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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桐乡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2021-06-02 桐乡市 收藏
朗读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振东新区管委会:

    现将《桐乡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桐乡市民政局

                                                                   2014年2月19日

 

桐乡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制度,切实保障城乡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2〕220号)、《桐乡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桐政〔2001〕159)、《桐乡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暂行办法》(市府令第90号)、 《桐乡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桐乡市城乡低保工作规范操作手册>的通知》(桐民〔2008〕30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资格条件

    第一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

    持有我市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市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低保。

    第二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户口所在地相同的未婚子女;

   (五)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

   (六)人在户不在,由于特殊原因户籍无法迁入,共同生活1年以上,事实上已成为该家庭人员的;

   (七)平时生活基础在一起,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本人可以作为户主,单独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一)无生活自理能力、一直以来靠兄弟姐妹、侄子女抚养、赡养,并无其他固定性收入的;

   (二)靠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照料的、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人或尚在校就读的成年人;

    (三)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与60周岁以上父母共同生活的未婚、离异或丧偶的成年子女(含儿媳或女婿)。

    第四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三)在部队服义务兵役的人员;

   (四)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但连续12个月以上不居住在本市者(除治疗外),或者人员走失无法联系6个月以上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享受或停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成员中有满18周岁未满60周岁(女50周岁,以下简称就业年龄)且具有劳动能力但无正当理由1年内3次及以上拒绝接受介绍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二)家庭中虽无从业人员,但生活来源有其他渠道,且日常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我市当年城乡低保标准的;

   (三)拥有自己出资购买或他人赠予使用的汽车或船舶(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及其他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

   (五)非生活失能原因的家庭雇佣保姆或饲养高级观赏宠物的;

   (六)家庭拥有应急之用的银行存款、理财产品、有价证券等金融财产总额超过规定限额标准的;

   (七)高标准装修住房或拥有两套(含已在住建局登记备案的)及以上的商品住房的家庭;

   (八)家庭成员主动放弃合法收入,或合法赡养、扶养、抚养人有能力履行赡养、扶养、抚养义务而没有履行,导致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以上不参加公益性服务的;

   (十二)不接受、不配合低保工作人员调查、核查的;

   (十三)拒不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相关手续的;

   (十四)其他经市民政局认定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二章  申请及受理

    第六条  申请享受城乡低保待遇,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含集体户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桐乡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申请及诚信承诺书》、《家庭财产及家庭收入授权查询委托书》,同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并承诺所提供证明和材料的真实性。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低保书面申请及其相关材料。

    第七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及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家庭成员户口不在同一镇(街道)的,原则上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由申请地的镇(街道)发函委托非申请地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镇(街道),落实村(居)民委员会调查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工作;

   (二)我市已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原则上可以将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居住超过一定期限、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作为申请城市低保的户籍条件;

   (三)兄弟分户的,原则上父母分担,不按照户籍计算。人户分离的,城镇原则上父母与子女默认为一户家庭,多个子女的分别计算;城镇和农村混合家庭共同生活的要合户计算;农村家庭独生子女不论在家还是出嫁都认定为一户。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

   (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三)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家庭成员的不同情况,如实提供下列相关的材料:

    (一)申请书、诚信承诺书、书面声明和授权查询委托书;

    (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常住地居住证明;

    (三)收入证明;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1.在劳动就业年龄阶段、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需提供市人力社保局出具的求职登记证明书和有无参保情况记录;

    2.残疾人需提供残疾证;

    3.结婚证、离婚的需提供离婚证及离婚判决(协议)书;

    4.疾病证明;

    5.市民政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和材料。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的范围

    第十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一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净(纯)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以及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二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十三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四)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等;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部分;

   (七)按规定由在职人员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八)计划生育夫妇奖励扶助金;

   (九)在校学生的奖学金和勤工俭学收入;

   (十)因住房拆迁,被拆迁人按照《住房拆迁协议》规定所获得的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或政府奖励款;

   (十一)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十二)重度残疾人的定期补助;

   (十三)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的定期补助;

   (十四)低保对象参加村(社区)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劳动所得的奖励;

   (十五)低保对象首次就业或再就业,其一定期间内所取得的收入;一般不少于6个月,不超过12个月;

    第十四条  对申请低保的家庭,自申请之日起,在确认过程中任一时点核对出的家庭成员名下的现金、存款以及有价证券等,均认定为其家庭财产。对已享受低保的家庭,在任一时点核对出的家庭成员名下的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等,均认定为其家庭财产。

    金融财产限额标准=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60%+城镇低保标准*24个月*人数(三人及以上按三人计算)。

