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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件
平政办〔2011〕52号
平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平阳县乡村旅游发展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平阳县乡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
平阳县乡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县乡村旅游业的发展,规范平阳县乡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浙江省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平阳县财政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快乡村旅游发展的实施意见》(平委办〔2010〕16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平阳县乡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县乡村旅游资金)是指由县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乡村旅游事项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 县乡村旅游资金由平阳县风景旅游管理局(以下简称县旅游局)和平阳县财政局(以下简称县财政局)共同管理。
第四条 县乡村旅游资金的主要支持原则
(一)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并重的原则;
(二)坚持统筹安排、引导投向、突出重点、扶优扶强的原则;
(三)坚持“三个优先”的原则:
1.对有利于改善旅游环境,吸引建设资金的项目实行优先;
2.对地方政府和企业积极性较高,配套资金已落实的项目实行优先;
3.对前期准备工作充分,基本建设手续和建设条件完善,投入产出效益好、见效快、示范效应强的项目实行优先。
第二章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补助方式及额度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凡经县政府审定的乡村旅游重点村,符合以下条件的可申报:
(一)旅游发展规划编制;
(二)乡村旅游重点村环境整治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2010年7月后投入的);
(三)乡村旅游相关项目建设;
(四)特色旅游创优奖励。
第六条 每个乡村旅游重点村的相关建设项目,原则上只享受一次专项资金补助。专项资金补助方式采用直接补助、以奖代补两种形式。
第七条 专项资金补助额度
(一)重点村的环境整治和基础设施建设原则上按项目总投资额的50%给予补助,最高额度控制在150万元以内;
(二)规划编制经费原则上按编制经费的50%给予补助,最高补助不超过15万元。
(三)凡被评为市级、省级、国家级农家乐特色村、休闲观光农业示范园区及省级旅游强乡镇、省级旅游强村的除上级奖励外,县人民政府按照不同级别给予一次性配套奖励,市级的奖励5万元,省级的奖励10万元,国家级的奖励20万元。
第三章 专项资金申报和审批
第八条 县旅游局负责组建项目评审专家库,年初制定并公布县乡村旅游资金支持的方向和重点。
第九条 项目申报
项目实施前,经项目所在乡镇批准后,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向县旅游局申请项目备案。项目实施后,可向县旅游局和县财政局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关申请材料。
第十条 申报县乡村旅游资金应提交的材料
(一)乡村旅游建设项目:
1.单位申请县乡村旅游资金的报告;
2.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复或备案许可;
4.项目建设投资合同;
5.已投入资金情况(结算单、施工合同、建筑发票、购置物品发票等);
6.其他相关资料:乡村旅游发展规划,列入县乡村旅游重点工程证明材料等。
(二)旅游规划编制、创优奖励等项目;
1.单位申请县乡村旅游资金的报告;
2.经费预算和费用发票;
3.其他相关证明资料:所获国家或省市荣誉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项目审批
(一)县旅游局会同县财政局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县旅游局和县财政局在专家评审的基础上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县旅游局和县财政局按照县人民政府批准意见,下达支持项目计划。
第十二条 一事一议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申报条件、总投资额超过500万元的重大乡村旅游建设项目的专项资金补助,可以实行一事一议。审批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并在县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提交县长办公会议或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
第四章 专项资金使用及管理
第十三条 县财政局按照项目实施进度,向相关单位或个人拨付补助资金。相关单位或个人收到拨付的乡村旅游资金时,按有关规定作相应的财务处理。
第五章 专项资金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县乡村旅游资金使用单位在项目完成后,需将项目资金使用情况报县旅游局、县财政局,并接受县旅游局和县财政局的监督。县旅游局会同县财政局对县乡村旅游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对申报材料弄虚作假、欺骗和挪用县乡村旅游资金以及对县乡村旅游资金使用情况正常监督检查不予配合的单位或个人,根据具体情节给予以下处理:
(一)追回或核减已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取消三年内申请县乡村旅游资金的资格;
(三)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旅游局会同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