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 文号:JLHD01—2014—0009 |
JLHD01—2014—0009
临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临政办发〔2014〕24号
临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海市商事
登记制度改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临海经济开发区、临海头门港新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州市商事登记制度
改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台政办发〔2014〕1号)和《临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推动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临政发〔2013〕49号)文件精神,特制定《临海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实施细则(试行)》,并经市十五届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临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2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临海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临海市实施商事登记改革推动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商事登记机关将商事主体的设立、变更或者注销事项进行登记并予以公示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商事主体,是指经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本细则的调整范围为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企业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商事登记机关,依照本细则负责商事登记以及商事登记事项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商事主体相关经营项目的行政审批许可工作,对从事须经审批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商事登记机关建设商事主体信息信用公示平台,将商事主体登记、备案、年度报告等信息予以公示。
第二章 登记事项和备案事项
第五条 商事登记主要事项一般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经营者等)姓名;
(四)注册资本(注册资金、资金数额等);
(五)经营范围;
(六)营业期限;
(七)投资人姓名(名称)、出资额、出资期限、出资方式;
法律、法规对特定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时,商事主体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条 商事主体备案事项包括:
(一)章程;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公司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
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时,商事主体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变动备案。
第七条 设立商事主体应当依法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涉及登记前置许可的,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商事主体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允许在名称中使用符合国际惯例、行业标准的用语来体现其行业或经营特征。
第八条申请人申请商事登记应当按规定提交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商事登记机关予以登记。
第三章 注册资本
第九条 自本细则发布起对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不再限制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的首次出资比例和缴足出资的期限。金融、担保、拍卖、典当、小额贷款、房地产开发、建筑业等行业除外。
自2014年3月1日起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有限责任公司在申请设立登记时不再提交有关实收资本的验资证明文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对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认缴期限、出资责任进行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出资认缴期限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记载的营业期限。
第十一条 商事登记机关将有限责任公司实收资本缴付情况录入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进行网上公示。
第四章住所和经营场所
第十二条 商事主体应申报住所或经营场所信息材料。
商事主体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地址,其功能是公示送达法律文件和确定商事主体司法及行政管辖的地址。
第十三条对法律、法规规定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经过规划、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取得相关部门的审批文件后方可在其注册登记的地址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以下产权证明,可以作为商事主体申请登记时的住所或经营场所证明:
(一)房产证;
(二)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的证明;
(三)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预售)许可证(以上适用于筹建)及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四)出租方为宾馆、饭店、市场的,提交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市场名称登记证》;
(五)属军队房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六)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房产,由该所属机关单位证明。
第十五条 无法提交前条所规定的产权证明,按照属地原则,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村(居)委会出具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村(居)委会应当出具而不出具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
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内容应包括:
(一)场所的具体地址;
(二)场所的权属主体;
(三)申请人、产权人作出的该场所不属违法建筑的承诺;
(四)出具场所证明的机构明确同意该场所用于经营用途意见。
申请人提交商事登记机关办理商事登记的场所证明文件不作为房屋拆迁补偿依据。如该场所涉及政府依法征用或拆迁,商事主体应依法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的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商事登记机关在办理涉及前置许可的营业执照时,以相关许可证件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为准,免于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有多个许可证件且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表述不一致的,以行业主管部门的许可证件上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为准。没有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不清的,由申请人提供其中一个许可证件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为准。
第十七条经营场所地址与住所地址不一致的,企业应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备案或者按分支机构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经营场所与企业住所不一致且跨不同登记机关辖区的,企业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登记;经营场所与企业住所不一致但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的,企业可以选择办理分支机构登记,也可以备案方式增设经营场所或变更经营场所。以备案方式增设经营场所或变更经营场所的,商事登记机关应换发营业执照,将增设或变更的经营场所记载于营业执照上。
第十八条 有投资关联关系的商事主体,可将同一地址作为多家商事主体的住所。
在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工业园、科技园等专业园区,同一地址可登记为多家商事主体的住所。
对从事股权投资企业、电子商务、文化创意、软件设计、动漫游戏等现代服务产业的商事主体,放宽经营面积的限制,同一地址可登记为多户商事主体的住所。
同一地址有多幢建筑物或多个楼层或建筑面积较大的,允许作为多户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申请人除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使用证明等申请材料外,还应当由房屋所有权人出具明确房屋分割使用证明。
第十九条 商事主体进行住所登记时,商事登记机关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法定用途、使用功能、合法性。但对于认定属于违法建筑的,在接到有关执法部门对违法建筑的抄告通知后,应当停止办理违法建筑内的商事登记手续。已登记的商事主体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