    第十五条 其他规定:

   (一)有关人员的收入计算:

    1.工资、薪金等所得按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计算收入,不能提供证明或所提供证明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2.个体工商户中在就业年龄阶段,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核定为就业人员(在校学生除外),不能提供证明或所提供证明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3.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的,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4.因特殊原因(如妇女哺乳期、照顾重病亲属、因身体健康原因不宜从事某种职业等)而确实影响劳动或就业的,在计算其家庭收入时,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对于车祸、工伤等情况,严格按法院判决规定核算,如确系法院无法执行,当事人实际得不到赔偿或部分赔偿的,可以按实际补偿所得计算,但须有相关部门证明。

 

第四章  审核确认程序

    第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内容清楚、材料真实齐全的申请低保家庭,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工作人员(不少于两人),通过信息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走访和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收入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七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进行民主评议。

    第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提出建议意见,并在村(居)务公开栏及时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一起报送市民政局审批。

    第十九条  市民政局收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等相关材料和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中心提供的核查信息后提出审批意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确认,并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对拟批准给予低保的,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在申请地和常住地的村(居)务公开栏内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天。对公示无异议的,批准给予低保,发给低保证,并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 

    第二十一条 对低保家庭中的下列人员,按以下标准救助:

   (一)未成年人、老年人、在校学生、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如无其他固定性收入,给予全额低保标准享受;

    (二)本市在外大中专学生享受全额城镇低保标准。

 

 第五章 资金发放和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或信用社按月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救助对象凭银行或信用社存折和身份证到银行或信用社领取。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分类施保、按月动态管理。

   (一)村(居)民委员会每月核查在册低保家庭的人员、收入、财产等变化情况,及时上报变动信息;每半年上门核查一次,做到动态管理;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下成立低保评审团,每年年审、年检时对在册低保家庭进行一次集中评议;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新增低保对象必须上门核查;每半年对在册低保家庭抽查一次,抽查数量不少于在册低保家庭总数的20%,定期走访、了解、掌握低保对象家庭人口、收入情况的变化;

    (三)市民政局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每月与殡仪馆核对在册低保户死亡人员信息,每季度与人社局核查50周岁以上的低保对象领取养老金的情况,每年与公安局、房管所、车管所核查户籍、死亡人员、房产、车辆信息,根据需要随时与银行核查金融资产信息。

 

第六章 民主评议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我市低保民主评议制度相关内容:

    (一)民主评议小组:负责在每次新申请低保时进行评议。民主评议小组一般由下列人员组成: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社区)组成人员,居民代表(其人数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民主评议小组总人数不得少于7人;

    (二)低保评审团:负责在每年两次的年审、年检时对所有在册的低保户进行评议。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社区)主任、副主任、低保专干、片区民警、居民代表(7人以上),以及村(居)民小组长,辖区内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老党员等至少二十人组成。评审团成员由村(居)委会产生,并应保持相对稳定;

    (三)低保工作评审小组:负责每月定期对新增低保家庭进行评议。低保工作评审小组由市民政局分管领导、从事低保、纪检相关工作的9名成员组成;

   (四)民主评议程序:1.宣讲政策;2.介绍情况;3.现场评议;4.形成结论;5.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 实施城乡低保制度过程中,基层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积极、认真地开展工作;城乡低保对象在依法享受城乡低保待遇的同时,应当服从管理,遵纪守法,积极履行各项应尽义务。

    第二十六条  低保管理机关与低保审批有关的工作人员,或受低保管理机关委派或者聘用从事低保审批有关工作的人员,在低保审批过程中,遇到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应当按《浙江省社会救助审批回避办法(暂行)》有关规定实行回避。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乡低保管理和审核、确认的人员要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乡低保待遇意见的;或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擅自签署同意享受城乡低保待遇意见的;

   (二)滥用职权,优亲厚友,擅自改变享受城乡低保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三)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乡低保资金的;

   (四)玩忽职守,影响城乡低保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存在故意瞒报、虚报家庭人员及其收入和财产状况,自申请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对于已享受低保待遇的,出现家庭经济状况不符合低保条件又未主动申报或经举报查实的,停止低保待遇、追回已发救助金,自注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九条  城乡低保对象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一)家庭人员、收入、财产等发生变化,要主动、及时告知村(居)委会;每半年按规定时间向所在村(居)委会报告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接受政府管理部门的复审;

   (二)在劳动就业年龄阶段、有劳动能力而尚未就业(含失业)人员,应当参加村(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服务(人社部门组织的职业培训时间除外)。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桐乡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的解释意见》(桐民〔2003〕1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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