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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朗读

各县(市)、区财政局,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第73号令)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实际,特制定《宁波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实施过程中有关新旧管理办法衔接问题,按照《宁波市财政局关于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有关衔接问题的通知》执行。

  附件:宁波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宁波市财政局

  2013年6月4日

  附件

  宁波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中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的人员,以及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出纳;

  (二)稽核;

  (三)资本、基金核算;

  (四)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五)职工薪酬、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六)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七)总账;

  (八)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九)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十)其他会计工作。

  第四条  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行属地原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具体规定如下:

  宁波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并负责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除宁波市负责管理的单位和部队(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外,其他单位按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不与任何单位存在编制关系或聘用关系的人员,在本市有常住户口的,由户口所在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无常住户口的,由居住证所在地县(市)、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市大中专院校外地籍学生,由学校所在地县(市)、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实行考试制度。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宁波市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以内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人员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允许其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九条  宁波市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会计电算化。

  宁波市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实行无纸化考试。宁波市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管理相关规定由宁波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条  宁波市会计从业资格各考试科目应当一次性报考,并在一个考试期间内全部通过,单科成绩不能滚动。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在考试结束后及时公布考试结果,考试通过人员在考试结果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到指定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通过宁波市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填写《宁波市会计从业人员基本信息采集表》,并持最高学历(学位)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以及外国取得的学历或学位,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同底片一寸彩色证件照片2张,及以下材料到本市各相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工作单位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到工作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其中在宁波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会计工作的,到宁波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在宁波大中专院校就读的外地户籍学生,持学生证原件到学校所在地县(市)、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未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到户籍所在地或居住证所在地(需提供居住证原件)县(市)、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可以委托代理人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代理人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同时提供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第十二条  各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须对领证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场受理;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要求或不属于本管理机构办理的,应当场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或告知正确的管理机构名称。能当场办理的应当场制作、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无法当场办理的,应在5工作日内制作并通知领证人员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本市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由宁波市财政局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制定考试考务规则,组织开展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监督检查考试考风、考纪,并依法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处罚。具体报考办法、考务规则等考试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市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物价管理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宁波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根据财政部规定的统一样式负责印制和管理。本市各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证书颁发及后续管理。

  第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办理调转手续后全国范围内有效。

  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出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七条  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制度。本市持证人员继续教育相关规定由宁波市财政局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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