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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生态环境局江北分局关于转发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通知

朗读
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5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部门的行政处罚裁量。
第三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生态环境部门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第四条 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及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一)合法原则。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裁量条件、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
(二)合理原则。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情况、危害后果等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科学、必要、适当。
(三)过罚相当原则。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与当事人过错程度、行为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开裁量标准;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公平、公正实施处罚,对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同类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第五条 本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罚款金额裁量采用百分比模式。
百分比模式是指根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设定裁量起点和若干裁量因素,对裁量起点和各裁量因素在总百分值以内分别确定若干具体百分值,将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对应的各项具体百分值累加后,乘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法定最高罚款数额,得出罚款金额的模式。
第六条 裁量因素是指影响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裁量的因素,并根据违法情节的轻重程度细化为若干具体适用情形,即裁量因子。
裁量因素的设置主要考虑以下内容:
(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
(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五)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六)当事人改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第七条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分为两种:
(一)专用裁量表:对特定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设定了专门的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
(二)通用裁量表:对除特定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以外的其他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设定通用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
第八条 设区的市可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产业及规模等实际情况,在裁量表裁定的罚款金额上增加或减少一定罚款金额,但一般不超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10%,且调整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或者高于法定罚款数额。作出相应调整的规定应当报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适用本裁量基准导致个案处罚明显不当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在不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变通适用裁量基准,但必须经集体讨论决定,并充分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以下步骤做好裁量:
(一)选择适用的裁量表。根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选择相应的裁量表;有专用裁量表的应当适用专用裁量表,无专用裁量表的适用通用裁量表;
(二)选定裁量起点。即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法定最低罚款数额对应的裁量百分值,裁量表中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确定各裁量因素的裁量百分值。根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事实逐一确定各裁量因素的百分值,再将各裁量因素的裁量百分值累加之和与裁量起点对应的裁量百分值相加得到裁量百分值总和;
(四)确定罚款金额。将裁量百分值总和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得出建议罚款金额(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总和×法定最高罚款数额),裁量表中有特殊计算公式的从其规定;建议罚款金额经集体讨论后确定为罚款金额。
罚款金额不得超出法定罚款限额。
计算得出的罚款金额含有小数位的,舍去小数位按元取整。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在案件查处过程中拒不配合、干扰、阻挠调查取证,以及对执法人员、举报人、证人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
(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引起重大群体性事件,或被电视、电台、报刊、网络等主流媒体曝光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的。
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的案件,在裁量时应当予以说明理由并经集体讨论后,可以在裁量表裁定的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增加一定罚款金额,但一般不超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20%,且从重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不得高于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对造成严重环境危害后果、重大社会影响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经集体讨论后可以按照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定最高罚款数额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轻微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危害后果的;
(五)其他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
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案件,在裁量时应当予以说明理由并经集体讨论后,应当在裁量表裁定的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减少一定罚款金额,但一般不超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20%,且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对于依法不予处罚情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生态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着重调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情节及后果并收集相关证据,在完成案件的调查取证后,提出罚款金额的建议,并附上裁量适用依据。
对于涉及刑事责任追究的环境违法行为的罚款,应当按照行刑衔接相关规定办理,原则上待司法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后视情实施。
第十四条 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可以采取执法稽查、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方式,对下级生态环境部门适用裁量基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行政处罚裁量信息化建设工作,增强裁量的规范性、科学性、便利性。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附:浙江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
附
浙江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
一、专用裁量表
(一)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行为
表1 未批先建的裁量标准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的情形。
2、本表裁量的计算方法为: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总和×建设项目总投资额×5%。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指开工建设至发现违法行为之日(不含本日)的时间,不扣除中间停止建设的时间。
4、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5、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6、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所有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7、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8、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的行为
表2-1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投入生产使用的裁量标准
注:1、本表适用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情形。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及时改正的罚款金额=及时改正的裁量百分值总和×100万;
(2)逾期不改正的罚款金额=逾期不改正的裁量百分值总和×200万。
3、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4、逾期不改正是指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整改。
5、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投入生产使用的违法行为中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指从投入生产、使用之日到发现违法行为之日(不含本日),不扣除中间停止生产、使用时间。
6、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按照表12-5进行裁量。
7、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8、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9、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情况。
10、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表2-2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使用、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裁量标准
