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临环〔2016〕112号
临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改革信访工作制度
依照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问题的实施意见
(试行)
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提出改革信访工作制度、把信访纳入法治化轨道,保障合理合法诉求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得到合理合法的解决。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环境保护部《环境信访办法》和《关于改革信访工作制度依照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问题的意见》(环发〔2015〕111号)以及省环保厅《关于改革信访工作制度依照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问题的实施意见(试行)》(浙环发〔2016〕22号)和《台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改革信访工作制度依照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问题的实施意见(试行)》(台环保函〔2016〕14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分类梳理信访问题
环境保护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大众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既有政府职能,也有司法机关职能,还有一些属于市场调节和个人选择范畴。综合群众反映对象、具体诉求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等因素,经过梳理,我局面对的信访问题,主要分为以下四类:
(一)环保业务类:群众举报(投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违法排污、违反环保行政许可事项等环境管理制度,申请调解环境污染损害纠纷,要求公开政府信息,咨询有关业务,应环保部门公示邀请提供违法线索或提出工作建议等事项。其主要特征是:举报(投诉)的对象是排污单位、项目建设单位、环评单位和环保系统监测、损害评估机构等,实际上是为环境执法、行政许可等业务工作提供线索等。举报(投诉)对象(或者纠纷另一方)不是《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机构和人员,不适用信访处理程序,而应当适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业务工作程序办理。
(二)复议诉讼类:群众与排污单位发生环境污染损害纠纷,经当地环保部门调查处理或基层政府、人民调解机构调解后,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反悔;与环保部门发生行政纠纷,经调查处理后,当事人仍坚持变更、撤销引发纠纷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进入诉讼、行政复议程序等事项。其主要特征是:对环保部门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不服,或者对行政复议机关、司法机关作出的决定、判决(裁定)不服,要求变更或撤销;或者认为环保部门作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或者要求排污单位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国家赔偿等。这类事项只能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等法定程序对原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得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结论,或者对环境污染损害纠纷作出判决。
(三)环境信访类:群众对各级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的事项。其主要特征是:反映对象为环保部门(含派出机构、直属单位)或其工作人员。一般是对已反映业务事项处理和执行或落实结果不满,请求上级督促责任单位改正、补救,或者对环保部门体制机制、治理规划、办事制度、工作成效,或者工作人员工作方法、作风等方面有意见,建议环保部门改进的事项。这类事项符合《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沿用信访处理程序办理。
(四)非环保部门职能类:群众从“大环保”概念出发,为市容环境卫生、水土保持、野生动植物保护、河湖管理、节水节能节地、淘汰落后产能等工作提供违法线索,提出请求或者意见建议,对资源综合利用、发展新能源和“环保”型产品提出建议等事项。这些事项与保护环境有关,但不属于环保部门职能,依法应当由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核查,确定适用何种程序处理。鉴定、推广环境治理技术或设备等事项不属于政府职能,属于市场调节范畴。
二、分类导入相应法定途径办理
(一)对环保业务类事项,由负有直接监督管理职责的环保部门导入行政执法、行政许可、行政调解、信息公开等途径处理。对举报(投诉)排污单位违法排污、违反行政许可事项等环境管理制度的,按照环保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反映环评单位和监测、损害评估机构未按规范、标准从事评价、监测、评估业务的,由负责所涉案件调查处理、所涉项目行政许可的环保部门处理,优先导入相应法定途径;要求排污单位赔偿环境污染损失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办理;可以通过公开信息解疑释惑的,由制作或者获取信息的环保部门主动或依申请公开信息。
(二)对复议诉讼类事项,由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环保部门,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引导其提起民事诉讼。
(三)对环境信访类事项,由有权处理的环保部门按照《信访条例》、《环境信访办法》等规定的程序办理。对申诉求决、检举类事项,由被反映单位上一级环保部门调查核实,或者由其责成被反映单位自行调查核实并报告结果,由调查核实的环保部门答复信访人。对检举环保工作人员违反党纪政纪的事项,按干部管理权限转行政监察部门。对信访人所提批评意见,在调查核实后,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对属于本部门职能、符合政策法规、具备实施条件的建议予以采纳。
(四)对非环保部门职能类事项,由收到申请事项的环保部门引导群众向当地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主管部门反映,并说明理由。群众反映“大环保”问题的同时,反映属于环保部门职能内容的,负有直接监督管理职责的环保部门应当受理该部分内容。对技术(设备)论证(鉴定)、专利转让、推广等非政府职能的事项,引导群众按市场机制寻求合作。
对检举环保工作人员违反党纪政纪的事项,按干部管理权限转纪检(行政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群众若在同一时间提出多个问题,涉及上述多个类别的事项,各级环保部门须分类导入相应途径办理。
三、重点工作环节和规定
(一)制订本市“法定途径清单”。
结合本部门权力、责任清单,根据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以及本级政府部门“三定”方案,对信访问题进行梳理分类,对本地多发问题进一步细化,制订符合本地特点的“法定途径清单”,采取在媒体上发布、在本部门公众接待场所公布或发放等多种形式加大宣传和引导。
(二)坚持“法定途径优先”。
对群众反映属于环保部门职能的环境问题,优先导入环保业务、复议诉讼等途径办理。把适用信访处理程序的事项限定在《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范围内,防止环保业务类、复议诉讼类等事项“倒流”进信访途径。
(三)分类办理的工作程序与答复(告知)方式。
1.环保业务类事项,对实名举报(投诉)排污单位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并要求书面反馈的,用“举报(投诉)事项答复函”反馈调查处理结果;对申请调解环境污染损害纠纷的事项,用“调解纪要”或者“调解答复函”反馈结果;通过电话、网络、微信、来访等渠道举报(投诉)的,可以通过原渠道以及回访、座谈会等方式反馈结果。
举报(投诉)事项答复函中,应包含举报(投诉)人主要诉求,调查核实情况、处理依据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等内容。
2.行政复议诉讼类事项,告知复议或诉讼途径。
3.环境信访类事项,在法定期限内办理信访事项,向信访人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
4.非环保部门职能类事项,根据群众反映问题的原渠道进行告知,对来信有详细邮寄地址、联系方式和姓名的按本级政府规定程序转送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或同级主管部门。
(四)办理期限。
