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桐乡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十二届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1年12月10日
桐乡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保障机制,进一步规范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实保障城乡居(村)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省政府令第131号《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必须遵循保障居民基本生活和坚持公开、公平、真实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方针,积极倡导和鼓励有劳动能力的居民劳动自救、自食其力。
第三条 确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依据,是上年度经济发展水平和城乡居(村)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物价指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年度审定制,由市民政部门根据市统计部门提供的上年度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水平,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下年度的保障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二级负责制,保障资金采取财政分级负担的办法。
第五条 民政部门是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发展计划、财政、统计、审计、总工会、劳动保障和人事、卫生、工商、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市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在本市有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成员中满18周岁未满60周岁(女50周岁,以下简称就业年龄)且具有劳动能力但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但连续6个月以上不居住在本市者(除治疗外);
(三)家庭拥有闲置的生产性设施或除住房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外的非生产性设施、物品,按变现后计算,人均值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倍以上的;
(四)日常家庭实际生活消费明显高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三章 家庭人均收入的计算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抚(扶)养关系的人员。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主要为:
(一)各类工资、奖金、离(退)休养老金、保险金、基本生活费、津贴、补助等;
(二)家庭成员享有的赡养、抚(扶)养费;
(三)社会救助对象、失业职工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以及各类财产租赁,储蓄形成的利息、股息、红利等收入;
(四)生产经营性收入:包括农村居民种植业和养殖业、副业以及城乡居民经商办厂加工等纯收入;
(五)转移性收入:包括在外人口寄回或带回及亲友赠送、土地征用补偿等收入;
(六)经市民政部门确认的其它合法收入。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地方政府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在校学生的奖学金、临时困难补助金;
(四)因公负伤护理费、职工死亡丧葬费;
(五)独生子女费等;
(六)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
(七)经市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一条 申请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成员的收入,按以下条款计算、核定:
(一)在职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未能按时足额领取工资的,按应领工资收入计算;
(二)已离退休(职)人员,按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的离退休(职)费计算;
(三)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的收入,按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计算;
(四)自谋职业者,其个人收入难以计算的,按其从事行业的中下水平收入计算,但不应低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五)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或者有部分劳动能力,但属于非个人主观原因等特殊情况无法就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申请对象有法定赡养、抚(扶)养人且有赡、抚(扶)养能力的,应按以下规定分别计算赡、抚(扶)养人给付申请对象的赡、抚(扶)养费:
1、有法院判决或政府行政部门调解确定的应当付给的赡养、抚(扶)养费,按法律文书或调解协议书确定的标准计算;
2、子女为多人的,应分别计算给付父母的赡养费,相加为父母的实际收入。
(七)农村种、养业纯收入如不能正确核实时,按以下公式计算:家庭种、养业纯收入=[(当地村(组)相同行业的单位平均产量×同期市场平均价格)—单位平均费用开支]×数量。
城镇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的,按其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6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
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的,按其申请上年度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
第四章 保障资金来源和承担原则
第十二条 保障资金实行市、乡镇(街道)两级共同负担,其中市财政负担70%,乡镇(街道)财政负担30%。
第十三条 市、乡镇(街道)分别建立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按上年救济的人数和金额列入财政预算,实行财政拨款、民政发放、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五章 救助程序和救助标准核算
第十四条 凡符合救助条件的保障救助对象家庭,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桐乡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审批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申请人申请书后,应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并委托申请人所在居(村)民委员会公布申请人名单,征求群众意见。申请人名单公布期不得少于7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12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人员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申请人名单、审核意见和材料以及有关群众意见,报市民政局审批。
市民政局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同时函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居(村)民委员会及申请人并张榜公布。
前款所称有关证明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户主书面申请书;
(二)户主身份证复印件;
(三)由居(村)民委员会或单位出具的家庭成员经济收入证明;
(四)与户主家庭成员有抚(扶)养或赡养关系的亲属所在居(村)民委员会或单位出具的家庭基本情况及经济收入证明;
(五)劳动部门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提供就业状况证明书。
第十五条 经审批享受桐乡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救助对象,由市民政局发给《桐乡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最低生活保障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当地银行或信用社按月发放,救助对象凭《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身份证每月到所受委托银行或信用社领取保障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月将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清单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六条 管理审批机关对不符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补差发放,其计算方法为:
农村居民月实发救助金标准=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人口—家庭上年平均月收入
城镇居民月实发救助金标准=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人口—家庭前6个月平均月收入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全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保障救助金的管理和使用要坚持公开对象、公开标准、公开金额原则,由居(村)民委员会每季张榜公布一次,公告期一般为7天。民政部门设立举报电话,对群众提出有异议的事宜,按调查核实的情况处理。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救助对象要进行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制度,并实行动态管理,每半年对救助对象进行一次复核,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及时停止救助,并收回《桐乡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在15日内报告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由居(村)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变更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有正常劳动能力但尚未参加工作、生产的居民、村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
第七章 扶持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市级有关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各自实际制定具体优惠政策,尽可能地对保障对象的就医、就学、就业、住房、经商、农业税等方面予以照顾。同时提倡和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救助对象凭《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在规定学区内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教育部门适当减免学杂费;
(二)救助对象从事个体经商的,工商部门免收管理费;
(三)就医免除普通门诊挂号费;
(四)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各类就业培训,免收培训费;
(五)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户,住房特别困难的,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困难户通过多渠道筹集资金给予适当扶持建房;
(六)根据需求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对象应如实反映家庭经济收入情况,不得采取隐瞒、虚报、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当人均收入高于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时,应主动提出取消救助。如隐瞒、虚报、冒领救助金的,一经查实,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并取消其救助资格和追回冒领的救助金。情节恶劣的按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规定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从事审核、审批和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工作人员,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克扣、拖欠保障金。违反规定的,一经发现,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居民、村民认为市民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认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受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原《桐乡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桐政[1996]127号)同时停止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