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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绍兴县食品药品监管局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1-06-03 柯桥区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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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科室(片组):

现将《绍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绍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绍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提高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执行力和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绍兴县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并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是指对全局工作人员由于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降低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但又尚不够追究党纪政纪和法律责任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问责要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公正公平,责罚适当的原则,过错与责任相对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局工作人员。适用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绍兴县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绍县政发〔200913号)问责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问责事项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工作失职,对职责范围内所承担事项推诿扯皮或不按规定要求执行落实,未完成年初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要求,造成严重影响或不良后果的;

(二)办事粗疏,对局里的决策、决定,领导交办的重要事项,上级部署的重要任务等无正当理由,措施不力、执行失误,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三)责任淡漠,在行政许可、监督执法中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局《药械规范化监督检查制度》、《行政处罚办案程序》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履行本职,导致行政复议且更改原决定的或引起行政诉讼并败诉的;

(四)效率低下,无正当理由,未按局《案件限时办结制》规定办结案件,违反《食品药品举报投诉一门受理限时回复制》时效要求,或存在其他行政不作为、慢作为的;

(五)作风粗暴,违反局《服务承诺制度》,在工作中言语粗俗、态度蛮横,严重损害单位形象被查实的;

(六)处置失宜,对造成死亡的药械严重不良反应事件和群体性药害事件未按规定及时处置,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因主观原因不及时解决,致使矛盾激化、引起上访或其他重大事件,严重影响部门形象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七)监管不力,发生特殊药品失窃、流弊事件或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的,或使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八)有禁不止,违反省纪委“四条禁令”和国家局“八条禁令”等廉洁自律有关规定被查实的;

(九)其他需要问责的事项。

 

第三章  问责程序

第六条  局纪检组根据上级要求或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及有重大影响的问责信息,启动问责程序。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问责的信息来源: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署名举报、控告、申诉等材料;

(二)上级机关或者领导的指示、批示、通报;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

(四)有关行政机关、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审计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五)岗位考核和工作督查、纪检巡查中发现的问题;

(六)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七)其他渠道的问责信息来源。

第七条  由局纪检组牵头,负责对拟问责事项开展调查。调查应当听取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对真实的陈述和申辩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加重问责。

调查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向局领导班子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经过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是否需要问责的建议。

第八条  由局领导班子根据调查报告集体讨论决定是否问责。认为不应问责的,及时终止问责程序并书面备案;拟予以问责的,研究提出问责方式,并下达问责决定书。 

问责决定书应当列明问责对象、问责事由、处理依据、问责方式等事项,并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的权利。

第九条  被问责的工作人员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局提出书面复查申请。

第十条  局领导班子决定复查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工作并作出相应决定。复查期间,暂停原决定的执行。

经复查,问责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的,维持问责决定;问责认定事实清楚但经复核问责方式确属不当的,变更问责决定;问责决定的事实认定有误、处理不适当的,按照相应程序,修改或撤销问责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属撤销问责决定的,要采取一定方式为被问责人恢复名誉。

行政问责决定书和行政问责复查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被问责干部本人。同时应告知提出问责批示、建议或提供问责信息的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十一条  被问责的工作人员拒绝执行问责决定,情节严重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律规定的程序暂停其职务或待岗,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负责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与被调查的机关干部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在办理过程中因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局领导班子作出错误的问责决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四章  问责方式

第十三条  问责采用以下方式进行: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调整工作岗位;

(六)降职或免职;

(七)责令辞职。

前款规定的问责方式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按本条第(五)、(六)、(七)项方式实施问责的,有关手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情节严重的,调整工作岗位;情节特别恶劣、损害影响重大的,降职或免职,直至责令辞职。

对负有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情节较重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情节特别恶劣、损害影响重大的,调整工作岗位。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一年内出现2次以上被问责的;

(二)在问责过程中,不配合调查或故意干扰、阻碍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提供问责信息人员的;

(四)采取不正当手段,拉拢、收买调查人员,影响公正问责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或从轻问责:

(一)机关干部主动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及时消除不良影响或挽回损失的;

(二)因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致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三)因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四)因客观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五章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局纪检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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