1.环保业务类,针对举报(投诉)排污单位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根据《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管理办法》,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环保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举报(投诉)人延期理由,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2.行政复议类,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本级环保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3.环境信访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90日内办结。一时不能完全查清、处理到位的,可以分步向信访人通报办理进展。
4.非环保部门职能类,对来信有详细邮寄地址、联系方式和姓名的,自收到群众来信之日起15日内转送相关职能部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遵从其规定。
(五)积极回应社会关切。
对群众普遍关注、媒体曝光或经多次处理回复仍不息访的,负责调查处理的环保部门在不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可以商基层政府、街道、村委会举行信访听证,或者将调查处理结果在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四、有关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我局要把此项工作作为信访工作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和重要抓手,指导、协调各内设机构严格按照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畅通依法办事的路径,加强各环节之间的衔接配合,防止信访问题在部门内部空转。信访室要负责做好分流、引导工作,提高窗口服务质量,推动信访问题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其它科室要负责做好与业务职能相关信访问题法定途径的判定及处理工作,从源头上推动信访问题通过法定途径处理。
(二)加强宣传引导。我局要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宣传,要利用官方网站、微博、微信等渠道宣传“法定途径优先”的政策法规,解读本地区“法定途径清单”。要加强干部培训,教育工作人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处理信访问题。
(三)加强协调配合。我局要加强与本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及其他部门的联系沟通,协调配合做好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问题。对涉及多个部门、疑难复杂的信访问题,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协调处理,与相关部门共同做好判定、引导和相关处理工作。
我局在办理信访问题过程中,发现本单位工作不到位、办事制度不合理或者工作人员行为不规范的,应当督促及时整改、补救。同时,要注意纠正个别科室、人员可能将同时涉及环境保护和其他部门职能事项“一推了之”的错误倾向。
本实施意见自2016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附件:临海市环境保护领域信访问题法定途径清单
临海市环境保护局
2016年9月28日
附件:
临海市环境保护领域信访问题法定途径清单(试行)
第一部分 环保业务类
群众举报(投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违法违规行为、举报(投诉)环评单位和环保系统监测、损害评估机构工作不规范、申请调解环境污染损害纠纷、申请环保部门公开政府信息等,环保部门应当依照环境保护、信息公开等法律法规处理。
一、举报(投诉)排污单位环境违法违规行为
1.废水、废气、固废、噪声、辐射等方面违法排污、未按规定处置,未按要求安装(运行)相关环保设施、违反环境保护相关规定操作(管理)等行为;
2.谎报、瞒报相关信息,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
3.未取得许可从事相关活动。主要为未取得项目环评审批擅自建设、擅自(试)生产,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竣工验收生产;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排污许可证、辐射安全许可证、危险(固体)废物转移、放射性同位素转让等许可,或者违反许可内容、未按许可规定从事相关活动;
4.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禁燃区、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等敏感(特殊)区域未经许可、违反规定从事有关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项,由当地环保部门调查核实,导入环境行政处罚、责令改正途径办理,制止违法违规行为。经调查核实,对其中属于当地政府或上级环保部门权限的内容,应当及时上报。
法律依据:《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自然保护区条例》《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等。
二、举报(投诉)环评单位和监测(检测)、损害评估机构工作不规范
1.举报(投诉)环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
2.举报(投诉)环保系统环境监测(检测)机构在监测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
3.举报(投诉)环保系统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机构在鉴定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
以上事项,由负责所涉项目行政许可、所涉案件调查处理,或者对上述技术单位实施监督检查的环保部门(或其它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其中,举报(投诉)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编制的环评报告所涉及的项目已通过环保审批的,引导进入行政复议、诉讼途径解决;举报(投诉)取得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鉴定机构违法行为的,建议其向司法行政部门反映;举报(投诉)环境监测(检测)机构违法行为的,建议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反映。法律依据:《环境保护法》《行政处罚法》《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等。
三、申请调解环境污染损害纠纷
反映排污单位污染环境对自己造成损失,主张赔(补)偿的,由当地环保部门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办理;其中,各方对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引导当事人先委托技术鉴定,再进入调解程序。一方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或者达成协议后反悔的,主持调解的机构引导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
其他行政部门、人民调解机构已经受理调解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已受理诉讼案件的,环保部门不再受理。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受污染损害发生的纠纷,环保部门无权受理。
法律及其他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人民调解法》《侵权责任法》《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等。
四、应环保部门邀请提出意见建议
1.在建设项目环评审批、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排污许可证、辐射安全许可证等行政许可审批工作中,环保部门在媒体上公示信息,邀请公众提供线索、发表意见建议、主张权利。
2.在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行政表彰、优秀人才评定等工作中,环保部门在媒体上公示,邀请公众提供线索、提出意见建议。
3.在制(修)订环境保护标准、规划等规范性文件工作中,环保部门在媒体上公开征求意见。
4.在其他临时专项工作中,环保部门在媒体上公示信息,还可邀请公众提供线索、发表意见建议。
对公示期间提出的事项,由公示机构导入行政许可程序办理,或者按公示约定的方式办理。对主张权利且不服公示机构处理意见的,由公示机构引导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非公示期间提出的事项,作为建议转负责该项工作的机构参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