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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海县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朗读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宁海县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海县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海县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完善本县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实保障贫困家庭的基本生活,根据《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8号)、《宁波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38号)、《宁波市医疗支出型贫困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甬民发〔2017〕56号)及《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拥有本县户籍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的外,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
  第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三)应保尽保与引导就业相结合的原则;
  (四)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人民政府根据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工作经费,由县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县民政部门负责本县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初审、复核及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县财政、统计、审计、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计生、公安、市场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社会工作者、志愿服务组织等发挥专业优势和特长,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生活帮扶、精神慰藉、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服务。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标准

  第六条普通贫困家庭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一)本县户籍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提出申请前6个月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家庭人均货币财产低于同期4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和。
  (三)家庭成员名下无生活用机动车辆(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和普三轮摩托车除外)、船舶等。
  (四)家庭成员及法定赡养人家庭成员名下无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或公寓等),但有“居改非”房屋或酒店或公寓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除外。
  (五)家庭成员及法定赡养人家庭成员名下仅有1套住房或无房、或者有2套住房但人均建筑面积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农村居民家庭除宅基地住房、统一规划的农村新村住房外,家庭成员名下无其他商品住房(本款所指住房包括产权住房、实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租房屋、宅基地住房等)。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的情形。
  第七条医疗支出型贫困家庭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一)本县户籍家庭申请前6个月的家庭总收入扣除家庭支出的医疗费用后,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家庭财产符合第六条(二)—(六)款规定。其中为医治患重特大疾病或遭受意外人身伤害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而出售转让唯一住房所得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农村居民家庭原有宅基地住房废弃不能用,以唯一商品房作为居住用房的,可按仅有一套住房认定;首次提出低保申请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可在6个月内保留一辆购置价不超过15万元的生活用机动车辆。
  (三)家庭支出的医疗费用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病或遭受意外人身伤害,按规定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和医保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扣除各类医疗保险补偿、商业保险赔付、各类补助和医疗救助后,个人现金支付的医疗费总和。但不含未凭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的外配处方在零售药店购买的药品费用,以及就医交通、住宿、雇人陪护等费用。
  (四)医疗支出型贫困家庭的家庭成员就读国内全日制普通高校、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以及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在核算其家庭总收入时,可扣除开学时所缴纳的一学年学费。就读大专、本科的一学年学费超过9000元的,按9000元计;就读研究生的一学年学费超过12000元的,按12000元计,低于上述标准的,按实际缴纳学费计算;就读民办学校的,按当地公办同类型同专业学费标准计算。
  第八条重度残疾人、成年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符合以下情形的,以单人户的方式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一)本县户籍家庭;
  (二)低保边缘家庭中或劳动年龄段内本人按规定核定的收入低于低保标准;
  (三)家庭财产符合第六条(二)—(六)款规定。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共同居住的父母;
  (三)未成年子女和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抚、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的认定,按照省、市、县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县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县财政等部门,根据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县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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