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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开化县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 通 知

2021-06-24 开化县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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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各乡镇人民政府,芹阳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开化县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开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4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开化县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根据《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8号)、《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8号)、《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浙民助〔2019〕134号)、《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供养费核算办法(试行)》(浙民助〔2018〕146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平、公开、及时;

(二)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

(三)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民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县财政、教育、公安、人力社保、医保、住建、卫生健康、审计、统计、物价、司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最低生活保障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芹阳办)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等有关工作。

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衢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标准执行。

第七条 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芹阳办)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加强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服务力量,组织社会力量从事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宣传、家庭情况核对和就业指导等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帮扶方式参与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本地户籍家庭。

第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下简称家庭成员)是指以下人员: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以及虽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三)共同居住的父母;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且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含)以上与家庭失去联系或经公安部门认定失踪的人员;

(二)在监狱服刑或在戒毒所被强制执行人员;

(三)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主要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核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收入,按申请之日起前6个月内的家庭可支配收入总和计算;

(二)工资性收入: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劳务报酬所得。依据申报收入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信息查询结果按孰高原则推算。

1.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无社保或公积金数据且未失业登记的对象,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推荐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推荐就业,本人服从安排但未实现就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2.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符合下列情况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1)重残重病家庭:家庭中有肢体、精神、智力重度残疾人的,有患重病且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照护人员1人;

(2)单亲家庭:抚养学前儿童的,照顾人员1人;

(3)孕产家庭:在怀孕、哺乳或照顾2周岁以下婴儿期间,妇女1人;

(三)经营性收入:个体工商户、私营业主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根据其完税进行推算;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捕捞、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经营的净收入所得,参照农业农村部门提供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 

(四)财产性收入:利息、股息、红利及投资账户增值所得,房屋、车辆、土地等租赁及转让所得,按照实际数据计算;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知识产权收入,按照有效的租赁、转让合同或协议计算;

(五)转移性收入: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及各类养老保险金,被征地人员及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土地征用一次性安置费,精减退职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费,继承性所得、赠予所得、偶然所得;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根据《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供养费核算办法》有关规定计算。

第十二条  以下各项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政府给予见义勇为的人员和对国家、社会、人民作出突出贡献的一次性奖励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抚恤优待金、特殊照顾待遇;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享受的定期补助;

(四)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

(五)其他丧葬费、抚恤金;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七)各级党委政府、工青妇组织的困难帮扶慰问款,因病、因灾、因学困难而得到的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部分; 

(八)计划生育夫妇奖励扶助金;

(九)按规定发放的残疾人各类福利补贴和慈善捐助; 

(十)精神、智力和重度肢体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取得的收入不超过最低工资部分;

(十一)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十二)60周岁以上老年人打零工、自给自足种植(养殖)的劳动所得;

(十三)长寿老人高龄津贴;

(十四)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

(十五)规定期限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十六)原唯一住房被征收(拆迁)获得的安置补偿款本金(直至新建或新购房止);

(十七) 低保、低边对象首次就业或者自主创业的,第一年所取得的收入,第二年当地最低工资50%部分;

(十八)低保家庭残疾人初次就业、再就业的,3年内所获得的就业收入;

(十九)县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三条 家庭成员根据法定义务向非共同生活的人员支出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扣除。

第十四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债权、有价证券、房产、车辆、船舶和其他财产等。

第十五条 家庭财产的认定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银行存款等货币财产按帐户实际价值认定;债权、有价证券、股票类金融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帐户余额或净值,做货币财产认定;

(二)房产依据产权证、使用证等,按照登记人认定;

(三)机动车辆、船舶等,按登记人认定;

(四)企业所有权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信息认定。

第十六条  申请对象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一)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县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家庭人均货币财产低于我县同期4倍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家庭成员名下无生活用机动车辆、船舶(普通二轮摩托车和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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