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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2021-06-03 丽水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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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浙政发〔2014〕28号)精神,现将我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更名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并结合我市实际就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参保范围和对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除外),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二、基金筹集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应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定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1700元、2000元12个档次。今后,根据省政府规定适时调整缴费档次。参保人员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并可根据自身经济状况的变化在以后缴费年度扣款之前办理缴费档次变更。

(二)集体补助。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本村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三)政府缴费补贴。

社会统筹基金由参保人所在县(市、区)财政提供,主要用于支付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个人缴费补贴、缴费年限养老金和丧葬补助费等。参保人员个人缴费补贴按参保人员选择的缴费档次分别确定:对选择100元、200元、300元和400元缴费档次的,政府给予缴费补贴30元;对选择500元、700元、800元、900元和1000元缴费档次的,政府给予缴费补贴80元;对选择1500元、1700、2000元缴费档次的,政府给予缴费补贴120元。

重度残疾人、农村五保户、城镇“三无”人员参保后,个人缴费部分按最低缴费档次标准给予全额补贴;上述对象以外的低保对象参保后,个人缴费部分按最低缴费档次标准的50%给予补贴。低保对象以民政部门当年审批的人员为准。重度残疾人的补贴资金由当地残联按原渠道支付,其他人员的补贴资金由当地民政部门按原渠道支付。

三、个人账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全省统一规定计息。

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实际缴费年限政府缴费补贴资金余额及其利息可依法继承或者遗赠,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

参保人出国(境)定居的,经本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可一次性退还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实际缴费年限政府缴费补贴资金余额及其利息,同时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四、待遇标准及领取条件

(一)待遇标准。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三部分组成,支付终身。

1.基础养老金。全市基础养老金月标准目前定为每人100元。今后,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作出调整。

2.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3.缴费年限养老金。缴费年限养老金月计发标准根据长缴多得的原则,按缴费年限分段累加计发:缴费5年(含5年)以下的参保人,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按1元/年计发;缴费6年以上、10年(含10年)以下的参保人,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6年起按2元/年计发;缴费年限11年以上、15年(含15年)以下的参保人,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11年起按3元/年计发;缴费年限16年(含16年)以上的,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16年起按5元/年计发。

4.一次性丧葬补助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死亡后,可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费。一次性丧葬补助费标准为参保人员死亡当月我市基础养老金的20个月金额。同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未达到待遇领取条件的人员,以及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费等保障待遇的人员,其一次性丧葬补助费按“就高不就低,不重复享受”的原则处理。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复员退伍军人养老金计发办法按原规定执行。

高龄补贴发放标准仍按原规定执行。

(二)领取条件。

浙政发〔2014〕28号下发后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本市户籍人员,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离休、退休(退职)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以从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到达待遇领取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人员,应在待遇领取时一次性补足至满15年。

浙政发〔2014〕28号下发前已经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其待遇领取条件可按原规定执行。对缴费年限不满15年,允许本人在办理待遇领取条件时补缴,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补缴年限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我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离休、退休(退职)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本省户籍城乡居民,不用缴费,可以继续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对年满60周岁仍继续按月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可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直至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为止。参保人员原缴纳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实际储存额按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办法〉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93号)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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