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大运河遗产保护办法》

朗读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205号
《宁波市大运河遗产保护办法》已经2013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卢子跃
2013年7月5日
宁波市大运河遗产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运河遗产的保护,规范大运河遗产的利用,促进大运河沿线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运河遗产的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大运河遗产,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浙东运河上的水利工程遗存,各类伴生历史遗存、历史街区、历史村镇以及各类相关的环境景观等。
近代以来在浙东运河上兴建的具有文化代表性和突出价值的水利工程设施,也属于本办法所称的大运河遗产。
第四条 大运河遗产保护坚持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分段保护、属地管理。
第五条 市和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大运河遗产的保护工作。
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
规划、水利、交通运输、住房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相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大运河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大运河遗产保护经费应当纳入市和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大运河遗产的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大运河遗产的保护。
第八条 市和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遗产。
对大运河遗产中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点。
对大运河遗产中属于国家所有的和管理权属不明确的可移动文物,应当由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指定相关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九条 大运河遗产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建由文物、水利、交通运输、规划、建设、环保等领域专家组成的专家组。
制定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审批有关建设工程,决定其他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组意见。
第十条 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由市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水利、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制订和修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应当明确大运河遗产的构成、保护标准和保护重点,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分类制定保护措施。
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在大运河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并依法履行报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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