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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开化县农村宅基地及住房 确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2021-06-24 开化县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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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各乡镇人民政府,芹阳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开化县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开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318

(此件公开发布)

 

 

开化县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

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推进全县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保护和增进农民合法财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7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43号)、《开化县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开政办发2017114号)、《开化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化县乡村违法建筑分类处置实施意见的通知》(开政办发2018123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开化县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本细则所称农村宅基地(以下简称宅基地)是指依法取得用于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应以户为单位申请登记,户主为申请人,相关权利人为户共有人,并由登记确认的户主持证。

第二章

第三条  依法登记原则。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及住房所有权必须依法进行登记。

第四条 依申请登记原则。申请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申请人应当向宅基地和住房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资料。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

第五条 房地权利一致原则。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应当遵循住房所有权人与宅基地使用权人相符且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尊重历史,稳妥推进原则。妥善处理农村村民建房管理中存在少批多建、未批先建等历史遗留问题,做到先易后难、先简后繁,先确权后发证,切实维护村民合法权益。

第三章 权属的确认

第七条 原已经合法审批的宅基地及住房,按合法审批面积进行确权。

第八条  在进行宅基地及住房首次登记时,应区分合法建筑和违法建筑。2013101日前发生的违法建筑按《开化县违法建设分类处置指导意见》(县委办〔201283号)文件处理、2013101日后发生的违法建筑按《开化县乡村违法建筑分类处置实施意见》(开政办发〔2018123号)文件处理,并出具处理意见,涉及符合一户一宅需补办手续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及时补办;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处理意见在不动产登记簿附记栏注明超占超建面积。

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可分不同阶段进行权属确认:

(一)19822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民占用宅基地建房且至今未扩建或翻建的,对该宅基地及宅基地上的房屋可按现有实际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二)19822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93111日《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民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建房的,且在1993111日后未发生变化的,在按浙政办发201473号文件规定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基础上,对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对超过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的房屋建筑面积不予确定房屋所有权。

(三)1993111日《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起至20143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出台前,农民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建房的,在按浙政办发201473号文件规定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基础上,对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补办规划审批手续后,按照规划批准的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对超过规划批准的建筑面积以及超过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的房屋建筑面积,不予确定房屋所有权。农民占用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建房,但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补办规划审批手续后,按规划批准的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

(四)20143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文件出台后,农民违法占用宅基地或违反规划建房的,按《城乡规划法》或《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其他可以直接确认权属的情形。

(一)因继承取得合法房屋的;

(二)因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转移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且至今未拆建、扩建、翻建,现房屋使用者符合一户一宅政策,并已经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按现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进行确权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或暂缓)确权登记;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存在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的;

(三)非法取得的农村宅基地及住房;

(四)已批准建新房,原房屋未按规定处置到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确权的情形。

第四章 登记发证

第十一条  各乡镇(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资料受理审查、实地查看和证书发放等工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宅基地及住房登记统筹协调、申请登记资料的审核、核定、登簿、归档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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