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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桐乡市“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2021-06-02 桐乡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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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TXD00-2013-0017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桐乡市“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细则》已经市十五届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13年12月24日

桐乡市“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

处理实施细则

 

  为严肃查处各类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规范违法建筑处理,保障全市“三改一拆”行动深入推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违法建筑的处理原则

  (一)坚持依法处置、公开公正原则。根据省、市“三改一拆”行动统一部署,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全市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集中治理。查处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监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二)坚持尊重历史、区别对待原则。凡属违法建筑未处理过的,根据违法建筑形成年代、历史成因和当时政策法规,依法合理处理。自《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开展“三改一拆”三年行动的通知》(浙政发〔2013〕12号)下发之日起(2013年2月21日)发生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行为,依法从严从重查处。

  (三)坚持突出重点、全面推进原则。按照先路边河边后村庄,先经营性建筑后住宅,先党员干部后群众,先拆除后处罚的顺序有序推进。将违法占用农耕地、影响公共安全、影响重大建设等九类违法建筑作为重点率先拆除,以点带面,整体推进。

  (四)坚持堵疏结合、分类处理原则。对违法建筑按非法占地、违反规划等予以分类,并视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拆除后果和居住现状等实际情况,确定拆除、没收等处理意见。

  (五)坚持属地为主、条块整治的原则。明确各镇、街道、开发区、振东新区、公投集团等(以下统称各镇〈街道、开发区〉等实施主体)为“三改一拆”的责任主体,统筹负责辖区内违法建筑的拆除工作,牵头组织联合执法活动。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利局、市农经局、市环保局、市行政执法局等执法部门应下移执法重心,充分履行职责,从严治违,形成合力;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工商局、市财政局(地税局)、市文化局、市卫生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等相关单位积极配合,协助做好违法建筑处理的相关工作。

  二、违法建筑的认定

  (一)范围:全市“三改一拆”行动处理的违法建筑,主要为下列建筑物、构筑物(以下简称建筑):

  1.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建筑;

  2.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相关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

  3.违反公路、河道等有关法律法规建设的建筑。

  (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违法建筑:

  1.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建筑;

  2.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则条例》实施起,城市、镇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建设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任一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建设的建筑(1984年1月5日至1990年4月1日期间已经当地乡镇城建机构批准的除外);

  3.1993年11月1日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起,乡、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包括已建成的村庄及新规划的村庄)未依法取得《建设许可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中任一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建设的建筑;

  4.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用地上的建筑或者超过《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期限的建筑;

  5.河道管理范围内与河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建筑;

  6.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的建筑;

  7.污染饮用水水源、违反禁养的违法建筑;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建设的建筑。

  对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施行前已建成房屋的具体事实的判定,原则上以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历史测绘资料、档案资料和调查情况出具的书面认定意见为依据。

  三、“三改一拆”重点拆除的情形

  根据2013年5月10日《桐乡市“三改一拆”行动实施方案》(桐委发〔2013〕30号),全市“三改一拆”行动主要处理严重违反城乡规划实施、存在安全隐患、影响环境与市容的违法建筑,特别是《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开展“三改一拆”三年行动的通知》下发之日起(2013年2月21日)新发生的违法建筑,以下九大类违法建筑为重点拆除范围:

  (一)顶风抢建的违法建筑。《桐乡市“三改一拆”行动实施方案》发布起仍继续顶风抢搭抢建的违法建筑,以及经有关部门制止、拆除、复耕或查处后再次抢建的违法建筑;

  (二)重大典型的违法建筑。违法建设行为具有一定代表性,将违法建筑出租牟利,或在违法建筑内从事非法活动,以及情节严重、规模大、群众反映强烈的典型违法建筑(具体标准由各镇、街道结合各自实际确定);

  (三)侵占耕地的违法建筑。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擅自占用农用地特别是占用耕地、基本农田的违法建筑;

  (四)农户建新不拆旧的建筑。农户经批准建新住宅后未按规定拆除的原住房;

  (五)影响安全的违法建筑。影响供电、供水、供气、防汛防台和交通安全,占用公共通道,影响消防及其他公共安全的违法建筑;

