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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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索引号 00248503X/2014-06268
发布机构 省人力社保厅
统一编号
法规文号 ZJSP13—1995—0024
主题分类
有效性 有效
体裁分类
发布日期 2014-02-17
法规正文

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浙劳政〔1995〕103号

各市、地、县劳动局(劳动人事局),省级各部门: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省政府办公厅发出了《转发省劳动厅关于我省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1995]19号),各地正在抓紧组织实施。现就实施过程中反映的一些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范围和对象问题

(一)我省境内的企业(含企业所属的事业组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均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三)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四)其他条件具备的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可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二、关于现有固定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

(一)单位与固定职工应在既存劳动关系内容的基础上协商签订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不应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有争议的,合同期限一般定为三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固定职工(不含待岗人员和停薪留职人员),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单位应当同意:

1.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或者连续工作满十五年;

2.距离退休年龄十年以内(含十年);

3.军转干部和复退军人。

(二)对于现已待岗的人员,要明确待岗期,待岗期限一般为六个月。待岗期限届满后能上岗的,应签订劳动合同;不能安排上岗的,单位有权辞退。

(三)离岗退养人员、停薪留职人员、借用人员、脱产学习人员,以及实行计划生育正在假期内的女职工,均应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内容根据上述人员实际情况由双方协商确定。

(四)长病假的固定职工,单位应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五)对于不愿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单位有权终止劳动关系。已经单位出资培训后服务期限未满五年的职工,应按培训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的比例赔偿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三、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问题

(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厂长、经理等)应与聘任部门或主管部门签订劳动合同,由中央或地方党委组织部门直接管理的厂长(经理、总经理),与组织部门同意的行业主管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副厂长、副经理及财务负责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董事会成员,根据工资关系,与所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的,由董事长或董事长授权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代表董事会与之签订劳动合同。

(二)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应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法定代表人代表本单位与之签订。国家和省里对此有特殊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其余职工,一律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代表本单位与之签订。

(四)股份制企业中非本企业职工的股东和监事会人员等,不签订劳动合同。

四、关于生活补助费和经济补偿金的发放问题

(一)现有固定职工因本意见第二条第(五)款规定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不发生活补助费。

(二)在《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废止以前,劳动合同制职工因劳动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而终止劳动合同的,以及劳动合同制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应当按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是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因到达离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合同的,不发生活补助费。

(三)职工一方提出,经与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不发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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