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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桐乡市“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2021-06-02 桐乡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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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TXD00-2013-0017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桐乡市“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细则》已经市十五届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13年12月24日

桐乡市“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

处理实施细则

 

  为严肃查处各类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规范违法建筑处理,保障全市“三改一拆”行动深入推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违法建筑的处理原则

  (一)坚持依法处置、公开公正原则。根据省、市“三改一拆”行动统一部署,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全市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集中治理。查处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监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二)坚持尊重历史、区别对待原则。凡属违法建筑未处理过的,根据违法建筑形成年代、历史成因和当时政策法规,依法合理处理。自《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开展“三改一拆”三年行动的通知》(浙政发〔2013〕12号)下发之日起(2013年2月21日)发生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行为,依法从严从重查处。

  (三)坚持突出重点、全面推进原则。按照先路边河边后村庄,先经营性建筑后住宅,先党员干部后群众,先拆除后处罚的顺序有序推进。将违法占用农耕地、影响公共安全、影响重大建设等九类违法建筑作为重点率先拆除,以点带面,整体推进。

  (四)坚持堵疏结合、分类处理原则。对违法建筑按非法占地、违反规划等予以分类,并视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拆除后果和居住现状等实际情况,确定拆除、没收等处理意见。

  (五)坚持属地为主、条块整治的原则。明确各镇、街道、开发区、振东新区、公投集团等(以下统称各镇〈街道、开发区〉等实施主体)为“三改一拆”的责任主体,统筹负责辖区内违法建筑的拆除工作,牵头组织联合执法活动。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利局、市农经局、市环保局、市行政执法局等执法部门应下移执法重心,充分履行职责,从严治违,形成合力;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工商局、市财政局(地税局)、市文化局、市卫生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等相关单位积极配合,协助做好违法建筑处理的相关工作。

  二、违法建筑的认定

  (一)范围:全市“三改一拆”行动处理的违法建筑,主要为下列建筑物、构筑物(以下简称建筑):

  1.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建筑;

  2.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相关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

  3.违反公路、河道等有关法律法规建设的建筑。

  (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违法建筑:

  1.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建筑;

  2.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则条例》实施起,城市、镇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建设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任一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建设的建筑(1984年1月5日至1990年4月1日期间已经当地乡镇城建机构批准的除外);

  3.1993年11月1日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起,乡、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包括已建成的村庄及新规划的村庄)未依法取得《建设许可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中任一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建设的建筑;

  4.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用地上的建筑或者超过《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期限的建筑;

  5.河道管理范围内与河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建筑;

  6.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的建筑;

  7.污染饮用水水源、违反禁养的违法建筑;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建设的建筑。

  对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施行前已建成房屋的具体事实的判定,原则上以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历史测绘资料、档案资料和调查情况出具的书面认定意见为依据。

  三、“三改一拆”重点拆除的情形

  根据2013年5月10日《桐乡市“三改一拆”行动实施方案》(桐委发〔2013〕30号),全市“三改一拆”行动主要处理严重违反城乡规划实施、存在安全隐患、影响环境与市容的违法建筑,特别是《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开展“三改一拆”三年行动的通知》下发之日起(2013年2月21日)新发生的违法建筑,以下九大类违法建筑为重点拆除范围:

  (一)顶风抢建的违法建筑。《桐乡市“三改一拆”行动实施方案》发布起仍继续顶风抢搭抢建的违法建筑,以及经有关部门制止、拆除、复耕或查处后再次抢建的违法建筑;

  (二)重大典型的违法建筑。违法建设行为具有一定代表性,将违法建筑出租牟利,或在违法建筑内从事非法活动,以及情节严重、规模大、群众反映强烈的典型违法建筑(具体标准由各镇、街道结合各自实际确定);

  (三)侵占耕地的违法建筑。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擅自占用农用地特别是占用耕地、基本农田的违法建筑;

  (四)农户建新不拆旧的建筑。农户经批准建新住宅后未按规定拆除的原住房;

  (五)影响安全的违法建筑。影响供电、供水、供气、防汛防台和交通安全,占用公共通道,影响消防及其他公共安全的违法建筑;

  (六)影响市容的违法建筑。在城镇主要道路、主要河道、公路沿线(沿河沿路沿街),或者商业街区、旅游景区、村庄社区、车站码头、公园广场等区域内,影响市容镇貌、村容村貌,侵占公共空间、道路红线、绿地、河道控制带的违法建筑;

  (七)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建筑。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违法建筑,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的违法建筑;

  (八)违反禁养的违法建筑。在禁养区范围内的畜禽养殖场(舍),以及未经环保部门批准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舍);

