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桐乡市深化环境资源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的若干意见》等5个文件已经市十五届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桐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7月3日
桐乡市深化环境资源要素市场化
配置改革的若干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浙江省委关于建设美丽浙江创造美好生活的决定》(浙委发〔2014〕14号)、《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加快推进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嘉政办发〔2014〕48号)、《桐乡市要素市场化配置综合配套改革总体方案》(桐委办发〔2014〕26号)精神,切实提高环境资源要素配置的效率和公平性,现就推进我市环境资源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环境资源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的重大意义和目标
(一)实施环境资源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是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必然选择,是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转变政府职能,实现政府精细化管理的内在要求,是建设美丽幸福新桐乡的具体体现。
(二)实施环境资源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是优化经济发展的重要抓手,是深化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制度的有力举措,是促进污染减排的有效手段,对于增强我市综合实力和核心竞争力,推进我市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三)实施环境资源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就是要建立完善的环境资源要素配置体系;建立健全管理规范、交易顺畅的排污权交易市场;建立差别化排污总量控制制度;建立建设项目污染物总量准入和事后监管制度;建立健全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替代制度。
(四)实施环境资源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就是要紧紧围绕“存量提质”、“增量选优”、“总量控制”的目标,对国家实施污染减排的主要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用市场化的手段来配置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资源要素。
二、环境资源要素存量提质,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五)环境资源要素存量提质是指建立健全市排污权总量基本账户,深化完善工业企业排污权绩效评估,将排污权绩效评估纳入企业综合评价体系中,引导环境资源要素向高效益、高产出、高科技企业配置,提高环境资源要素使用效率。
(六)实施排污总量量化管理。全面推行排污权基本账户管理制度和企业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排污权基本帐户以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排污权交易的指标确权,未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的不纳入指标确权范围。
(七)建立排污权使用绩效评估机制。在全市范围内,分行业、规模建立和推行以“吨排污权指标税收贡献”为主要指标的评价制度,按照排序实行差别化的激励措施。鼓励银行信贷向排污权绩效评估先进企业倾斜,盘活排污权等无形资产。
(八)以市场化手段促进排污权存量优化配置。加大对闲置排污权的处置力度,加强政府对企业排污权的收储回购;积极推动排污权交易市场改革,建立低效排污权利用的市场化退出机制,支持企业间通过资源要素交易平台进行排污权交易,引导和鼓励以排污权指标为纽带的企业兼并重组;完善排污权租赁等各项措施。
三、环境资源要素增量选优,提升项目落地水平
(九)环境资源要素增量选优是指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污染物总量准入和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差别化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制度,促进环境资源要素向优质项目倾斜。
(十)实行差别化的排污权流向管理。严格控制重污染行业总量规模,对印染、造纸、化工、制革、电镀等重污染行业排污权实行“只出不进”,新增项目所需排污权指标原则上实行同行业内部平衡替代制度,在行业内部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得,实现环境资源要素优化配置。
(十一)实行差别化的排污权供给。除符合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条件的项目可采取排污权协议转让外,其它新(扩、改)建工业项目和现有排污单位需要新增排污权指标的,原则上必须通过政府资源要素交易平台招标、拍卖、挂牌取得,实行市场调节。
(十二)实行差别化的排污权使用价格。强化排污权使用绩效评价,根据排污权使用绩效评价情况,实施差别化的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对排污权使用绩效低的企业,原则上不再新增排污权指标,并对租赁、购买减排指标作出限制。
(十三)完善建设项目总量削减替代制度。用于建设项目的“可替代总量指标”应当符合倍量替代的相关要求,并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取总量指标。
四、环境资源要素总量控制,确保减排目标落实
(十四)环境资源要素总量控制是指围绕国家下达的减排目标,建立环境资源要素指标量化管理制度,健全政府排污权储备回购制度,对主要污染物指标存量、新增量、削减量进行动态管理,实现总量控制。
(十五)以减定增保障减排。合理确定新增建设项目排污权指标预算,确保完成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排目标任务,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十六)建立健全排污权储备回购制度。加大政府出资回购排污权的力度,通过预留、无偿收回、回购等形式,建立排污权政府储备库,保障重大环境基础设施项目、民生工程和重点工业项目。
(十七)加大污染减排约束性指标的控制力度。将减排任务的完成和环境资源要素市场化配置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加强对污染减排项目的监管力度,确保减排工程稳定发挥效益,有效控制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
五、强化环境资源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的保障措施
(十八)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发展改革、财政、环保等多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积极推进和协调我市环境资源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工作,建立协调工作机制。