  (六)影响市容的违法建筑。在城镇主要道路、主要河道、公路沿线(沿河沿路沿街),或者商业街区、旅游景区、村庄社区、车站码头、公园广场等区域内,影响市容镇貌、村容村貌,侵占公共空间、道路红线、绿地、河道控制带的违法建筑;

  (七)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建筑。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违法建筑,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的违法建筑;

  (八)违反禁养的违法建筑。在禁养区范围内的畜禽养殖场(舍),以及未经环保部门批准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舍);

  (九)妨碍建设的违法建筑。妨碍城镇和市政建设、重大建设工程推进、城中村改造、农房改造、征地拆迁、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实施等的违法建筑。

  四、违法建筑的分类处理

  本细则所称分类处理,是指根据不同法律和不同执法部门,将违法建筑予以分类,在梳理法定处理意见基础上进行细化和统一,并视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拆除后果和居住现状等实际情况,确定拆除、没收、不能拆除、暂缓拆除、从轻从重从宽处理等处理规则和程序。

  (一)非法占地违法建筑的处理

  处理原则:违法建筑的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违法建筑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应责令限期拆除。

  对于未经用地审批擅自建造的农民住宅,属违法建筑,应予拆除。1999年1月1日新《土地管理法》施行后,农村村民违反“一户一宅”政策、或者建新没有拆旧的,只可保留一宅,其余的予以拆除。

  处理程序:以上违法建筑先由各镇(街道、开发区)等实施主体督促整改、拆除,整改、拆除不到位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处理原则分别作出罚款、没收或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市国土资源局催告不自行拆除的,市国土资源局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权划转的区域由市行政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催告和申请执行)。

  (二)违反城乡规划的乡村违法建筑的处理

  处理原则: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占用乡村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的违法建筑等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拆除。

  处理程序:上述乡村违法建筑由各镇(街道、开发区)等实施主体督促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应责令拆除,并予以公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三)违反城乡规划的城镇违法建筑的处理

  处理原则: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在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违反城乡规划(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违法建筑,分三种情况处理:

  (1)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可不予拆除;

  (2)下列情形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责令限期拆除(含局部拆除),并处罚款:

  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

  ②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③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

  ④侵占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⑤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合法建筑安全、居住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合法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⑥临时建筑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按照许可内容建设或者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⑦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

  (3)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拆除又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处理程序:首先由市建设局对违反城乡规划的城镇违法建筑出具认定意见。属第(1)种可改正情形的,可不予拆除,根据市建设局出具的认定意见,由市行政执法局给予罚款。属第(2)种无法改正情形的,根据市建设局的认定意见予以拆除,先由各镇(街道、开发区)等实施主体督促整改、拆除,拆除不到位的,由市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进入行政强制拆除程序。属第(3)种无法改正又不能拆除情形的,具体按照本实施细则中不能拆除的情形进行认定、处理。

  (四)违反公路、河道等有关法律、法规建设的违法建筑的处理

  处理原则:占据道路、河道、航道的障碍物或者违法建筑,分别由交通、水利等部门依法按管辖权责令当事人立即清除、拆除。

  处理程序: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原公路已成为穿镇公路或已按镇区道路规划的,由各镇(街道、开发区)等实施主体根据城镇总体规划牵头处理,相关部门配合执法。

  (五)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和禁养的违法建筑的处理

  处理原则: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筑,或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筑,应限期拆除;在禁养区内新建畜禽养殖场的,应限期拆除,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限期关闭或搬迁,引导其转产转业;限养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治理,严格控制养殖规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舍)的,由市环保局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行政处罚。

  处理程序:违反禁养及水污染防治法建造的违法建筑,先由各镇(街道、开发区)等实施主体督促当事人整改、拆除,整改、拆除不到位的,由市环保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请市政府批准责令拆除。相关拆除工作由各镇(街道、开发区)等实施主体牵头,市环保局、市农经局等部门配合。

  (六)不能拆除的情形

  1.下列属于不能拆除即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拆除违法建筑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合法建筑的建筑结构安全、严重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2.处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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