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播报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保障和改善民生,努力使我县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有所居,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浙江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县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户籍在本县范围内,由县民政部门认定的家庭人均收入在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三倍(含)以下,且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在45平方米(含)以下,或家庭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含)以下的家庭。
第四条 县政府定期编制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县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五条 县房管局负责本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县民政局负责低收入家庭的调查审核工作,并提供低收入家庭的证明材料。
县发改(价格)、监察、财政、建设、国土资源、税务、统计、审计、公积金分中心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负责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实物配租、租金减免等三种方式。
货币补贴是指县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县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减免是指产权单位在一定时期内,对已承租公有住房且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能力。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按每户家庭住房建筑面积计算为45平方米,同时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计算为15平方米,其中实物配租最高保障面积标准不超过建筑面积65平方米。
第八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月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及月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如下:
(一) 家庭人均收入在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二倍(含)以内的家庭,月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城区街道范围内为9元,其他镇范围为7元。
城区街道范围内月租赁住房补贴额,3人及以下户家庭低于100元的,按100元计算;4人及以上户家庭低于150元的,按150元计算。
其他镇范围月租赁住房补贴额,3人及以下户家庭低于80元的,按80元计算;4人及以上户家庭低于120元的,按120元计算。
(二)家庭人均收入在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二倍以上至三倍(含)的家庭,月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及月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50%确定。
租赁住房补贴每半年发放一次。实际租房租金支付小于租赁住房补贴额度的,租赁住房补贴按实发放。
第九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如下:
(一) 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已获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予以免收;家庭人均收入在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至二倍(含)的家庭,按现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50%计算;家庭人均收入在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二倍以上至三倍(含)的家庭,按现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75%计算。
(二) 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外的租金,按现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第十条 采取租金减免方式的,减免面积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私房部分)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减免租金标准按本细则第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标准予以减免。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渠道筹措,其主要来源包括:
(一) 年度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二)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 土地出让益收益中提取10%的资金;
(四) 政府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 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 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 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 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要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按制在65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住房建设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和资金用于廉租住房保障。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用于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依照本细则规定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 家庭成员具有本县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1人取得本县常住居民户口3年以上,其他成员迁入须满2年以上,“撤村建居”的家庭不受户籍年限限制;
(二) 家庭人均收入在本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三倍(含)以下;
(三) 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在45平方米(含)以下,或家庭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含)以下。
一人户家庭,申请人年龄在男50周岁、女40周岁以下的,需已领取由县民政部门核发的《绍兴县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济证》。
已有或应有政府集中供养对象,不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本细则所称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七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其家庭收入由县民政局核定。
第十八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其住房面积核定方法:
(一)核定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户内人口,包括夫妻、子女以及同住一处的夫妻双方的父母亲。
家庭成员中属农业户口的配偶、子女纳入核定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人口数。
家庭成员中现役义务兵、在校大中专学生可以列入核定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人口数。。
家庭成员中劳教或服刑人员可以列入核定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人口数。
(二)家庭成员下列房产(包括住宅与非住宅)纳入申请家庭现有住房面积的核定范围:
1、私有房产(包括批地建房拥有的批地份额折算房屋面积,以及房屋拆迁的保底安置份额面积部分);
2、未交付使用的拆迁安置房;
3、承租的公有住房;
4、已享受的住房货币补贴面积;
5、原房屋被拆迁已货币补偿安置的;
6、婚姻状况变动前,夫妻双方已享受的实物分房面积均按全部核定。实物分房以外的房产,属共同共有的,夫妻双方均按全部面积核定;明确属按份共有的,夫妻双方按各自份额核定;
7、搭有的违章建筑,其违章建筑在拆除后可不纳入核定范围。
(三) 下列房产面积不核定为申请家庭现有住房面积:
1、集体宿舍或借住的办公用房;
2、承租的私有住房;
3、兄弟姐妹、朋友、邻居的住房。
第十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 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 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 (三) 申请家庭入本县户籍3年以上及其他成员入本县户籍2年以上证明(或“撤村建居”证明); (四) 申请家庭成员户口簿复印件(含户口簿首页以及申请家庭成员所在页)或有效户籍证明原件; (五)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已婚的,提供结婚证复印件;离异的,需提供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或民事调解书(判决书);未婚的,由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开具证明;丧偶的,提供配偶死亡证明。 (六) 县民政局开具的城镇低收入家庭证明或《绍兴县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济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