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桐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请嘉兴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1年12月30日
桐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浙政[2000]5号)文件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立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坚持下列原则:
(一) 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和保障水平应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 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必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实行属地管理;
(三)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权利与义务对等,在履行缴费义务的同时,依照本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包括:
(一) 各类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用人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职)人员;
(二) 实施破产、撤销、解散、终止等单位中已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退休(职)人员;
实施改制单位中已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退休(职)人员;
(三)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和办理退休(职)手续的人员;
(四) 在本市的中央、省、部属和系统垂直管理的单位在职职工、退休(职)人员。
第四条 建立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构成。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应划定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第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基本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工作。市社会保障管理中心是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
市财政、税务、卫生、物价、审计、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要积极参与,密切配合,共同努力,确保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并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具体办法如下:
(一)用人单位在职人员个人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由用人单位按月在其工资收入中代为扣缴;
(二)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参保人员(包括退休、退职人员),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缴纳。
第七条 用人单位退休(职)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和办理退休(职)手续的人员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6%缴纳。
第九条 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外省、市调入、新参加工作和重新就业等各类新增人员,由用人单位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市地税部门按月足额征缴。
第十一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和办理退休(职)手续的人员,可由本人委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代理机构、人事代理机构办理医疗保险手续,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市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申报手续,新建单位应当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同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申报手续,并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招(录)用或新进人员,应当在招(录)用后或进单位的30日内,由用人单位到市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申报手续,并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发生人员变动情况,必须于当月20日前,向市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及时办理变更手续,以便重新核定缴费基数。
第十三条 实施破产、撤销、解散、终止等单位和实施改制单位,可按有关规定,将退休(职)人员的医疗保险费从单位资产中一次性提取,并予以变现,用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四条 建立城镇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个人帐户。具体办法如下:
(一)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个人医疗帐户;
(二)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5.6与2.4的比例分割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资金,个人帐户资金由市社会保障经办机构依据参保人员年龄和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按月分别划入个人医疗帐户:
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的按1%划入;
35周岁以上至45周岁(含45周岁)的按1.5%划入;
45周岁以上至退休时的按2%划入;
退休(职)人员按4.5%划入。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的个人医疗帐户由市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统一建立,统一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及其办理退休(职)手续的人员不建立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七条 个人医疗帐户本金和利息归参保人员个人所有。个人医疗帐户不得提取现金或移作他用,可跨年度结转使用、调离转移和依法继承。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应在市劳动保障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并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非定点医疗机构、非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
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或急诊留院观察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结算年度内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第一次为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10%,第二次及以上住院治疗的,每次起付标准均设500元。
最高支付限额为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个人医疗帐户用于支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定点零售药店的购药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中属个人负担的部分(即在起付标准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和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应由个人自负的部分)。个人医疗帐户不足支付时,由个人自负。
第二十一条 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以下比例支付:
(一) 在职参保人员由统筹基金支付80%;
(二) 退休(职)参保人员由统筹基金支付85%;
(三)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由统筹基金支付90%。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在结算年度内可累计计算。结算年度内的住院医疗费用应每年结清。若住院治疗时间跨结算年度的,按出院之日确定结算年度,其医疗费用按住院日平均分割。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中应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发生额累计在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4倍以上部分,实施本市重大疾病医疗保险。凡符合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由重大疾病医疗保险支付90%,个人自负10%。重大疾病医疗保险支付上不封顶。
第二十三条 本市重大疾病医疗保险通过商业保险途径解决,由市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统一投保和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过重,严重影响生活的,用人单位应根据职工申请和本单位实际情况给予酌情补助。
第二十五条 恶性肿瘤放疗、化疗;尿毒症血透、腹透;组织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精神病治疗的门诊医疗费用视同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可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第二十六条 符合设立家庭病床条件者,经本市定点医疗机构经治医师提出意见,医务科审核盖章,上报市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核准,其医疗费用可按规定结算。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进行大型仪器检查、特殊治疗的,应由定点医疗机构经治医师提出意见,医务科审核盖章,并填写《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型仪器检查、特殊治疗申报表》,经市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核准,先剔除应由个人按规定自负部分医疗费用后,再按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办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严重,需要转外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应由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出具同意转院证明后,持转院证明到市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办理转院核准手续(急救、抢救病人,可先转院,后办理手续,但必须在七天内补办,节假日顺延)。未办转院核准手续的外地就医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离休人员的医疗待遇不变,经费按原渠道解决,支付有困难的,由市财政解决。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除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外,其自负部分的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解决。
离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保障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