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播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海盐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县十三届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盐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县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关于严格规范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浙政发[2009]22号文)和《嘉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招投标活动和对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海盐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公管办”)经县委、县政府授权,履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 “监督、协调、指导、管理、服务”的职能。会同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制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各项规章和制度;指导和协调全县招投标有形市场的交易管理;协调处理招投标活动中产生的争议和纠纷;负责对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管理。
县发改部门负责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全县招投标工作,监督政府性投资项目及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活动。
县财政部门参与政府性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对建设资金进行财政监督。
县建设、交通、水利、电力等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业监督与管理,履行对招投标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依法查处的职责。
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全县统一的集中交易平台,负责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统一发布信息,核验交易各方、中介机构进场交易资格,为招投标交易各方提供信息、咨询和场所服务。
第五条 县监察、审计等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中的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招投标活动中有关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等违法、违纪、违规行为。
第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依法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第七条 招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八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的招投标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下列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能源、公共设施、交通运输、邮电通信、水利工程、生态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市政工程、科技、教育、文化、体育、旅游、卫生、社会福利、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三)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五)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公众性质集体组织)单独或参与投资的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入县或县以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万元)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万元)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20万元)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0万元)的。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三章 招 标
第十一条 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招标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款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作实际要求不符的或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二)工程建设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有满足施工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投标人不得少于3家。采用邀请招标方式,招标人应当向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四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项目,其邀请招标应当经县人民政府或者县发改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三)有与招标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四)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五)熟悉和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不具备前款所列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强制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六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报送批准文件、证明、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和执业资格证书等材料。
第十七条 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必须依法取得工程招标代理资格,并在其资格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应为单独设立的企业法人,不得与行政机关、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等部门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代理事宜,并应当与招标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服务;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招标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提出招标申请,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工程招标条件和招标人的业务或资质能力。招标人同时向县公管办办理招标登记备案手续。
(二)招标人研究确定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报送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招标人同时向县公管办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四)潜在投标人在规定的时间内递交投标报名相关资料。其中项目实行招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须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招标人组建资格预审委员会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
(五)招标人发售招标文件,投标人在购买招标文件时,交纳投标保证金。
(六)招标人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介绍有关情况,并答复投标人提出的疑问。
(七)招标人按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负责审标、询标、评标、定标。
(八)投标人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编制完成投标文件,送达招标人。
(九)招标人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确定拟中标人。
(十)拟中标人经中标公示后,招标人发出经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中标通知书。
(十一)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退还投标保证金,办理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在县招投标采购信息网(www.hyztb.gov.cn)发布招标信息。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家以上具备承担施工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一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一) 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 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
(三) 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
(四) 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
(五) 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费用;
(六) 对投标人的资质等级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自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潜在投标人递交招标资格预审申请材料截止之日止,原则上不少于10天。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原则上不少于20天。
第二十三条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技术特别复杂或者设计文件有特别要求的工程建设项目,经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公管办批准可以实行招标资格预审,其他的工程建设项目一律实行招标资格后审。
实行招标资格预审的招标项目应组建资格预审委员会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招标人只能派1名代表进入资格预审委员会,招标资格预审委员会的其他成员须在政府制定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
资格审查工作应当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接受县公管办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资格审查应主要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状况,管理能力,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三)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况;
(四)在最近三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要工程质量问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资格审查时,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限制投标人数量。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批准的工程规模,招标范围,资格审查条件,工程资金来源或者落实情况(包括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标段划分,工期要求,质量标准,现场踏勘和答疑安排,投标文件编制、提交、修改、撤回的要求,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有效期,开标的时间和地点,评标的方法和标准等;
(二)招标工程技术要求和设计文件;
(三)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四)投标函的格式及附录;
(五)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六)要求投标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并用醒目的方式标明。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决定是否编制标底。编制标底的,标底编制过程和标底必须保密。
招标项目编制标底的,应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投资概算,依据有关计价办法,参照有关工程定额,结合市场供求状况,综合考虑投资、工期和质量等方面的因素合理确定。
标底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或报审标底,或干预其确定标底。
