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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号:临府法〔2013〕1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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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文件
临府法〔2013〕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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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临海市行政调解工作规则》的
通 知
临海经济开发区、东部区块、临海港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临海市行政调解工作规则》已经本办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临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3年10月25日
临海市行政调解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行政调解工作,及时化解矛盾纠纷,积极履行行政职责,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调解是指由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主持或组织的,以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依据,以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为主要对象,通过说服劝导等方法,促使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消除矛盾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机关依职权应当或者可以进行调解的争议纠纷;
(二)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
第五条 行政调解工作应遵循自愿、合理、合法、成效原则。
第六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二)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调解秩序;
(二)如实陈述事实,提供真实证明材料;
(三)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室,确定行政调解协调机构和人员,并在办公场所适当位置公布调解人员名单。
第二章 受 理
第九条 行政调解可以由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提出,也可以由一方或多方当事人申请。由当事人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应当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由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调解的,应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
第十条 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调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由主管该事项的行政机关负责调解。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组织调解;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均有管辖权的争议纠纷,由相关行政机关共同办理。
行政机关对管辖权产生争议的,由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协商不成的,报市法制办确定责任单位。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各方当事人和申请事项、事实根据;
(二)当事人与申请调解的矛盾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与行政机关的管理职能有关;
(四)申请调解的矛盾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事项、理由、时间和争议的对象等内容,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
一方当事人超过5人的,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调解。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符合调解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及时启动调解程序;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原因,同时告知申请人解决该争议纠纷的其他途径。
争议纠纷涉及第三人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当事人或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第三章 调 解
第十五条 事实清楚、情形简单的争议纠纷,可以由一名调解人员现场组织调解;其他情形的争议纠纷,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调解人员组成行政调解组进行调解。
第十六条 行政调解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回避:
(一)与该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解情形。
第十七条 行政调解人员应全面细致了解争议事实,确定争议的焦点。针对掌握的事实及审查情况,与当事人沟通意见,提出调解方案。
第十八条 调解的形式可视情形而定,可以分别调解,也可以集中当场调解。
行政调解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举行,并提前2日将行政调解的时间、地点告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实施行政调解时,行政调解人员应当告知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行政调解人、记录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二十条 行政调解过程中,行政调解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争议的基本事实,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引导当事人达成谅解。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或者向有关机关申请鉴定;对重大、复杂案件,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召开专家评审会等方式进行调解。
第四章 终 结
第二十二条 行政调解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终结,但听证、鉴定和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通过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当事人签订行政调解协议,行政调解协议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行政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 行政调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四)当事人违反调解协议的责任;
(五)其他相关事项。
行政调解协议应当由当事人及调解人员签名或盖章,同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第二十五条 经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终止行政调解,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应当根据争议性质,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裁决、行政复议、提起诉讼或者其他法律救济的途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调解终止:
(一)一方或多方反对调解继续进行的;
(二)一方或多方无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时间不参加调解活动的,视为反对调解继续进行;
(三)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调解案卷应当按年、月、日归档编号,做到一案一档。归档顺序一般为:
(一)行政调解卷宗目录;
(二)行政调解申请书或口头申请笔录;
(三)有关证据材料;
(四)行政调解通知书;
(五)行政调解笔录;
(六)行政调解协议书或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
(七)送达回证。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当事人可以向市法制办提出申诉;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监察局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调解案件分析统计报备制度,次年1月10日前将本年度行政调解制度建设和行政调解案件办理情况报送市法制办。市法制办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行政调解工作情况,并向本级政府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台州市法制办,临海市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办公室,市人武部,市法院,市检察院。
临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3年10月2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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