(十九)明确责任分工。各部门应明确职责,加强协调,共同推进。环保部门负责环境资源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制订具体管理办法;财政部门负责排污权资金监督管理和排污权回购资金预算安排;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排污权有偿使用政府基准价。
(二十)改革现行排污权交易机制,实现政府管理职能与市场交易职能相分离。将交易职能纳入政府公共资源要素交易平台,强化其储备、回购、核定管理等职能。
(二十一)强化环境总量执法监管,保障环境资源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顺利推进。环保部门要综合运用现场监察、总量核算、在线监控、刷卡排污等手段,加强对排污权使用行为的执法监管,依法查处超过排污权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二十二)完善公众参与和监督机制。建立健全公众参与机制,注重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及时公布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排污权绩效评价信息,通报环境资源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中违纪违法典型案件,充分调动公众参与环境资源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的积极性、主动性。
桐乡市环境资源要素指标量化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优化环境资源要素市场化配置,完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量化管理机制,促进污染减排和经济结构转型升级,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总量指标保障,根据《关于加强环境资源配置量化管理推动产业转型升级的意见》(浙政办发〔2013〕8号)、《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深化环境资源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的若干意见>等四个文件的通知》(嘉政办发〔2014〕112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环境资源要素指标量化管理是指环保部门通过行政、技术等手段对建设项目所需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进行科学管理,实现总量指标的合理分配、有效监督和规范化流转。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现阶段主要是指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四项污染物指标,以及国家要求实施总量控制和污染减排的其他指标内容.
总量指标以排污权的形式来确认。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类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的年度预算管理,农业等其他项目所需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暂不列入管理范围。
第四条 总量指标内容包括:现有指标、新增指标、存量指标、预留指标。
现有指标,是指已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企业所持有的排污权量。
新增指标,是指嘉兴市政府下达给我市的可用于新增建设项目总量准入的排污权量。
存量指标,是指由市排污权交易机构通过回购等手段,可安排用于新增建设项目总量准入的排污权量,以及工业企业拟通过市场交易方式出让的排污权量。
预留指标,是指嘉兴市从省政府下达的新增指标中预留的用于解决本市列入嘉兴市重点项目库的重大环境基础设施项目、民生工程项目、省以上重点工业建设项目的指标。
第五条 环境资源要素指标量化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总量控制原则。科学实施环境资源要素指标量化管理,实行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新增环境资源要素指标增量双控,改善区域环境质量。
(二)保障减排原则。合理控制、分配建设项目新增排污权指标,确保完成上级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排目标任务。
(三)盘活存量原则。加强政府对企业闲置排污权、富余排污权的回购,推动企业排污权指标的市场化流转,提高环境资源要素配置效率。
(四)保障重点原则。优先保障重大环境基础设施项目、民生工程项目、新兴产业、重大科技示范项目以及重点工业建设项目的环境资源要素指标需求。
(五)突出转型原则。通过突出预算指标的行业类别、区域分布差异,以预算引导需求,促进全市重污染高耗能企业的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
第二章总量指标的分配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市级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基本账户和储备账户,对已进行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的现有企业的排污权量、上级下达的新增指标以及存量指标进行行业分类、动态登记、汇总统计和分配管理。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本地经济发展情况、年度减排计划、总量指标储备情况、新建项目总量指标需求情况等,提出预算年度的新增总量指标预算计划,并经桐乡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送嘉兴市人民政府。
发改、经信等部门应当积极争取拟在预算年度内实施的重大环境基础设施项目、民生工程项目、省以上重点工业建设项目纳入嘉兴市重点项目库,使用预留指标解决建设项目的总量指标需求。
第八条 预算年度的可用预算指标总量由上级部门下达,主要包括新增指标和存量盘活指标。
第九条 预算年度的可用新增总量指标全部纳入市级总量储备账户实施统一管理。
上级尚未下达年度预算指标前,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全市污染减排完成情况,预先安排一定数量的指标,用于预算未下达前的建设项目新增总量指标需求。预算指标正式下达后,已使用的指标从预算指标中扣除。
第十条 新增指标优先保障本市列入嘉兴市重点项目库的重大环境基础设施项目、民生工程项目和省以上重点工业项目的总量指标需求。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存量盘活指标使用要求,确定市级储备账户内本年度的可用存量指标总量。
上级尚未下达年度预算指标前,桐乡市环境保护局可以根据全市污染减排完成情况,预先安排一定数量的存量指标用于预算未下达前的建设项目新增总量指标需求。预算指标下达后,已使用的存量指标在预算指标内予以扣除。
第十二条 存量指标用于解决市级一般工业项目的总量指标需求,并为市级重点项目的总量指标需求提供来源和重要保障。
第十三条 列入嘉兴市重点项目库的环境基础设施项目、民生工程项目以及省以上重点工业建设项目,且所需的新增指标由嘉兴市进行分配的,依照嘉兴市有关预留指标使用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主动进行污染治理、结构调整等措施形成的可自行支配的富余指标,可通过政府指定的资源要素交易平台以市场交易方式出让,但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基本账户变更至储备账户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印染、造纸、化工、制革和电镀等重污染行业实行同行业内部总量控制制度,其储备指标按行业类型进行登记。
重污染行业的储备指标原则上可用于本行业及其他非重污染行业的新增总量指标需求。
第三章预算指标的实施
