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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1-06-01 海盐县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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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盐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县体育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海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要求,

结合文化市场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是指海盐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县体育局)(以下简称县文化局)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及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根据实际情况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活动。
  第三条 县文化局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的要求,遵循处罚法定原则,考虑符合法律目的的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说明理由。提出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理由,应当有合法的依据和事实根据,被处罚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对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相同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给予相同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遵循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坚持主要领导负责、案例分析会、集体讨论等制度。
  第八条 县文化局加强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对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处罚显失公正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给予纠正。
  第九条 行政处罚必须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做出行政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较轻的文化市场违法行为:
     (一)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 受他人胁迫发生违法行为的;
     (三) 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 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的文化市场违法行为:
    (一) 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二) 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
  (三) 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严重的人身损害和重大财产损失的;
  (四) 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成立由县文化局局长任主任、分管局长任副主任、执法大队大队长、产业科科长等科室负责人组成的案件审理委员会。下列重大案件,由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 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即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 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的;
      (三) 降低处罚标准的。
    第十三条行政处罚必须建立案卷,行政处罚案卷的应列材料及其置入、撤出、保管、使用程序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纪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海盐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县体育局)
                               二00八年九月二十日

 

 

 

 

 

 

 

 

 

 

 

 

 

 

 

 

海盐县文化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序号

法律

法规

规章

名称

条款及规定内容

违法行为

适用条件或

事实要件

确定标准

裁量幅度

1

 

 

 

 

 

 

[2007]10

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

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

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对2004年10月18日以来第2次接纳未成年人的网吧,依法责令停业整顿不少于15天并处罚款;第3次接纳未成年人的网吧,依法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对一次接纳3名以上(含3名)未成年人的网吧,依法责令停业整顿不少于15天并处罚款;对一次接纳8名以上(含8名)未成年人或在规定营业时间以外接纳未成年人的网吧,依法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对在规定营业时间以外锁闭门窗经营的网吧,依法责令停业整顿不少于15天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

初次违法,情节较轻,认识态度较好,

给予警告,免予处罚。

再次违法,情节较重,认识态度较差,

给予警告,并处5000至10000元罚款。

屡查屡犯,情节严重,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和危害后果,

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一次接纳未成年人1—2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给予警告,并处罚款,罚款按每接纳一名未成年人不少于3000元计算,一案累计罚款不得超过15000元。

一次接纳未成年人3—7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责令停业整顿不少于15天,并处罚款,罚款按每接纳一名未成年人不少于3000元计算,一案累计罚款不得超过15000元。

一次接纳未成年人8人以上进入营业场所或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接纳未成年人的,

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经营非网络游戏,

初次违法,情节较轻,认识态度较好,

给予警告,免予处罚。

再次违法,情节较重,认识态度较差,

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罚款。

屡查屡犯,情节严重,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和危害后果,

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7天。

 

 

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初次违法,情节较轻,

认识态度较好,

给予警告,免予处罚。

再次违法,情节较重,

认识态度较差,

给予警告,并处罚款,罚款按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计算机每台不少于50元计算,一案累计罚款不得超过15000元。

屡查屡犯,情节严重,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和危害后果,

给予警告,并处罚款,罚款按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计算机每台不少于100元计算,一案累计罚款不得超过15000元。

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初次违法,情节较轻,

认识态度较好

给予警告,免予处罚。

再次违法,情节较重,认识态度较差,

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罚款。

屡查屡犯,情节严重,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和危害后果,

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7天。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

初次违法,情节较轻,认识态度较好,

给予警告,免予处罚。

再次违法,情节较重,认识态度较差,

给予警告,并按无有效身份证件每个处不少于100元罚款,一案累计罚款不超过15000元。

屡查屡犯,情节严重,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和危害后果,

给予警告,并按无有效身份证件每个处不少于200元罚款,一案累计罚款不超过15000元。

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初次违法,情节较轻,认识态度较好,

给予警告,免予处罚。

再次违法,情节较重,认识态度较差,

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屡查屡犯,情节严重,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和危害后果,

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15天。

 

 

 

序号

法律

法规

规章

名称

条款及规定内容

违法行为

适用条件或

事实要件

确定标准

裁量幅度

2

第三十四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四条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许可证;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四条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

违法经营额不足2000元的,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1万元。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情节严重的认定办法按第三十七条执行),

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变更名称或者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办法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变更名称或者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办法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初次违法,情节较轻,认识态度较好,

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在30日内改正。

再次违法,情节较重,认识态度较差,

责令停业整顿。

屡查屡犯,情节严重,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和危害后果,

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出版单位违法出版的音像制品的;
  (二)经营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制品复制单位违法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三)经营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经营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五)经营其他违法音像制品的。

(一)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出版单位违法出版的音像制品的;
  (二)经营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制品复制单位违法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三)经营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经营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五)经营其他违法音像制品的。

违法经营额不足2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

1万元罚款。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情节严重的认定办法按第三十七条执行),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依照本办法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依照本办法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

初次违法,情节较轻,认识态度较好,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

再次违法,情节较重,认识态度较差,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万元。

屡查屡犯,情节严重,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和危害后果,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2万元。

第四十条第一款 音像出版、批发单位批发音像制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发货凭证;发货单位或者进货单位没有自发货或者进货之日起2年内保存发货、进货凭证及相关票据材料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音像进货单位没有自发货或者进货之日起2年内保存发货、进货凭证及相关票据材料的,

初次违法,情节较轻,认识态度较好,

给予警告。

再次违法,情节较重,认识态度较差,

罚款2000元。

屡查屡犯,情节严重,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和危害后果,

每次罚款5000元。

第四十条第二款  音像制品零售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个人销售音像制品未开具发票和收据的,音像制品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出租业务的个人未登记出租音像制品的时间、名称和数量等事项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音像制品零售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个人销售音像制品未开具发票和收据的,音像制品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出租业务的个人未登记出租音像制品的时间、名称和数量等事项的,

初次违法,情节较轻,认识态度较好,

给予警告。

再次违法,情节较重,认识态度较差,

罚款1000元。

屡查屡犯,情节严重,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和危害后果,

罚款3000元。

第四十二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未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的;音像直营连锁门店或连锁经营柜台未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未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的,

初次违法,情节较轻,认识态度较好,

给予警告。

再次违法,情节较重,认识态度较差,

罚款1000元。

屡查屡犯,情节严重,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和危害后果,

罚款3000元。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文化行政部门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申请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未实际经营的,

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已经经营且经营额不足1000元的,

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并处罚款5000元。

经营额1000元以上的,

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并处经营额5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0元。

序号

法律

法规

规章

名称

条款及规定内容

违法行为

适用条件或

事实要件

确定标准

裁量幅度

3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累计3次以上(含3次),

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第四十八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初次违法,情节较轻,认识态度较好,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再次违法,情节较重,认识态度较差,

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累计3次以上(含3次),

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第四十九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

初次违法,情节较轻,认识态度较好,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再次违法,情节较重,认识态度较差,

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累计3次以上(含3次),

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第五十二条 因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被依法取缔的,其投资人员和负责人终身不得投资开办娱乐场所或者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或者撤销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

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

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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