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各乡镇人民政府,芹阳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开化县国有土地上危险房屋治理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开化县人民政府
2020年4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开化县国有土地上危险房屋治理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房屋治理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合法建设并投入使用的国有土地(不含按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的国有划拨土地)上危险房屋(以下简称危房)治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危房治理要坚持“政府推动、属地管理、群众自愿、分类实施、逐步推进”的原则,实行先落实安全措施、后实施治理的方针,分期有序推进。
第四条 县住建部门为本县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乡镇(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危房巡查排查、安全监管、解危处置等具体工作。
发改局、财政局、资源规划局、应急管理局、综合执法局、司法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相互配合,确保危房治理工作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其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 D级危房应腾空停止使用。符合规划要求的可以采取拆除重建或政府收购拆除重建;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可由政府收购予以拆除。C级危房采取维修加固方式解危。
危及公共安全的D级危房应采取拆除方式解危。
第七条 保障房屋安全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巡查监管
第八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经常对使用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并建立完善房屋修缮记录,保全设计施工资料。
第九条 乡镇(办事处)要建立经常性的房屋排查巡查制度,建立专人检查、专人监管、专人负责的排查巡查责任机制,成立房屋安全管理员、片区监管员、乡镇(办事处)负责人的三级监管网络。对属地房屋实行常态化网格化巡查和大排查相结合的监管。如遇雨雪冰冻台风雷暴等灾害性天气,应及时组织开展应急专项排查,及时预警、果断决策、快速处置。
第十条 县住建部门应经常性组织乡镇(办事处)房屋安全管理员、片区监管员等相关工作人员开展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法律与业务技术培训。
第十一条 乡镇(办事处)应建立完善房屋基本信息档案,整理好房屋大排查和平时巡查记录、信访投诉、检查监管等资料,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二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应及时报告乡镇(办事处)房屋安全管理员;房屋安全管理员在日常巡查监管中,发现房屋出现结构性开裂、沉降、倾斜等安全隐患时,应做好书面记录和拍照留存,并立即上报片区监管员;片区监管员接到信息后,应立即查看,并将情况立即上报乡镇(办事处),并采取相应解危措施。
第三章 鉴定处置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县住建及相关部门和乡镇(办事处)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的,应及时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限期委托鉴定,逾期不鉴定的,可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五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当事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确定房屋危险性等级。经鉴定为危房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提出维修加固或者拆除的处理意见;有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应当提出立即停止使用的意见。
第十六条 经鉴定为危房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送达委托人,并报县住建部门备案,县住建部门同时将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抄送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见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立即告知委托人,并报告县住建部门。
委托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委托人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内容告知房屋使用人。
第十七条 经鉴定为危房的,县住建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同时抄送属地乡镇(办事处)。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督促解危通知书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采取相应解危措施。
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见的,县住建部门应当立即提请县政府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属地乡镇(办事处)应当立即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撤离或者组织人员撤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危房或者将危房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活动。
以危房作为生产经营或者公益事业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或者登记、备案手续的,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民政、教育、文化等部门不予办理。
第十九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转让危房或者以危房设定抵押的,应当将危房情况如实告知受让人或者抵押权人;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办理转让或者抵押手续的,还应当告知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经纪服务时,应当向受让人或者抵押权人提示危房安全风险。
不动产登记中心在受理转让危房或者以危房设定抵押的相关登记业务时,应将危房情况如实告知受让人或者抵押权人。
第四章 维修加固
第二十条 乡镇(办事处)收到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的维修加固处置意见和解危期限后,应及时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根据房屋鉴定报告做好房屋维修加固方案;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将维修加固方案向乡镇(办事处)报备,乡镇(办事处)负责维修加固过程中监管。
县综合执法局负责对危房维修加固过程中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收到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的维修加固处置意见和解危期限后,拒不按照处置意见维修加固的,或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有阻碍行为的,由乡镇(办事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修,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实施维修加固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报备表、户口簿、身份证、不动产权属证明等复印件、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二)有资质设计单位设计的维修加固施工图纸;
(三)严格按照通过报备的维修加固方案执行的书面承诺;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