招标项目可以不设标底,进行无标底招标。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发出招标文件5个工作日前将招标文件送县公管办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备案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包括招标补充文件)、招标资格预审(包括资格预审补充文件)等不得作为招标、投标、评标以及资格预审的依据。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和相应的资格条件,并在工程业绩、技术能力、财务状况等方面满足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三)投标报价;
(四)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
投标保证金实行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代收代退管理,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证金提交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该投标文件将被拒绝,作废标处理。
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收到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的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所有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应按规定时间和地点向招标人购买招标文件,踏勘工程现场。投标人对工程情况和招标文件有疑问的,应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招标人,招标人应作统一回答,并用书面形式发送各投标人。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招标文件规定的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文件,否则视为无效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投标文件送出后,在招标文件约定的有效期内,投标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撤回、否认或自行修改实质性的条款,否则以投标违约处理,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投标人确需局部更正、补充投标文件的,必须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按招标文件的要求书面通知招标人,该局部更正、补充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第三十三条 在一个招标项目中,投标人向招标人只能报送一个有效投标文件。
第三十四条 投标报价应在国家和本省、市现行有关工程造价和收费管理规定的基础上按招标文件的要求计算,投标人根据招标内容的特点,结合市场情况和自身竞争实力自主报价。
开标后,投标报价除下列情况外,不得更改:
(一)报价工期与施工组织设计工期不一致而修改报价工期的;
(二)扣除由于招标人原因造成超过发包范围和报价口径部分的;
(三)修正除工程量、单价、费率以外,且招标文件约定的算术性错误的。
上述报价的修正、变更、商议,均应在县公管办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进行。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七条 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行为: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个人)编制或提供投标咨询服务;
(五)不同投标人使用同一人或者同一单位的资金交纳投标保证金;
(六)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人办理投标事宜的或不同投标人与同一投标人联合投标的;
(七)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出现非正常一致,或者报价细目呈明显规律性变化;
(八)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人员出现同一人的情况;
(九)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十)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三十八条 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二)招标人在开标前泄露标底、投标人名称、数量或者联系方式等应当保密的事项;
(三)投标人与招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实偿;
(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九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在海盐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内进行。
第四十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进行检查并予以公证;经确认无误后,当众拆封,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报价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迟开标的,应事先经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通知各投标人。
第四十一条 投标文件由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一)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第四十二条 开标时,投标文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初审后作为无效投标文件,不得进入评标:
(一)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函未加盖投标人的企业公章或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印章(或签字)的;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原件)的;
(三)投标文件未按规定格式填写、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四)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五)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
(六)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投标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的,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七)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招标文件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八)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它无效投标文件情形的。
第四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负责审标、询标、评标工作。评标委员会一般由招标人、有关技术、经济方面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总数的三分之二,招标人不得超过三分之一,专家应从省、市、县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须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公管办备案。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在开标前建立,并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评标委员会人员构成不适当时,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要求招标人纠正。
评标委员会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评标办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综合评估法评标办法应当结合招标内容,综合考虑技术、价格、业绩、服务等因素。对投标报价竞争合理性的评定,可以采用复合价为基准,设定投标报价最佳区间。
不得采用抽签、摇号、摸球或者费率招标等方式选择潜在投标人、中标候选人或中标人。
第四十六条 开标后,评标委员会应首先对各投标文件的内容和格式进行符合性审查,确认投标文件是否合格。投标文件未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的,应作废标处理。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除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外,招标人和投标人双方在询标中均不得变更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投标人应对所询问题作出明确的答复,并由此整理成书面的答复纪要,经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后作为投标文件的补充文件。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一)有效投标不足三个,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
(二)所有投标人均未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的。
依照本办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但不得作为评标的唯一依据。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1-3名有排序的合格的中标候选人。评标报告应由全体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
第四十九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五十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人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应在海盐招投标采购信息网上对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3个工作日。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应在确定中标人后5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据此办理后续建设程序的有关事项。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县公管办和行业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对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全部使用国有(集体)资金或国有(集体)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所有建设项目同时还必须签订廉政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
第五十四条 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拒签合同或拒交约定额度的履约保证金的,以投标违约处理,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并赔偿招标人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招标人另选中标人或擅自重新组织招标,或在规定时间内借故拒签合同的,以招标违约处理,向中标人退回双倍的投标保证金,并赔偿中标人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五十五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九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示,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示,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六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其它有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接受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及其他好处的,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其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违纪的,追究其党、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其改正,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并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五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示,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执行。
第六十八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其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六十九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有权向项目审批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公管办投诉或举报。
第七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七十三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工程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公管办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