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局、总工会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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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浙江省劳动局、总工会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索引号 00248503X/2014-06152
发布机构 省人力社保厅
统一编号
法规文号 ZJSP13—1979—0001
主题分类
有效性 有效
体裁分类
发布日期 2014-02-14
法规正文

浙江省劳动局、总工会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1979年5月14日)

浙劳薪(79)127号

省总工字(79)51号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对执行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研究执行。

(一)关于退休、退职工人的范围问题。

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凡是一九七年九月二十日以前参加工作,在国家劳动计划内的长期临时工,现仍在本单位工作的,可以按照《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办理。

(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待遇问题。

1.已经退休的工人,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需要提高退休费标准的,一律从一九七八年六月份起改按《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对于过去已经退休的工人,当时其年龄男不满五十周岁、女不满四十五周岁,或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应维持原状,不能按《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但退休费低于二十五元的,则可改按二十五元发给。

2.《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护理费的标准”,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全省统一定为三十六元。

3.在计算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时,工人的粮价补贴仍与在职工人同样处理,继续如数发给。

4.实行计件、分成拆账、半计时半计件工资制的退休工人,在计算退休、退职费时,对于有计时标准工资的按计时标准工资计算;没有计时标准工资的,按退休、退职前十二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退休、退职费的基数。

5.国务院(1978)104号文件下达后,退休、退职工人的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补助待遇,暂按原单位在职工人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助待遇处理。过去已退休的工人,其家属医疗补助待遇,暂不变动。

6.《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退休工人易地安家费,是指一九七八年六月以后退休的工人,凡符合下列情况者可发给安家补助费:

(1)退休工人易地安家的,不论从市区到城镇、从城镇到市区,以及在一个县境范围内的镇与镇之间连同户口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一百五十元的安家补助费。但是,在同一市区、同一城镇范围以及其他不属易地安家的,不发安家补助费。

(2)从市、县城及县直属镇居住地连同户口迁居农村生产队安家的,发全易地安家补助费三百元。但每天能上下班回家居住的不发安家补助费。

(3)从县直属镇以下的小城镇、小集镇居住地连同户口迁居市、城镇或农村安家的,发给一百五十元的安家补助费。但每天能上下班回家居住的不发安家补助费。

7.有保留工资的工人,退休、退职时,其保留工资暂不作为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基数。(注一)

8.退休工人的本人标准工资低于二十五元,其退休费应按二十五元发给;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工人,其本人标准工资低于三十五元的,应按三十五元发给。

9.对于自动离职后查出患有二、三期矽肺病(包括一期矽肺合并肺结核病)的工人,在自动离职后,未再从事过矽尘工作,现在因生活困难又找上门来的,仍按一九六七年八月七日原劳动部、内务部“关于自动离职的患矽肺病职工待遇问题的复函”的精神办理,发给原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的退休费,不能按《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注二)

10.过去已按因工致残退休的工人,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需要提高退休待遇的,必须重新进行医务劳动鉴定。符合《暂行办法》第一条(四)项条件的,可按《暂行办法》第二条(二)项的退休待遇处理。不符合《暂行办法》第一条(四)项条件的,仍维持原状。

11.关于归侨、侨眷工人批准出境后,退休、退职费如何发给的问题。

获批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工人,凡符合《暂行办法》的规定退休的,一次发给五年的退休费;退职的,一次发给五年的退职生活费。

获批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工人,凡不符合《暂行办法》的退职条件的,可办理离职手续,并由原单位按下列标准一次发给离职补助费:

(1)连续工龄不满一年的,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2)连续工龄满一年以上至十年的,每满一年加发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3)连续工龄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加发一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但离职补助费的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在办理退休、退职或离职手续后,本人和由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从原任职驻地到出境口岸的旅途费用(包括车船费、行李搬运费、旅馆费和伙食补助费),由所在单位按现行的差旅费规定发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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