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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瑞安市中心城区机动车停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1-05-29 瑞安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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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功能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瑞安市中心城区机动车停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4年7月22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

 

 

瑞安市人民政府        

2014年8月16日       


瑞安市中心城区机动车停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瑞安市中心城区机动车停放管理,规范停车服务收费行为,保护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和机动车停放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浙江省城市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省政府令第31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瑞安中心城区(塘下新区、安阳中心城区、滨海新区、江南新区)范围内的停车场所建设、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其他区域内停车场所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机动车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和专属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专属停车场是指建设项目配建,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停车场。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机动车停放及其相关活动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及其相关活动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住建部门负责停车场所规划的组织编制工作和建设监察工作。

市政园林部门负责市区道路和公共场所机动车停车泊位(以下统称公共停车场所)的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和公共停车场所使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民政、财政、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街应当配合做好公共停车场所的施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机动车停放管理秩序,抵制和制止停车违法收费行为。

第六条  住建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瑞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停车场所规划;已经规划的停车场所应当按规定纳入法定图则。

住建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合理规划,充分利用地面、地下等空间,按城市规划标准和准则规划停车场所。

第七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应当按规划标准配建停车场所。住宅及公共办公楼建筑工程配建停车泊位数的10%应设置为公共泊位。公共泊位可设置于地面或地下,但须单独划定区域并予以区分。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所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使用。市政园林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停车场竣工验收。停车场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政府待建土地,可以用作临时停车场所。同时,鼓励社会单位利用尚未建设的待建设用地设置路外临时停车场。

临时停车场所的建设向住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市政园林部门备案。

第八条  停车场所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共停车场所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可以按规定免缴城市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并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依法申请土地使用权划拨。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将内部或者配建的停车场所向社会开放,实行有偿使用。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将已建成的停车场(库)和道路停车位占用、停止使用或改作他用。违反规定的,由住建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等。

建筑物改变用途的,原配建的停车场所达不到改变后的配建停车泊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所或者增加停车泊位。不能达到规定指标的,住建部门不予批准改变用途。

第十条  停车泊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遵循车辆通行条件与道路承载能力、车辆通行安全与道路畅通相适应的原则设置。设置停车泊位应当为残疾人和老年人停车提供方便。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建和市政园林部门施划、设置和调整公共停车泊位。

设置或者调整停车泊位的,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标明收费(包括分段收费)或者免费。

停车泊位、标志、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完好。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建和市政园林部门对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每年不少于一次,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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