医疗机构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卫生局或区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民办医疗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六条  民办医疗机构的主体属性经确定后一般不予变更。确需变更的,经资质审查和财务审计,符合条件的,由原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注销后,持注销证明文件重新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七条  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设立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二)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且合法财产中的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在区民政局申请登记的,注册资金不少于3万元;

(六)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且有1年以上合法使用权的场所;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设立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出资人)符合法定人数;
(二)有符合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四)有规范的名称,建立符合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1年以上合法使用企业住所;

(六)已取得《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或《医疗机构设置批准书》;(注:按照国务院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先照后证”规定执行)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举办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设置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应当先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登记。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办理名称预登记,核发《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登记通知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登记通知书》有效期为6个月,超过6个月未获准设置医疗机构的,该名称自动失效。

第十条  投资人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设置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应当先向企业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企业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申请时应当场办理名称预先核准,核发《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有效期为6个月,企业未在有效期内完成登记的,通知书规定的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有正当理由需延长预先核准名称有效期的,可申请延长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

    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在取得《医疗机构设置批准书》后,可向企业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建登记,筹建期为一年。

第十一条  民办医疗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成立的民办医疗机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年内依照本办法予以规范。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绍兴市上虞区民政局、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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