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播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轻纺城建管委,县机关各部门:
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和财政票据换版工作的要求,为进一步完善财政票据管理体系,规范财政票据的管理和使用,现根据《浙江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了《绍兴县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县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票据管理,规范票据使用,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财政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政府委托的其他组织机构(以下统称“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含资金、附加)、罚没收入、社会团体会费、接受的社会捐赠(含以政府名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资金、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出让转让租赁收益;依法预收、暂扣或代管特定的款项等以及代收代付和往来结算款项时,向单位或个人开具的凭证。
财政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税务、监察等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县财政局是财政票据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做好财政票据的印刷申请、购领发放、结报核销和监督稽查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具备法人资格且独立核算的单位,作为一个票据购领单位,由财务部门统一办理财政票据购领、保管、使用和结报核销并落实专人管理。
第五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购领、限量供应、核旧换新”。单位票据购票实行月用票量核定制,一个票据购领单位每次购票数量原则上以一个月使用量为限,票据购领在月用票量范围内核旧换新。
第二章 财政票据的分类及适用范围
第六条 财政票据分为非税收入票据和其他财政票据。
第七条 非税收入票据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用于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的收缴。
通用票据是指能满足政府非税收入征管的一般要求,具有通用性质的票据,用于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含资金、附加)、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资金、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出让转让收益等其他非税收入。
专用票据是指通用票据不能满足非税收入征管的特殊需要时,根据非税收入的征收特点而设计的具有特定式样的票据。专用票据分为定额票据和非定额票据。执收单位开具专用票据收取的非税收入款项按核定的收缴方式,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
实行“收缴分离”的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向缴款人开具收费票据和缴款凭证合一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实行“集中汇缴”的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向缴款人开具《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将收取的款项分收入项目汇总填写《非税收入汇总缴款书》和日报表,并附票据“财政联”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尚未实行“票款分离”形式收取的非税收入和往来款,执收单位应填写《财政票据结报核销表》,按月结报核销。
第八条 其他财政票据是指除非税收入票据和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使用税务发票外,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财务规范管理需要而设定的票据。
(一)捐赠票据。适用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单位或以政府名义接受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自愿捐赠款物时开具使用。
(二)社会团体会费票据。适用于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使用。
(三)行政执法预收(暂扣)款票据。适用于单位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预收、暂扣或代管特定的款项时开具使用。
(四)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往来款票据。适用于单位内部代收代付及单位之间往来结算等非经营服务性的款项业务。
第九条 财政票据的种类、式样、规格、内容、联次和使用期限由省财政厅统一规定。
第三章 发放购领和使用
第十条 属县本级收入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和其他财政票据,由县财政局发放。
镇(街道)使用的财政票据由镇(街道)财政统一到县财政局办理。
派出机构或非独立核算单位使用的财政票据,由其主管单位统一到县财政局办理,不得单独购领。
第十一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购领。单位凭《浙江省财政票据购领证》(以下简称购领证)购领财政票据。
(一)首次购领财政票据,单位向县财政局提出申请,持机构定编设立的批准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资格证书和单位介绍信,同时按下列不同情况提供其它相关资料,填写“绍兴县财政票据购领证申请表”,经县财政局审核后,办理《购领证》。
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还须提供国务院及其财政部、国家发改委或者省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复印件,以及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
属罚没收入的,还须提供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复印件。
属政府性基金的,还须提供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政府性基金的文件复印件。
属医疗收费的,还须提供卫生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属教育收费的,还须提供教育部门核发的《办学许可证》。
属计量检定、产品质检等收费的,还须提供有关部门核发的资格认定材料。
(二)再次购领财政票据时,单位应出示《购领证》和购票前最后一次缴入财政专户的《非税收入日报表》,经县财政局审核确认后,办理财政票据再次购领事项。
第十二条 县财政局在发放《购领证》时,按照核定的收入项目、收入级次、分成比例、收缴方式、资金管理等,逐项确定使用何种票据,告知票据结报核销事项等。
第十三条 单位财务部门应保管好《购领证》,建立健全票据购领、使用和保管制度。
使用财政票据的单位如撤销、分立、合并、转制、以及改变隶属关系,或者取消、归并、变更非税收入项目和调整标准,应持相关资料及时到县财政局办理《购领证》有关内容的变更或注销事项。办理《购领证》变更或注销时,单位须负责将已用票据、票据结存等事项登记造册,向县财政局办理票据结报核销和资金收缴清算。注销的《购领证》由县财政局收回。
第十四条 单位须按《购领证》核定的事项准确使用填开票据,做到“全联复写、字迹清楚、填开规范”。不准转借、转让、代开票据,不得挖损、涂改、撕毁票据,不准串用和扩大票据的适用范围。对填写错误的作废票据,应加盖戳记,完整保存各联次,以备结报核销,不得擅自销毁。
第十五条 启用票据前,单位应当检查有无缺联、缺号、重号及监制章缺错等现象,一经发现及时告知县财政局处理。
票据遗失、被损或被盗,单位应在发现之日起五日内书面报告县财政局,说明事因和整改措施,由县财政局核实并作出处理意见,并及时登报声明作废。
第四章 结报核销和销毁
第十六条 财政票据按购领发放关系结报核销,实行向谁购领向谁结报、谁发放谁核销的办法。
第十七条 财政票据实行按月定期结报核销制度。县财政局按照《购领证》核定的事项,审核单位已用票据的收入金额和款项性质,确认应缴财政专户或国库的资金款项有否及时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核实单位票据开具和结存数量,检查票据使用有无违规,检查有否用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往来款票据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并对已填开使用的票据加盖“已核销”戳记,予以核销。
县财政局根据票据结报核销情况确定再次供票及供票数量。对违规使用票据或资金未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或国库的,县财政局将暂停供票。
对结报核销的空白票据,应将收据联上的监制章字样剪去。对作废票据,应注明“作废”字样,完整保存各联次,统一到县财政局办理结报核销,用票单位不得擅自销毁。对工会(食堂等)使用的往来款票据,因未实行“票款分离”,票据结报核销必须统一到县财政局办理,并填写“财政票据结报核销表”。
第十八条 经县财政局结报核销票据的存根联,由单位按照会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为五年,期满需销毁时,应书面报县财政局核准,并登记造册,一份送县财政局,一份单位留存。用票量大的单位,票据存根联保存五年有困难的,经县财政局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但应不少于二年。票据存根销毁时由县财政局派员监销。
第十九条 单位向省级(市级)业务主管部门领用的财政票据,应及时到县财政局登记所领票据的种类和数量。
第二十条 有省级分成的非税收入,由单位根据分成规定,按季向县财政局提出资金上划申请,填写“浙江省财政票据结报核销表”,经县财政局审核同意后,由县财政局从县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直接上划省(市)级财政结算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加强财政票据管理,财务部门统一负责本单位财政票据的领用、结报核销和保管,建立单位内部财政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必要的票据登记账册,并落实专人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财政局对单位的票据管理和使用以及收入收缴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工会、食堂和社会团体票据使用也要纳入检查范围。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提供资料,接受监督和检查,不得拒绝核查、隐瞒情况或弄虚作假。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下列行为属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财政票据的;
(二)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财政票据监制章的;
(三)伪造和制假、贩假财政票据的;
(四)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财政票据的;
(五)利用财政票据实施乱收费乱罚款(物)的;
(六)互相串用各种财政票据的;
(七)管理不善造成财政票据丢失、被盗和损毁的;
(八)未按规定结报核销财政票据的;
(九)拒绝接受票据稽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十)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具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财政局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财政票据管理和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县财政局或监察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具体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