  (九)妨碍建设的违法建筑。妨碍城镇和市政建设、重大建设工程推进、城中村改造、农房改造、征地拆迁、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实施等的违法建筑。

  四、违法建筑的分类处理

  本细则所称分类处理,是指根据不同法律和不同执法部门,将违法建筑予以分类,在梳理法定处理意见基础上进行细化和统一,并视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拆除后果和居住现状等实际情况,确定拆除、没收、不能拆除、暂缓拆除、从轻从重从宽处理等处理规则和程序。

  (一)非法占地违法建筑的处理

  处理原则:违法建筑的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违法建筑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应责令限期拆除。

  对于未经用地审批擅自建造的农民住宅,属违法建筑,应予拆除。1999年1月1日新《土地管理法》施行后,农村村民违反“一户一宅”政策、或者建新没有拆旧的,只可保留一宅,其余的予以拆除。

  处理程序:以上违法建筑先由各镇(街道、开发区)等实施主体督促整改、拆除,整改、拆除不到位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处理原则分别作出罚款、没收或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市国土资源局催告不自行拆除的,市国土资源局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权划转的区域由市行政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催告和申请执行)。

  (二)违反城乡规划的乡村违法建筑的处理

  处理原则: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占用乡村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的违法建筑等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拆除。

  处理程序:上述乡村违法建筑由各镇(街道、开发区)等实施主体督促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应责令拆除,并予以公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三)违反城乡规划的城镇违法建筑的处理

  处理原则: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在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违反城乡规划(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违法建筑,分三种情况处理:

  (1)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可不予拆除;

  (2)下列情形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责令限期拆除(含局部拆除),并处罚款:

  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

  ②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③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

  ④侵占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⑤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合法建筑安全、居住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合法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⑥临时建筑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按照许可内容建设或者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⑦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

  (3)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拆除又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处理程序:首先由市建设局对违反城乡规划的城镇违法建筑出具认定意见。属第(1)种可改正情形的,可不予拆除,根据市建设局出具的认定意见,由市行政执法局给予罚款。属第(2)种无法改正情形的,根据市建设局的认定意见予以拆除,先由各镇(街道、开发区)等实施主体督促整改、拆除,拆除不到位的,由市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进入行政强制拆除程序。属第(3)种无法改正又不能拆除情形的,具体按照本实施细则中不能拆除的情形进行认定、处理。

  (四)违反公路、河道等有关法律、法规建设的违法建筑的处理

  处理原则:占据道路、河道、航道的障碍物或者违法建筑,分别由交通、水利等部门依法按管辖权责令当事人立即清除、拆除。

  处理程序: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原公路已成为穿镇公路或已按镇区道路规划的,由各镇(街道、开发区)等实施主体根据城镇总体规划牵头处理,相关部门配合执法。

  (五)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和禁养的违法建筑的处理

  处理原则: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筑,或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筑,应限期拆除;在禁养区内新建畜禽养殖场的,应限期拆除,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限期关闭或搬迁,引导其转产转业;限养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治理,严格控制养殖规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舍)的,由市环保局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行政处罚。

  处理程序:违反禁养及水污染防治法建造的违法建筑,先由各镇(街道、开发区)等实施主体督促当事人整改、拆除,整改、拆除不到位的,由市环保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请市政府批准责令拆除。相关拆除工作由各镇(街道、开发区)等实施主体牵头,市环保局、市农经局等部门配合。

  (六)不能拆除的情形

  1.下列属于不能拆除即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拆除违法建筑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合法建筑的建筑结构安全、严重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2.处理程序:

  拆除违法建筑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合法建筑的建筑结构安全的,相关执法机关或者各镇(街道、开发区)等实施主体根据相邻建筑所有人的申请或所在村、社区的意见反映以及违法建筑的实际情况送市建设局,由市建设局根据其委托的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单位的鉴定结论作出认定意见,申请人、相关执法机关以及各镇(街道、开发区)等实施主体给予协助。拆除违法建筑可能严重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应由无过错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由各镇(街道、开发区)等实施主体牵头市建设局等相关执法机关组织认定。影响公共利益的界定由各镇(街道、开发区)等实施主体牵头市建设局等相关执法机关组织确认。

  相关执法机关以及各镇(街道、开发区)等实施主体应将违法建筑不能实施拆除的认定向社会公示。视作不能拆除的,应当没收违法收入或者没收实物,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七)暂缓拆除的情形

  1.城镇违法建筑可暂缓拆除的情形:

  具有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资格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居住,可以暂缓拆除。

