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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府办发〔2016〕46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0月12日
上海市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保障种畜禽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除家畜冷冻精液、胚胎、卵子等遗传材料生产以外的种畜禽生产经营或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许可证的,适用本办法。
从事家畜冷冻精液、胚胎、卵子等遗传材料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申请许可证的,按照农业部发布的《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办理。
第三条(实施主体)
市和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许可证的审核、审批、发放、更换、变更和管理监督。
第四条(管理制度)
许可证发放实行逐级审核、分级审批的管理制度。
(一)单位和个人申请畜禽原种场、曾祖代场、祖代场的,由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批。
(二)单位和个人申请种畜禽扩繁场、父母代种禽场、孵化场(坊)以及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由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批。
(三)不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核。
第五条(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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