注:1、本表适用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情形。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及时改正的罚款金额=及时改正的裁量百分值总和×100万;
(2)逾期不改正的罚款金额=逾期不改正的裁量百分值总和×200万。
3、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4、逾期不改正是指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整改。
5、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使用的违法行为中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指从投入生产、使用之日到发现违法行为之日(不含本日),不扣除中间停止生产、使用时间。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中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指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到发现违法行为之日(不含本日)。
6、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按照表12-5进行裁量。
7、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8、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9、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10、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违反环境保护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表3 无证排污的裁量标准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的情形。
2、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从排污单位发生实际排污行为之日(含本日)起算。
4、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5、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6、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7、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违反现场检查规定的行为
表4-1 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裁量标准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的情形。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按照表12-5进行裁量。
表4-2 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裁量标准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情形。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按照表12-5进行裁量。
表4-3 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裁量标准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的情形。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按照表表12-5进行裁量。
表4-4 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裁量标准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情形。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按照表表12-5进行裁量。
(五)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表5 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裁量标准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的情形。
2、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3、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4、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5、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6、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行为
表6-1 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有组织排放)的裁量标准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情形。
2、本表不适用于企业厂区内及厂界大气污染物超标的情形。
3、超标状况是指对于同一排放口,选取超标倍数最大的污染因子。
4、小时排气流量数据以环境监测(检测)报告为准。
5、一类功能区、二类功能区的划分按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的规定执行。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表6-2 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无组织排放)的裁量标准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情形。
2、本表适用于企业厂区内及厂界大气污染物超标的情形。
3、一类功能区、二类功能区的划分按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的规定执行。
4、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5、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6、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表6-3 无组织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裁量标准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5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部门的行政处罚裁量。
第三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生态环境部门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第四条 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及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一)合法原则。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裁量条件、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
(二)合理原则。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情况、危害后果等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科学、必要、适当。
(三)过罚相当原则。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与当事人过错程度、行为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开裁量标准;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公平、公正实施处罚,对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同类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第五条 本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罚款金额裁量采用百分比模式。
百分比模式是指根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设定裁量起点和若干裁量因素,对裁量起点和各裁量因素在总百分值以内分别确定若干具体百分值,将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对应的各项具体百分值累加后,乘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法定最高罚款数额,得出罚款金额的模式。
第六条 裁量因素是指影响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裁量的因素,并根据违法情节的轻重程度细化为若干具体适用情形,即裁量因子。
裁量因素的设置主要考虑以下内容:
(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
(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五)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六)当事人改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第七条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分为两种:
(一)专用裁量表:对特定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设定了专门的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
(二)通用裁量表:对除特定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以外的其他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设定通用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
第八条 设区的市可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产业及规模等实际情况,在裁量表裁定的罚款金额上增加或减少一定罚款金额,但一般不超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10%,且调整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或者高于法定罚款数额。作出相应调整的规定应当报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适用本裁量基准导致个案处罚明显不当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在不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变通适用裁量基准,但必须经集体讨论决定,并充分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以下步骤做好裁量:
(一)选择适用的裁量表。根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选择相应的裁量表;有专用裁量表的应当适用专用裁量表,无专用裁量表的适用通用裁量表;
(二)选定裁量起点。即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法定最低罚款数额对应的裁量百分值,裁量表中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确定各裁量因素的裁量百分值。根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事实逐一确定各裁量因素的百分值,再将各裁量因素的裁量百分值累加之和与裁量起点对应的裁量百分值相加得到裁量百分值总和;
(四)确定罚款金额。将裁量百分值总和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得出建议罚款金额(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总和×法定最高罚款数额),裁量表中有特殊计算公式的从其规定;建议罚款金额经集体讨论后确定为罚款金额。
罚款金额不得超出法定罚款限额。
计算得出的罚款金额含有小数位的,舍去小数位按元取整。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在案件查处过程中拒不配合、干扰、阻挠调查取证,以及对执法人员、举报人、证人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
(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引起重大群体性事件,或被电视、电台、报刊、网络等主流媒体曝光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的。
