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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绍兴县流通消费环节豆制品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1-06-03 柯桥区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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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绍兴县流通消费环节豆制品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为切实加强对全县豆制品市场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豆制品消费安全,现将《绍兴县流通消费环节豆制品质量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绍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绍 兴 县 卫 生   

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绍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OO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绍兴县流通消费环节豆制品质量管理办法

 

切实加强我县豆制品市场管理工作,全面提高流通消费环节豆制品的质量安全水平,确保全县人民群众豆制品消费安全,根据县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和《关于规范发展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的若干意见》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的豆制品流通消费环节主要包括:各级各类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豆制品批发、零售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饭店、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学校食堂等豆制品的使用消费单位。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豆制品批发、零售及使用消费单位符合本规定的要求,按照本规定的规范从事经营及采购活动。

第三条 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全县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管的职能部门,应加强对市场上销售的豆制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督促市场举办方和豆制品经营户认真落实市场商品准入制度,并定期、不定期地组织监督抽检,对累计三次及以上不合格者,可建议市场举办者收回其摊位经营权,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四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不合格的豆制品。对严格执行豆制品市场准入制度,在年度历次抽检中质量合格,销售优质放心豆制品的经营户,在征求市场举办方意见的基础上,由绍兴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予“放心豆制品店”的匾额,作为政府认定的放心豆制品销售点。放心豆制品店一年评选一次。

第五条 豆制品经营户作为豆制品安全直接责任人,其销售的豆制品必须从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生产企业采购,并在第一次进货时向供货单位索取加盖单位公章的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保存每次进货的凭证,并做好台帐记录。

第六条 鼓励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豆制品生产企业入场直销。直销企业需经工商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后方能进入市场(菜市场、商场、超市等,下同),并实行亮证挂牌经营。

第七条 市场主办方作为本市场交易商品的第一责任人,应根据《浙江省市场商品准入管理规范》的相关规定,落实专人负责宣传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及本管理办法,同时按本办法的要求,合理规划豆制品经营摊点,并积极协助工商等部门做好市场内豆制品经营单位和个人的资质审查和其它工作,不得让无证无照豆制品经营单位和个人进入市场内销售豆制品。同时应鼓励帮助豆制品龙头企业在市场内设立专柜。

城区及镇街所在地市场应至少有一家豆制品龙头企业设立的直销摊位。

第八条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学校食堂和大中型宾馆饭店等单位采购豆制品时必须向具有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豆制品生产或销售单位采购豆制品,同时要向其索取加盖该生产单位公章的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QS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该批次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并建立台帐。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学校食堂和大中型宾馆饭店实施豆制品龙头企业统一配送,保证豆制品质量安全。豆制品批发商必须严格选择供货商,索取并仔细查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或卫生许可证。

不接受来历不明的上门送货,不从无合法经营资质的供货商购进豆制品。

第九条 县卫生行政部门作为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应加强对消费环节豆制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督促豆制品消费单位按规定采购豆制品,并定期、不定期地组织监督抽检。

星级饭店宾馆,经查累计二次及以上使用不合格豆制品制作食品或向无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单位购进豆制品的,县卫生等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从重从严处理,并向社会公示。

其他饮食单位,经查累计三次及以上使用不合格豆制品或向无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单位购进豆制品的,卫生部门将依法查处,直至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十条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建筑工地等就餐人数较多的内部食堂,经查使用不合格豆制品制作食品的,将由有关部门处理,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必要时将向其单位用餐人员公示。

第十一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豆制品市场的监管工作,维护豆制品市场秩序,工商部门应加强打击无照销售行为。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经常性检查,食品药品监管、工商、卫生、质监等有关部门要加强联合执法力度,确保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豆制品。同时各豆制品销售店及豆制品使用单位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依法检查。

对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豆制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工商、卫生等部门和各镇街政府应给予相应的政策扶持。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OO八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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