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椒政办发〔2015〕157号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椒江区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大陈镇人民政府,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椒江区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8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椒江区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污染源管理,规范排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许可证,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请,核发的准予其在建设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污染物的凭证。
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是指排放污染物的工业企业。
第三条 本级审批权限内工业类项目。
第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二章 申请与核发
第五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工业废气或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
(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污单位;
(三)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噪声的排污单位;
(四)固体废物产生、处理处置的排污单位;
(五)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第六条 排污单位分为A类、B类。A类排污单位是指需实施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B类排污单位是指非A类的其他排污单位。
第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立项后的6个月内或开工建设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 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签署承诺书,并按要求提交以下其他证明材料。
(一)立项文件或备案通知书、工商登记证明;
(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企业守法承诺书;
(四)A类排污单位还需提供排污权有偿使用证明材料;
有下列情况的还需提供专家意见:
(一)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
(二)废水年排放量在1万吨以上的(含1万吨);
(三)二氧化硫、氮氧化物、VOCs等污染物指标年排放量在0.5吨以上的(含0.5吨);
(四)危险废物年产生量在3吨以上的(含3吨)。
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清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排污单位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本办法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排污单位不予受理;
(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相应核发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排污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条 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功能区划和规划环评的要求;
(二)排污单位按有关规定取得排污权。
(三)建立环境保护管理制度,配备专职环保员。
(四)其他相关规定要求的材料。
第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申请受理后,负责核发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公示并提出核发意见。审核人员对申请材料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可进行现场核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排污许可证之前,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如有异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反馈意见、排污单位承诺等情况,作出是否发放的决定;对无异议的,发放排污许可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不予发放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书面告知排污单位,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的权利。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发放决定,自作出准予发放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放排污许可证。
第十二条 排污许可证的许可内容包括:
(一)污染物排放、处置的方式、时间、去向;
(二)排污口的地点(经纬度)、数量;
(三)排污单位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四)间歇性、季节性排放的特别控制要求;
(五)A类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排污权来源、有偿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生产经营场所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二)排放重点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种类;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排污许可证副本应当载明前款规定事项以及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许可内容。副本还应当载明排污单位的基本情况以及环境管理要求。
第十四条 初次申领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原则上不超过三年,非初次申领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有效期截止日期一般应当与国家和地方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规划期相衔接。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所在单位应当在投产两个月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保护执行报告,若遇特殊情况,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延长两个月。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执行报告,是指建设项目所在排污单位对项目建设过程中环保设施三同时执行情况、生产过程中环保管理、环保设施运行、总量控制和达标排放情况的技术核查和情况报告。
排污单位可以自行编写环境保护执行报告,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编写。
第十六条 A类排污单位应当在每年的1月31日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年度报告。
本办法所称年度报告,是指建设项目所在排污单位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情况报告。分为建设期年度报告和生产期年度报告,建设期年度报告是指建设项目的建设情况报告;生产期年度报告是指建设项目的生产、环保设施运行、总量控制、达标情况及下一年度污染物排放计划、固废转移计划的报告。
排污单位可以自行编写年度报告,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编写。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提前1-5日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一)污染防治设施故障、闲置、拆除、改造;
(二)改建扩建(原有总量控制范围内)、停产、恢复生产;
(三)危险废物产生的种类、数量发生变化或转移计划发生变化;
(一) 环保管理人员变更。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事项以及排污单位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