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的案件,在裁量时应当予以说明理由并经集体讨论后,可以在裁量表裁定的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增加一定罚款金额,但一般不超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20%,且从重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不得高于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对造成严重环境危害后果、重大社会影响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经集体讨论后可以按照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定最高罚款数额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轻微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危害后果的;
(五)其他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
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案件,在裁量时应当予以说明理由并经集体讨论后,应当在裁量表裁定的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减少一定罚款金额,但一般不超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20%,且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对于依法不予处罚情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生态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着重调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情节及后果并收集相关证据,在完成案件的调查取证后,提出罚款金额的建议,并附上裁量适用依据。
对于涉及刑事责任追究的环境违法行为的罚款,应当按照行刑衔接相关规定办理,原则上待司法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后视情实施。
第十四条 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可以采取执法稽查、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方式,对下级生态环境部门适用裁量基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行政处罚裁量信息化建设工作,增强裁量的规范性、科学性、便利性。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附:浙江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
附
浙江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
一、专用裁量表
(一)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行为
表1 未批先建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20% | ||
1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别 | 报告表 | 0% |
报告书且未纳入排污许可证重点管理 | 5% | ||
报告书且纳入排污许可证重点管理 | 10% | ||
2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除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 15% | ||
3 |
项目建设进程 |
基础建设阶段 | 0% |
设备安装阶段 | 5% | ||
投入生产/使用阶段 | 15% | ||
4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3%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8% | ||
12个月以上 | 16% | ||
5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3% | ||
3次 | 8% | ||
4次以上 | 19% | ||
6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2、本表裁量的计算方法为: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总和×建设项目总投资额×5%。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指开工建设至发现违法行为之日(不含本日)的时间,不扣除中间停止建设的时间。
4、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5、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6、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所有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7、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8、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的行为
表2-1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投入生产使用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
及时 改正 |
逾期不改正 | |||
裁量起点 | 20% | 50% | ||
1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别 | 报告表 | 0% | 0% |
报告书且未纳入排污许可证重点管理 | 5% | 5% | ||
报告书且纳入排污许可证重点管理 | 10% | 10% | ||
2 |
污染防治设施 建设情况 |
仅建设部分,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 | 0% | 0% |
未建设,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 | 12% | 12%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除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
6%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 15% | 15% | ||
4 | 排放污染物种类 | 未排放污染物 | 0% | 0% |
除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 | 5% | 5% | ||
有毒有害污染物 | 13% | 13% | ||
5 |
违法行为持续 时间 |
不足6个月 | 0% |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6% | / | ||
12个月以上 | 11% | / | ||
6 | 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 |
2次 | 4% | / | ||
3次 | 8% | / | ||
4次以上 | 14% | / | ||
7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不良影响(一年内) | 无 | 0% | /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 |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及时改正的罚款金额=及时改正的裁量百分值总和×100万;
(2)逾期不改正的罚款金额=逾期不改正的裁量百分值总和×200万。
3、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4、逾期不改正是指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整改。
5、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投入生产使用的违法行为中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指从投入生产、使用之日到发现违法行为之日(不含本日),不扣除中间停止生产、使用时间。
6、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按照表12-5进行裁量。
7、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8、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9、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情况。
10、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表2-2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使用、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
及时 改正 |
逾期不改正 | |||
裁量起点 | 20% | 50% | ||
1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别 | 报告表 | 0% | 0% |
报告书且未纳入排污许可证重点管理 | 5% | 5% | ||
报告书且纳入排污许可证重点管理 | 10% | 10% | ||
2 |
污染防治设施 建设情况 |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 | 0% | 0% |
已建成,未投入使用 | 6% | 6% | ||
3 | 验收情况 |
未经验收 验收不合格 验收弄虚作假未获得验收通过 |
0% | 0% |
验收弄虚作假获得验收通过 | 6% | 6% | ||
4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0% |
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除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
6%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 15% | 15% | ||
5 | 排放污染物种类 | 未排放污染物 | 0% | 0% |
除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 | 5% | 5% | ||
有毒有害污染物 | 13% | 13% | ||
6 |
违法行为持续 时间 |
不足6个月 | 0% |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6% | / | ||
12个月以上 | 11% | / | ||
7 | 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 |
2次 | 4% | / | ||
3次 | 8% | / | ||
4次以上 | 14% | / | ||
8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不良影响(一年内) | 无 | 0% | /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 |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及时改正的罚款金额=及时改正的裁量百分值总和×100万;
(2)逾期不改正的罚款金额=逾期不改正的裁量百分值总和×200万。
3、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4、逾期不改正是指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整改。
5、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使用的违法行为中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指从投入生产、使用之日到发现违法行为之日(不含本日),不扣除中间停止生产、使用时间。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中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指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到发现违法行为之日(不含本日)。
6、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按照表12-5进行裁量。
7、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8、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9、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10、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违反环境保护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表3 无证排污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10% | ||
1 | 排污单位管理类别 | 简化管理 | 0% |
重点管理 | 15% | ||
