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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盐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1-06-01 海盐县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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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海盐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海盐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有效实施社会救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印发<浙江省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办法>的通知》(浙民助〔2010〕225号 )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以及其他社会救助时,根据需要,经申请人及其家庭人员授权,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以及出具书面报告的活动。

  已享受本县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定期或不定期接受家庭经济状况复审,需要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时,适用本办法。

  接受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的居民个人或家庭,在本办法中统称为核对对象。

  第三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坚持客观、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保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民政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是经县政府批准设立,专门负责本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工作机构。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六条 县政府的相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核对范围和办法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包括家庭收入、家庭财产以及其他基本情况。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提出申请当月前12个月内拥有全部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有价证券、期货等动产和非生活必需的不动产,其价值按提出社会救助申请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必要时可由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主要包括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户口所在地相同的未婚子女、父母双亡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以及民政部门按照有关程序认定的其它人员。申请本县最低生活保障的,为确定核对对象相关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是否具有赡养、扶养、抚养能力,核对中心可对申请人相关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第八条 以下各项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

  (三)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生产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及资本利得、企业股份及分红、村级经济合作社股份及分红。

  (七)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

  (八)保险收益、彩票收益。

  (九)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金、补助金、土地征用一次性安置费、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费及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

  (十)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十一)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及各类养老保险金。

  (十二)精简退职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费。

  (十三)退役士兵自主就业(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等。

  (十四)继承性所得、赠予所得。

  (十五)偶然所得。

  (十六)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第九条 以下各项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抚恤优待金、特殊照顾待遇。

  (二)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享受的定期补助。

  (四)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

  (五)丧葬费、抚恤金。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七)各级党委政府、工青妇组织、慈善机构的困难帮扶慰问款,因病、因灾、因学困难而得到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部分。

  (八)计划生育夫妇奖励扶助金。

  (九)残疾人的康复、医疗、托安养等补助。

  (十)按最低缴费标准,由单位统一扣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个人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十一)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十二)60岁以上老年人基础养老金以及长寿保健补助金。

  (十三)高温清凉补助费、企业特殊工种营养补助费。

  (十四)按照《住房拆迁协议》规定所获得的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

  (十五)低保对象首次就业,6个月内所取得的收入。

  (十六)国家、省、市和本县有明文规定不计入收入和财产范围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类家庭收入核对计算方法。

  (一)工薪收入:

  1.工资、薪金所得,按个人任职或者受雇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收入。不能提供证明、提供收入证明低于本县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提供收入证明单位未能查实的,按本县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2.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城镇居民,有人力社保部门出具的就业困难原因证明或残联部门出具的残疾证明的人员,按其实际情况计算收入,其余按本县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3.农村务工人员,根据工作单位相关证明计算实际收入。不能提供的,按本县农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或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中较低的一项计算。

  (二)经营性收入:

  1.个体工商户、个人承包经营户、承租经营户以及转包、转租户,按其税后收入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本人不能提供或无法提供税后收入扣除成本后的实际收入的,按同类行业平均收入计算收入,如该行业无法提供平均收入的,按本县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收入。个体工商户家庭中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核定为就业人口,如个人申报收入低于县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县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2.从事种植业的按实际产量和本县的收购价,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自留地收入可忽略不计),不能确定产量的,按本县同类地域平均产量确定;从事养殖业在一定数量以上的按实际收入计算,不能确定的按本县同类品种的平均收入计算;从事捕捞业的按实际产量和收购价,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

  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按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明显偏低的,按本县同类物品的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四)转移性收入:

  被赡养(抚养、扶养)人不与赡养(抚养、扶养)人共同生活的,其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按赡养(抚养、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无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以及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数额明显偏低的,按赡养(抚养、扶养)人的支付能力推算:支付能力=家庭收入-家庭人数×1.5倍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水平=支付能力÷需赡养(扶养、抚养)的人数。

  实际支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高于前款规定的,按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子女为多人的,应分别计算给付父母的赡养费,相加为父母的实际收入。

  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赡养(抚养、扶养)费的,支出部分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五)对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本县申请家庭收入核对标准的申请人,可采用核实其家庭日常支出的方式,审核其家庭收入,如日常支出高于本县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标准的,不予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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