  处理程序:应当先将住房困难户纳入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范围予以保障,在未获保障或者未落实过渡措施前,对其违法建筑暂缓拆除。

  2.乡村违法建筑可以暂缓拆除的情形:

  (1)属农村低保户、无房户、危房户、受灾户等困难家庭的居住类违法建筑,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居住,可以暂缓拆除;

  (2)未经用地审批擅自建造(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加层)的农村住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户一宅”政策以及我市农村村民建房条件的,且用地面积、建筑层次等相关建设指标符合市定限额的,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居住的,可以暂缓拆除。

  处理程序:作出暂缓拆除决定,必须在当事人承认自身行为违法的基础上,经书面申请并作出在拆除条件成熟或者遇国家建设征地、集体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书面承诺后,经各镇(街道、开发区)等实施主体确认属实并向社会公示无异议后,同意在一定期限内暂缓拆除,或者待整体拆迁或搬迁时予以拆除。

  (八)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形

  “三改一拆”行动期间,当事人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应当立即停止建设,接受调查处理;不按照要求改正或者拆除的,甚至继续抢建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除拆除、没收违法收入或者没收实物外,按从重情节依法给予较大金额罚款;当事人在镇(街道、开发区)等实施主体或者相关执法机关决定的期限内按照要求改正或者拆除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罚款。

  (九)从宽处理情形

  1.涉及省市重点工程和政府征地拆迁的农户,符合“一户一宅”条件且用地面积、建筑层次等相关建设指标符合市定限额、乡村规划要求和拆迁安置标准的,不予拆除,凭拆迁安置协议可以补办相关审批手续;存在超建的,应按本细则规定处理完毕后再予补办。

  2.低保户家庭及其他困难家庭的住宅类违法建筑,可酌情从轻处理,符合暂缓拆除情形的,按本实施细则暂缓拆除情形进行处理。

  (十)违法建筑没收后的处置

  没收后的违法建筑等资产交由市政府指定的部门管理,其产权归国家所有,但所占用的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发生改变,根据《浙江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暂行办法》,可采取公开拍卖、变卖、租赁、作价回购、拆除等方式处置。对实施没收处罚的违法建筑所涉及的规划、用地、建筑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相关手续办理的具体条件、程序,及其使用、管理等内容另行制定。

  五、违法建筑的拆除

  (一)违法建筑的拆除要求

  违法建筑的拆除,原则上不得给予任何形式的补偿,一切经济损失以及与违法建筑相关的民事责任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拆除全部建筑;未按照相关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拆除存在未按照规定建设情形的单体建筑物;未按照规定建设部分与单体建筑物其他部分能够明确区分,且拆除该部分不会严重影响单体建筑物建筑结构安全的,也可以只拆除未按照规定建设部分;应当减层但需要加固处理的,应当及时作加固处理并减层。

  (二)违法建筑的拆除方式

  1.督促自行拆除

  违法建筑执法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应当督促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

  各镇(街道、开发区)等实施主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筑,应当督促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以及纪检(监察)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当事人为企业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当事人为社会团体的,主管部门以及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当事人为宗教团体的,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当事人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或者党员干部、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所在单位以及纪检(监察)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当事人为城镇居民或者农村村民的,所在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2.代为拆除

  代履行:对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违法建筑,市交通运输局、市环保局等执法机关可以依法代为拆除。

  立即代履行:对侵占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违法建筑,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利局等执法机关可以依法立即代为拆除。

  委托拆除:当事人自愿拆除违法建筑但是不具备实施拆除能力的,可以委托各镇(街道、开发区)等实施主体或者相关执法机关代为拆除,也可以委托所在村代为拆除。

  3.强制拆除

  当事人在市政府和相关执法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自行拆除,也不委托代为拆除违法建筑的,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根据市国土资源局(或市行政执法局)申请,进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的,根据法院的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相关镇(街道、开发区)等实施主体牵头,组织市国土资源局(或市行政执法局)等相关部门强制拆除。

违反城乡规划进入行政强制拆除程序的,市行政执法局应当自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报告,市政府在收到报告之日60日内责成相关镇(街道、开发区)等实施主体牵头,组织市行政执法局等相关部门强制拆除。

  各镇(街道、开发区)等实施主体组织强制拆除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按规定予以公告。需要公安机关、医疗卫生机构、居(村)民委员会和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配合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凡干扰、阻挠有关单位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立案查处。