2 | 排放污染物种类 | 除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大气、水污染物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0% |
有毒有害大气、水污染物 危险废物 |
22% | ||
3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4%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9% | ||
12个月以上 | 19% | ||
4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除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
11% | ||
5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2% | ||
3次 | 6% | ||
4次以上 | 18% | ||
6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2、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从排污单位发生实际排污行为之日(含本日)起算。
4、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5、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6、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7、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违反现场检查规定的行为
表4-1 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10% | ||
1 | 拒不接受监督检查 | 拒不提供信息/资料 | 0% |
除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暴力抗法以外的方式等拒绝、阻挠执法人员进入现场 | 40% | ||
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或者暴力抗法 | 90% |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的情形。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按照表12-5进行裁量。
表4-2 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25% | ||
1 | 拒不接受监督检查 | 拒不提供信息/资料 | 0% |
除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暴力抗法以外的方式等拒绝、阻挠执法人员进入现场 | 25% | ||
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或者暴力抗法 | 75% |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按照表12-5进行裁量。
表4-3 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10% | ||
1 | 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提供假信息/资料,及时改正且不影响调查取证 | 0% |
提供假信息/资料,影响调查取证 | 40% | ||
伪造现场或证据 | 90% |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按照表表12-5进行裁量。
表4-4 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25% | ||
1 | 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提供假信息/资料,及时改正且不影响调查取证 | 0% |
提供假信息/资料,影响调查取证 | 25% | ||
伪造现场或证据 | 75% |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按照表表12-5进行裁量。
(五)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表5 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10% | ||
1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部分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 | 0% |
整体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 | 10% | ||
偷排 | 20% | ||
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 20% | ||
2 | 排放污染物种类 | 除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 | 0% |
有毒有害污染物 | 19% | ||
3 |
违法行为持续 时间 |
不足1天 | 0% |
1天以上不足5天 | 2% | ||
5天以上不足15天 | 8% | ||
15天以上 | 15% | ||
4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除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5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2% | ||
3次 | 7% | ||
4次以上 | 16% | ||
6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2、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3、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4、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5、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6、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行为
表6-1 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有组织排放)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
裁量起点 | 10% | ||
1 |
超标污染物 数目 |
1个 | 0% |
2个 | 4% | ||
3个以上 | 9% | ||
2 |
超标污染物 种类 |
除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大气污染物 | 0% |
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 11% | ||
3 |
超标状况 (超标最严重的污染因子)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足50% 林格曼黑度1级 |
0%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50%以上不足100% 林格曼黑度2级 |
4%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100%以上不足300% 林格曼黑度3级 |
7%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300%以上不足500% 林格曼黑度4级 |
11%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500%以上 林格曼黑度5级 |
21% | ||
4 | 小时排气流量 | 不足1000标立方米 | 0% |
1000标立方米以上不足1万标立方米 | 3% | ||
1万标立方米以上不足5万标立方米 | 7% | ||
5万标立方米以上不足10万标立方米 | 10% | ||
10万标立方米以上 | 14% | ||
5 | 排放区域 | 二类功能区(工业区) | 0% |
二类功能区(居民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农村地区) | 3% | ||
一类功能区 | 6% | ||
6 | 大气超标排放时期敏感度 | 一般期间 | 0% |
特殊或重大活动期间 | 5% | ||
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 | 10% | ||
7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4% | ||
3次 | 9% | ||
4次以上 | 14% | ||
8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2、本表不适用于企业厂区内及厂界大气污染物超标的情形。
3、超标状况是指对于同一排放口,选取超标倍数最大的污染因子。
4、小时排气流量数据以环境监测(检测)报告为准。
5、一类功能区、二类功能区的划分按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的规定执行。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表6-2 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无组织排放)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10% | ||
1 | 超标污染物数目 | 1个 | 0% |
2个 | 2% | ||
3个以上 | 7% | ||
2 | 超标污染物种类 | 除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大气污染物 | 0% |
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 11% | ||
3 |
超标状况 (超标最严重的 污染因子)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足50% | 0%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50%以上不足100% | 4%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100%以上不足300% | 7%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300%以上不足500% | 11%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500%以上 | 28% | ||
4 | 排放区域 | 二类功能区(工业区) | 0% |
二类功能区(居民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农村地区) | 5% | ||
一类功能区 | 10% | ||
5 | 大气超标排放时期敏感度 | 一般期间 | 0% |
特殊或重大活动期间 | 8% | ||
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 | 15% | ||
6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3% | ||
3次 | 6% | ||
4次以上 | 14% | ||
7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2、本表适用于企业厂区内及厂界大气污染物超标的情形。
3、一类功能区、二类功能区的划分按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的规定执行。
4、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5、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6、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表6-3 无组织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10% | ||
1 |
空间、设备密闭 情况 |
空间、设备未密闭,已安装且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 0% |
空间、设备未密闭,已安装但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 5% | ||
空间、设备已密闭,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 | 10% | ||
空间、设备未密闭,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 | 20% | ||
2 | 逸散范围 | 影响范围较小(车间内) | 0% |
影响范围一般(厂区内) | 5% | ||
影响范围较大(厂界) | 22% | ||
3 | 挥发性有机物年排放量 | 不足1吨 | 0% |
1吨以上不足10吨 | 4% | ||
10吨以上不足100吨 | 7% | ||
100吨以上不足1000吨 | 11% | ||
1000吨以上 | 24%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4% | ||
3次 | 7% | ||
4次以上 | 14%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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