第十六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前置条件,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前,应当按规定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申请使用预算指标,应当取得具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平衡联系文件,通过政府指定的资源要素交易平台获取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
第十八条 使用存量指标时,应当优先使用储备账户中登记的排污单位拟以市场交易方式出让的排污权指标。
第十九条 新建项目取得总量指标,应达到国家、省关于建设项目总量准入规定的削减替代比例要求。
第二十条 预算年度的新增指标、存量指标用完为止,不得突破。其他各类环境资源要素统计指标均不得用于建设项目总量准入。
第二十一条 除企业拟通过市场交易方式出让的排污权量外,存量指标执行先回购、后使用的程序。工业企业依照政府要求通过行业整治、其他整治或提标改造等形式腾出的总量指标,必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由排污权交易机构实施回购后方可安排使用。
第二十二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量作为核发、调整、变更和注销排污许可证及许可排放量的主要依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总量指标数量、行业类别、分配情况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执法监管,及时查处各类超标、超总量排放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桐乡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桐乡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
和交易办法(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进一步深化和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资源配置量化管理推动产业转型升级的意见》(浙政办发〔2013〕8号)、《关于推进“生态有偿、生态补偿、生态赔偿”机制建设的实施意见》(桐委办发〔2014〕3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现阶段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四项主要污染物。
本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范围内,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权利。排污权以排污权证的形式确权。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污染物总量控制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排污权指标,并按照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污染物总量控制前提下,排污单位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权指标进行的申购、出让和受让等交易行为。
第三条 全市范围内涉及主要污染物排放并实施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的工业企业,其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财政、经信等部门共同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工作。
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完善排污权交易和管理机制,加强对交易机构的指导和监管,推动形成有效的排污权交易和管理机制。
桐乡市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入驻桐乡市公共要素交易市场,交易中心应当制定并公开排污权交易管理制度、交易规则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排污权交易的业务指导、信息提供、咨询服务、技术核算和评估,具体办理排污权有偿使用、排污权储备、回购、核定等工作。
第五条 排污单位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章 排污权核定和分配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单位的行政许可情况、污染减排情况以及污染排放现状等情况,核定排污单位的排污权量。排污权量的核定分为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和新(改、扩)建项目排污权的核定。
第七条 现有排污单位实行初始排污权的核定与分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五年规划以及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产业布局和污染物排放现状等,在每个规划期期初核定现有企业的排污权总量。
重点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的核定总量不得突破上级确定的总量控制上限。
第八条 新(改、扩)建项目的新增污染物排污权由排污单位在项目审批前主动申请,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中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控制量为基础。新增污染物排污权的交易情况作为排污许可证发放的主要依据。
第九条 排污权的核定与分配应当符合国家确定的污染减排要求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及建设项目总量准入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或者由受委托的排污权交易机构公开排污权的核定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
排污单位应当于排污权核定结果下达后,在环保部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完成排污权指标的购买和交易。
第三章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
第十一条 现有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原则上采取定额出让方式,通过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后取得。
新(改、扩)建项目的排污权通过排污权交易后取得。
第十二条 现有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实行政府基准价。
政府按规定程序招标、拍卖、挂牌的用于新(改、扩)建项目的新增排污权指标交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交易价格不得低于排污权有偿使用基准价。
第十三条 印染、造纸、化工、制革、电镀、热电等重污染行业企业在政府基准价基础上实行差别化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价格,并根据排污权绩效评价结果,实行差别化的管理机制和激励措施。
第十四条 排污权指标使用期满后,由环保部门重新核定和分配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指标。排污单位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按核定量向交易中心重新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