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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县工商局关于规范对食品经营的轻微违法行为实施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指导意见

2021-06-29 三门县 收藏
朗读

各工商所:

为有效推进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法制化建设,规范对食品经营的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程序和幅度,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  依法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五种违法行为:

(一)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二)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经营;

(三)未按规定销售散装食品;

(四)销售无标签或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

(五)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第二条  实施对象: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从事食品零售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不包括个体经营的总代理、总经销、食品配送中心、批零兼营等)。

第三条  处罚幅度:实施简易处罚,统一罚款50元。

第四条  实施程序:启用简易程序处以罚款50元,要求现场制作询问笔录,以固定相关证据。

1、统一时限。按简易程序处罚50元的案件,由巡查执法人员当场填写格式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经当事人提出或同意后,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收缴的罚款应在二日内,交至规定账户。

2、统一文书。统一制作适用于食品安全简易程序案件的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等格式化的办案文书,填写内容简单,并由执法人员随身携带,当场填写。

3、统一票据。向财政部门申领面值为50元的浙江省罚没定额票据,当场开具。

4、统一要求。当场处罚决定作出前要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处罚决定书应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五条  实施处罚的主体:实施简易处罚决定直接以工商所的名义作出。

第六条  对第一条(二)项实施从轻处罚,(二)、(三)、(四)、(五)项实施减轻处罚。

第七条  对第一条(一)、(二)、(三)项实行首次责令期届满未能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实施简易处罚。对第一条(四)、(五)项实施当场简易处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以依法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经营的食品价值在100元以下的;

(二)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

(三)及时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第八条  五种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①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的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禁则:《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罚则:该法第八十七条第五项。②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经营。禁则:《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罚则:《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③未按规定销售散装食品。禁则:《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罚则:该法第八十七条第四项。④销售无标签或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禁则:《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项及第四十二条,罚则:该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⑤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禁则:《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罚则:该法第八十五条第七项。

第九条  从轻减轻处罚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第十条  对第一条所列的五种违法行为只能适用一次简易处罚,二次(含二次)以上的违法行为适用《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规规章处罚。

第十一条   在本指导意见第一条所列的五种违法行为中存在数种违法行为时,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可适用本指导意见实施简易处罚。

第十二条  除第一条所列的五种行为外,其他违法行为依据《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规、规章处罚。

第十三条  该当场处罚决定书示范样本仅适用于当场缴纳罚款的类型,不适用其他类型的处罚决定书。

第十四条  基层工商所实施简易处罚后,应及时录入案件管理系统,并在三日内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报县局法规科备案。

第十五条  基层工商所实施简易处罚后,应实行一案一卷,及时归档。

第十六条  基层工商所设置一名总编号登记员,巡查人员外出执法办案需实施当场处罚时,以电话方式向所登记员索取当场处罚决定书文号。各工商所的当场处罚决定书文号为:

东城工商所从三工商    处(   )第1-001号开始编号;

西城工商所从三工商    处(   )第2-001号开始编号;

健跳工商所从三工商    处(   )第3-001号开始编号;

花桥工商所从三工商    处(   )第4-001号开始编号。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监管过程中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认真履行责任区监管职责或弄虚作假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处罚决定的;

(三)违反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私自对违法行为相对人加重处罚的。

第十八条  发现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要依照程序及时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对检查的食品需要抽样送检的,按照正常检测程序执行。

第二十条 上级工商部门有规定或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从即日起执行。

 

 

 

         年九月二十五日

主题词:食品安全  行政处罚  指导意见

抄送:县食安委办

三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      20100925 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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