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桐乡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十二届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1年12月10日
桐乡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保障机制,进一步规范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实保障城乡居(村)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省政府令第131号《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必须遵循保障居民基本生活和坚持公开、公平、真实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方针,积极倡导和鼓励有劳动能力的居民劳动自救、自食其力。
第三条 确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依据,是上年度经济发展水平和城乡居(村)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物价指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年度审定制,由市民政部门根据市统计部门提供的上年度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水平,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下年度的保障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二级负责制,保障资金采取财政分级负担的办法。
第五条 民政部门是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发展计划、财政、统计、审计、总工会、劳动保障和人事、卫生、工商、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市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在本市有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成员中满18周岁未满60周岁(女50周岁,以下简称就业年龄)且具有劳动能力但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但连续6个月以上不居住在本市者(除治疗外);
(三)家庭拥有闲置的生产性设施或除住房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外的非生产性设施、物品,按变现后计算,人均值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倍以上的;
(四)日常家庭实际生活消费明显高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三章 家庭人均收入的计算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抚(扶)养关系的人员。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主要为:
(一)各类工资、奖金、离(退)休养老金、保险金、基本生活费、津贴、补助等;
(二)家庭成员享有的赡养、抚(扶)养费;
(三)社会救助对象、失业职工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以及各类财产租赁,储蓄形成的利息、股息、红利等收入;
(四)生产经营性收入:包括农村居民种植业和养殖业、副业以及城乡居民经商办厂加工等纯收入;
(五)转移性收入:包括在外人口寄回或带回及亲友赠送、土地征用补偿等收入;
(六)经市民政部门确认的其它合法收入。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地方政府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在校学生的奖学金、临时困难补助金;
(四)因公负伤护理费、职工死亡丧葬费;
(五)独生子女费等;
(六)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
(七)经市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一条 申请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成员的收入,按以下条款计算、核定:
(一)在职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未能按时足额领取工资的,按应领工资收入计算;
(二)已离退休(职)人员,按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的离退休(职)费计算;
(三)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的收入,按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计算;
(四)自谋职业者,其个人收入难以计算的,按其从事行业的中下水平收入计算,但不应低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五)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或者有部分劳动能力,但属于非个人主观原因等特殊情况无法就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申请对象有法定赡养、抚(扶)养人且有赡、抚(扶)养能力的,应按以下规定分别计算赡、抚(扶)养人给付申请对象的赡、抚(扶)养费:
1、有法院判决或政府行政部门调解确定的应当付给的赡养、抚(扶)养费,按法律文书或调解协议书确定的标准计算;
2、子女为多人的,应分别计算给付父母的赡养费,相加为父母的实际收入。
(七)农村种、养业纯收入如不能正确核实时,按以下公式计算:家庭种、养业纯收入=[(当地村(组)相同行业的单位平均产量×同期市场平均价格)—单位平均费用开支]×数量。
城镇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的,按其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6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
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的,按其申请上年度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
第四章 保障资金来源和承担原则
第十二条 保障资金实行市、乡镇(街道)两级共同负担,其中市财政负担70%,乡镇(街道)财政负担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