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播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海盐县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海盐县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推进污染减排和产业结构调整,切实规范我县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和有偿使用,维护排污权交易市场的稳定发展,完善排污权交易机制,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嘉兴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试行)》(嘉政发〔2007〕84号)、《嘉兴市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办法(试行)》(嘉政发〔2010〕48号)及《海盐县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试行)》(盐政发〔2008〕29号)等精神,结合海盐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盐县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核定和有偿使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两项污染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控制区域排污总量的前提下,将排污权指标核定给排污单位,排污单位有偿使用排污权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单位是指《海盐县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试行)》施行前(即2007年11月1日前),在海盐县行政区域内已经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或者已经获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且在法定有效期内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 环保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指标核定和有偿取得的指导、监督与管理。海盐县环源排污权储备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公司)具体负责初始排污指标的申购、转让和回购等日常工作。
第七条 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有利于环境资源优化配置的原则,采取政府指导下的市场化运作方式。
第八条 排污企业获得排污权后,不免除其他应承担的法定义务。
第二章 初始排污权的核定
第九条 排污单位已经获得环保行政许可,项目完整实施后其总量与环保行政许可量基本一致的,或者项目在法定有效期内未完整实施的,按照行政许可量核定。
行政许可量以最后一次行政许可批准文件为依据。
第十条 排污单位已经获得环保行政许可,由于技术、政策等因素导致环评明显脱离实际,排污指标畸小的,排污单位可申请环保部门核定,并通过履行补办手续予以纠正,按实际排污量核定排污指标;排污指标畸大的,环保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排污单位实施限期验收,按照实际排放量核定排污指标。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已经获得环保行政许可,由于企业因素导致实际排污量超过行政许可量的,环保部门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通过履行补办手续,按实际排污量核定排污指标,其超出部分视作新增排污量。
第十二条 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颁布前已注册登记的排污单位,无环保行政许可的,可按相关法律法规履行补办手续,按实际排污量予以核定其排污指标。
第十三条 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颁布后注册登记的,尚未获得行政许可量的企业或项目视作新建企业或新建项目,通过履行补办手续,按实际排污量予以核定,其排污量视作新增排污量。
第十四条 列入2005年环境统计名录的排污单位未完成“十一五”减排任务的,其应承担的削减量视作新增排污量。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发生改组、合并或分立等变更行为的,按照本办法先行核定,核定后的排污总量根据变更后的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确认。
第十六条 按照有关规定关停、取缔的,或者实际停产五年以上的排污单位,不再予以认定,其初始排污权经环保部门确认后,通过交易公司无偿收回;实际停产不到五年,目前仍处在停产状态的,可根据前五年内的排污费征收数据,予以核定。
第十七条 2007年11月1日前已经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或者已经获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的项目,其后又有新增总量行为的建设项目,其原有排污指标,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定。
第十八条 污水排放除执行排海标准外,全县其他排污单位的COD排放执行纳管标准,COD排放浓度按120mg/l计。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排污指标经媒体公示无异议后,由环保部门予以确认。
第三章 初始排污权的取得
第二十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的有效期限为5年或20年。有效期满后需重新进行核定和申购。排污单位的排污指标经环保部门核定后在规定期限内可以按5年期或20年期两种方式申购初始排污权。
第二十一条 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指导价根据嘉兴市环保局公布的价格执行。条件成熟后,可以公开拍卖方式出让、申购排污权。
第二十二条 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指导价:
(一)5年使用期:化学需氧量(COD)2万元/吨,二氧化硫(SO2)0.5万元/吨;
(二)20年使用期:化学需氧量(COD)8万元/吨,二氧化硫(SO2)2万元/吨。
第二十三条 为鼓励企业申购初始排污权,根据排污单位申购的时间,给予阶梯式价格优惠出让。在2010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有偿使用费的,给予40%的优惠;在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付清的,给予30%的优惠;在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付清的,给予20%的优惠。
第二十四条 初始排污权优惠申购时间至2011年12月31日止,逾期申购的一律视作新增排污量,按照《海盐县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五条 新增排污量的交易价格按照《海盐县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未获得行政许可排污量的项目或未按照《海盐县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申购新增排污量,视作超总量违法排污行为,由环保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章 初始排污权的申购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申购初始排污权应当向交易公司提供下列材料:
(一)环保部门出具的《海盐县初始排污权核定确认书》;
(二)《海盐县初始排污权购买申请表》;
(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四)质监部门核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代理人必须持有单位授权证明)
(六)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资料。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按照环保部门确认的排污指标向交易公司提出购买申请。交易公司依据排污单位提供的《海盐县初始排污权核定确认书》和《海盐县初始排污权购买申请表》,与排污单位签订《海盐县初始排污权申购合同》,并出具《海盐县初始排污权申购缴费通知书》。排污单位应当在接到《海盐县初始排污权申购缴费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将使用费缴至指定银行,在收到款项后,交易公司开具《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排污单位凭此票据到交易公司申领《主要污染物排放权证》。
交易后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权证》有效期自2011年1月1日起生效。
第二十九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权证可用于银行质押,海盐县环境保护局为《主要污染物排放权证》质押登记管理主体。
环保部门应当完整保存初始排污权核定档案资料。
交易公司应完整地记载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的数量、价格和年限,保存有关资料,建立交易台帐。
第三十条 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全部纳入排污权交易专用账户,用于生态建设、环境保护、污染减排等项目的补助,具体办法由县发改、经贸、财政和环保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初始排污权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初始排污权的回购由交易公司按出让价收购。
第三十二条 排污单位获得初始排污权期满一年,通过采取工程治理、结构调整和监督管理等减排措施,在扣除减排任务后富余的排污指标,经环保部门核定确认后,可以通过交易公司进行出让,也可用于本单位新增建设项目审批。
第三十三条 未申购初始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当排污单位在申报建设项目时,必须按市场价同时购买初始排污权。
第三十四条 责令关停或被取缔的排污单位,其初始排污权通过交易公司无偿收回。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组织、实施排污权初始分配和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规定,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交易公司与排污单位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环保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海盐县主要污染物控制管理办法》(盐政办发〔2007〕41号)和《海盐县关于节能减排发展循环经济若干扶持办法》(盐政办发〔2007〕96号)中关于总量核定的条款与本办法有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盐县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