  六、历史上已作过“处理”的违法建筑的处置

  (一)原暂缓拆的:经市级相关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依法罚没处理(包括“两违”专项整治),允许暂时保留的违法建筑,不再作重新处理,待整体拆迁或搬迁时予以拆除,但处理中遗漏的应作重新处理。

  (二)原应拆未拆的:市级相关执法部门历年下达拆除处罚决定,至今尚未拆除的违法建筑,除规划条件发生重大改变(符合现行规划)以外,由所在镇(街道、开发区)等实施主体会同市级执法部门督促限期拆除。

  (三)原以罚代拆的:依法应予拆除的违法建筑,在历年处理中存在“以罚代拆”,现经举报查实的,由所在地镇(街道、开发区)等实施主体会同市级相关执法部门予以纠正并督促限期拆除。

  (四)原违规收费的:村级组织历年来以各种名义收过费用的违法建筑,应认定为未曾依法依规作过处理,由村级组织所在镇(街道、开发区)本着“依法、稳妥、可行”的原则,制定具体处理办法,报市三改一拆办备案。

  七、违法建筑的监督管理

  市级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和各镇(街道、开发区)等实施主体应建立健全违法建设的快速发现机制、信息共享机制和依法处置机制,探索村(居)民自治自管、邻村(居)委会相互监管、镇(街道、开发区)部门联动共管的新方式,对违法建筑发现一个、报告一个、处置一个,严厉打击违法建设行为,坚决遏制违法建筑的新产生,努力实现“早发现、快处置、零违建、零发案”的目标。

  (一)快速发现机制

  各镇(街道、开发区)要建立“村站镇三快”机制,即村(居)快发现、站(所)快反应、镇(街道、开发区)快响应。

  对违法建设行为,村(居)委会基层组织应当加强自治,切实负起发现、劝阻和报告责任,发现村(居)民搬运建筑材料等违法苗头时,要尽早了解情况,主动上门宣传土地管理、规划建设等有关政策法规;发现区域内正在违法建设的,应当予以劝阻,通过短信等快捷方式第一时间向镇(街道、开发区)等实施主体和相关执法部门报告,并将发现、报告经过记录在案。村(居)委会以及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得知情不报或参与违法建设。

  基层执法站(所)加强日常执法巡查,在发现违法建设行为或接到村(居)委会报告、或者群众举报后,应当快速反应,立即调查取证,可以会同当地镇(街道、开发区)依法采取说服教育、责令改正、跟踪监督等有效措施,及时有效地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当地镇(街道、开发区)牵头落实“村站镇三快”机制,切实调动和发挥基层群众的自我管理、自我监督、自我治理的作用,也可尝试采取邻村(居)委会相互监管、齐抓协管的方式,强化预防,收到有关违法建设的报告和信息,应当立即响应及处理,与相关执法部门的基层站(所)通力合作,实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理。

  (二)信息共享机制

  为切断违法建筑的利益链,对于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和执行情况,在违法建筑的执法部门、镇(街道、开发区)、审批登记部门、水电气供应单位、金融机构等之间实现共享交换机制。即执法部门和镇(街道、开发区)之间首先应当对违法建筑进行信息互换共享;其次,负责处理违法建筑的执法部门或镇(街道、开发区)应向“三改一拆”办报备;第三,“三改一拆”办统一将信息交换到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税务、文化、安监、公安等审批登记部门、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三)依法处置机制

  对于违法建设行为,由有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对于违法建筑,由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拆除、没收等相应处理,强制拆除由镇(街道、开发区)等主体实施。

  对于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参与违法建设或者对违法建设知情不报的,市建设局应当将其作为不良记录公示;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担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明知而承揽的,由市建设局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筑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各有关部门均不得办理;单位或者个人就违法建筑申请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供电、供水、供气单位不得办理,违反此项规定给予办理手续的,由市建设局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以下罚款。

  对于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机关、国有企业单位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在期限内未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以及阻碍拆除违法建筑的,除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外,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八、其他规定

  (一)对于镇(街道、开发区)等实施主体作为违法建筑的拆除主体的,除给予相应的财力物力保障外,应有适当的奖惩措施,具体由市“三改一拆”办另行制定。

  (二)本细则实施过程中,按照我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方案,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已经在规定区域划转的,市行政执法局和行政处罚权划出部门应严格按照《桐乡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运行机制(试行)》(桐政发〔2013〕82号)执行。

  (三)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三改一拆”行动期间对违法建筑的处理。今后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建筑的处理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各镇(街道、开发区)等实施主体应根据本细则,结合各自辖区实际,可以制定具体操作办法,报市“三改一拆”办备案后实施。

  (四)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12月30日起施行。由市“三改一拆”办会同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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