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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

朗读

(1996年9月28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27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3年12月25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6月25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7号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9年8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8月20日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宁波市甬江奉化江 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9年6月25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甬江流域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沿江区(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将第九条第三款中的“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修改为“征求相关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三、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其中城乡排水设施覆盖的地区,现有的入江排污口应当限期取消。”

四、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三江河道水域的纳污能力,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三江河道日常巡查监管中,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报告市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河道规划、整治和建设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的管理,保障防洪(潮)安全,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以下简称三江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规划、整治、利用、保护和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三江河道实行按流域统一管理与按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坚持河道规划统一编制、防汛统一调度和水资源统一管理。

按区域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三江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三江河道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三江河道管理机构具体承担三江河道的相关管理工作。

沿江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江河道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沿江区(市)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港口管理)、海事、公安等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三江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沿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加强日常巡查,劝阻和制止危害堤防、阻碍行洪等影响河道安全的违法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条 三江河道的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市和沿江区(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和沿江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三江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重大事项协调工作机制,完善行洪、排涝、通航、供水、生态保护等工作的技术量化指标和目标考核管理体系,实现三江河道管理的专业化、科学化、精细化。

三江河道整治和维护费用按照区域分级管理的体制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和沿江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三江河道规划、整治、利用、保护等管理工作情况。

市和沿江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三江河道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章 河道规划、整治和建设

第九条 三江河道建设、整治、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甬江流域综合规划以及防洪治涝、清淤疏浚、干流堤线、水域保护等专业规划。

甬江流域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沿江区(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江河道防洪治涝、清淤疏浚、干流堤线、水域保护等专业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相关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三江河道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甬江流域综合规划,并与港口、航道、渔业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三江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两岸堤防和护堤地。三江河道干流堤线专业规划应当确定三江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

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应当设立界桩和公告牌,界桩和公告牌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沿江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损坏界桩和公告牌。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流域综合规划、三江河道干流堤线专业规划和其他相关专业规划以及河道淤积监测情况,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整治年度计划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防洪、排涝、通航、供水、生态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河道功能维护的要求,明确防洪排涝、河道清淤、堤防修复、水闸建设、截污控污、滨水空间改造等整治目标,并确定具体整治项目名称、整治内容、整治期限、责任单位和任务分工等。

对堤防毁损、河床抬高、河道缩窄等严重影响行洪、通航安全和环境景观的河段,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优先安排整治,及时消除河道安全隐患,改善河道的防洪排涝、通航灌溉、生态保护等综合功能。

第十二条 三江河道整治应当注重保护、恢复河道及其周边的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景观。在三江河道两岸有条件的区域可以结合周边环境需求,建设人工湿地、慢行步道等公共设施。

三江河道整治采用的材料和使用的作业机械,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要求。

第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三江河道整治完毕后,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建设单位应当将三江河道的沿河栏杆、公共绿地等设施移交市政设施、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四条 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架设的桥梁、架空线等跨河建(构)筑物应当一跨过江;确需在河道内设置桥墩、桩墩的,应当符合防洪、通航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并具备与河道通航船舶等级相适应的防撞能力。

第十五条 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取得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规划同意书。

第十六条 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构)筑物及设施,应当符合防洪要求、河道专业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法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涉及防洪安全的重大建设项目,应当进行防洪影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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