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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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 |
索引号 | 00248503X/2020-02543 |
发布机构 | 省人力社保厅 |
法规文号 | 浙人社发〔2020〕33号 |
主题分类 | 劳动、人事 |
体裁分类 | 通知 |
生效时间 | 2020-07-10 |
法规正文 |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各市、县(市、区)税务局、宁波市税务局: 现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49号)转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地要规范政策执行,严格按照规定的执行范围、减免时限和划型标准做好社保费减免工作,不得执行其他各类减收增支政策。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执行范围和划型标准仍按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4部门《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20〕13号)、《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浙人社办发〔2020〕8号)规定执行。延长政策实施期限按费款所属期确定。 二、2020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下限继续执行2019年个人缴费基数下限标准,个人缴费基数上限按规定正常调整,缴费指数据实计算。 三、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2020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可自愿暂缓缴费。暂缓缴费不需要履行申请手续,未缴费月份视为自愿缓缴,已核定未缴纳的费用由人力社保部门会同税务部门统一核销;如上述人员主动申请缓缴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受理并为其办理缓缴手续。2020年度缓缴月份的社保费用允许其在2021年底前按规定补缴。 各地要提高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精心组织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各市县政府要切实承担社会保险主体责任,确保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职工社会保险待遇不受影响,社会保险基金正常运行。各地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省里报告。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 江 省 财 政 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20年7月9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发〔2020〕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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