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播报
各工商所(分局)、县局各科(室):
现将《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罚款裁量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全体执法人员学习。学习、执法中遇到问题请与县局法规科反映、联系,原《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罚款裁量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
处罚罚款裁量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正确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工商总局、省、市工商局有关规范性文件之规定,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局及下属工商所在裁量行政处罚罚款幅度时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没收物品或没收销货款或没收违法所得的,应先行没收后再处罚款。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必须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体现立法的目的和精神,符合社会公认的基本准则和价值目标,忠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
第五条 行政处罚必须坚持公平、公正原则。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平等对待每一个被处罚的当事人,不得以案件事实以外的因素差别对待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做到前后一致、遵循惯例、等同对待。
第六条 行政处罚必须体现过罚相当原则。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禁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第七条 行政处罚必须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在行使处罚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对社会弱势群体、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一般违法行为,应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引导其合法、规范经营。
第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坚持效能原则。充分平衡个体损害与社会获利之间的关系,保证最大限度体现执法效果。
第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坚持程序正当原则。在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坚持综合裁量原则。在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综合、全面考虑与案件有关的相关因素,不得纳入不相关因素。不能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相关因素是指案件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以及违法行为的情节、规模、时间、危害后果、公众利益、社会价值等具体情况。不相关因素是指人情关系、单位利益、执法时的言语冲突等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处罚幅度标准基础上从重处罚(处罚幅度标准中已有规定的除外):
1、违法行为严重危害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或破坏环境资源、自然资源的;
2、故意从事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的;
3、有悖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或者在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活动或其它专项整治中顶风作案的;
4. 从事坑农害农等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的违法行为的;
5、违法手段恶劣,妨碍、逃避或者抗拒调查,作虚假陈述,不履行法定举证义务或故意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6、采取粗暴手段抗拒执法或其它不服从依法管理的行为的;
7、曾在二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已经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8、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的(已按有关法律规定对该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除外);
9、造成较大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10、影响地方支柱产业的;
11、经案审委员会讨论认为应予以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5、在工商部门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交待其他违法事实,并积极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
1、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2、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3、因残疾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致使生活确实困难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4、能积极配合工商机关的检查,在规定时间内接受询问,及时、详实地向工商机关提供由其掌握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的;
5、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不属情节轻微的;
6、案件被查处后,采取积极措施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消弭纠纷的;
7、其它经案审委员会认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不予行政处罚: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符合《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警诫暂行规定》及《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告诫暂行规定》规定的情形的;
5、其他依法可以免予罚款处罚的情形。
第十五条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依法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最低限度以下适用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之外选择更轻的行政处罚种类进行处罚,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进行并处;另一种是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的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可以选择的几种行政处罚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另一种是在适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时,选择该幅度内较低部分予以处罚。一般地,在实施罚款这一行政处罚时,选择最低限处罚,或者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低的30%部分处罚时,可视为从轻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予以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可以选择的几种行政处罚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另一种是在适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时,选择该幅度内较高部分予以处罚。一般地,在实施罚款这一行政处罚时,选择最高限处罚,或者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高的30%部分处罚时,可视为从重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县局应当根据以上第三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原则,给每个违法行为制订具体的处罚幅度标准。标准与原则不一致的,在裁量罚款幅度时应服从原则,并及时修改标准。
第二十条 有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罚代刑。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办案机构负责人、核审人员、分管局长、局长按以下规定行使自由裁量权:
(一) 承办人、承办机构、业务科室负责人按对应或确定的自由裁量标准行使处罚罚款建议权;
(二) 承办人、承办机构、业务科室负责人认为需要超出或不足对应的自由裁量标准实施处罚的,应当在调查报告和处罚报批表中说明理由上报审批;
(三) 核审人员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对所审案件处罚幅度严格把关,不得核审通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幅度标准的报批案件;不得核审通过没有在调查报告和处罚报批中说明理由的案件。在核审时发现违法行为罚款幅度暂时没有规定或认为规定不合理以及认为需要超出或减少对应幅度处罚的,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书面提出理由供负责审批的局长参考;
(四) 局长(分管局长)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认为需要超出或减少对应罚款幅度处罚或者需要平衡罚款幅度的,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罚款裁量原则组织法规、经检等部门负责人组成案审小组讨论决定或请示局长审批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分管局长提出提交局案审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 根据处罚幅度规定的罚、没款(含没收物品价值)可处10万元以上的;
(二) 案情复杂难以裁量,或者裁量幅度难以把握的;
(三) 需要对违法行为的罚款幅度进行修订或新定处罚幅度的。
第二十四条 经案审委员会讨论的幅度标准应当作为此后认定同类情形的违法行为处罚幅度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承办机构、核审人员应在本局制订的罚款裁量指导标准基础上,充分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全面考虑,说明理由,提出罚款建议。
第二十六条 在听证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将处罚罚款裁量的情况进行表述,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如实、充分调查本办法规定的与罚款裁量相关的因素,不得未认真调查就简单了案。
第二十八条 案件承办机构及承办人员发现案源,应当按规定及时立案,开展调查。
第二十九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调查案件时不得徇私,故意隐匿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或者做假案。
第三十条 案件承办、审核、核审、审批人员有下列行为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导致案件无法查办或造成其他较大危害后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对重责轻罚、轻责重罚、不按程序行使处罚裁量权等滥用处罚裁量权的行为,按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以上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予以行政警告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通报。
第三十三条 法规部门应当加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为的研究、指导、培训工作。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学法制度,加强对典型案例的分析,切实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实践能力。
第三十四条 纪检监察、法规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为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不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文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部门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原则、程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