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开政发〔2005〕17号
开化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开化县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经济开发区,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开化县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实施办法》经十三届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开化县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区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和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51号)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受县规划建设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区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县公安、交通、农业、环保、卫生、物价、岙滩办等部门及城关镇各居委会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区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和处理场地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要求。
第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八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设置施工护拦和工地围墙;施工作业时,应有防止泥浆洒漏、污水外流等措施;工程竣工时应将施工现场及时清理干净。
第九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依法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后,方可处置。
第十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五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规定的运输线路、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十二、十三项规定,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处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一)施工场地的泥浆、污水外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二)施工场地不设施工护栏或施工护栏不符要求,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 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开化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市建设 建筑垃圾 通知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政协办公室,县人武部,县法院 县检察院,各群众团体。
开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4月2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