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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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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本市排污许可证管理,改善环境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及《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市环保局制定了《上海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本细则自2017年4月30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2017年3月31日


上海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排污许可证管理,改善环境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及《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实施与监管等行为。

第三条 (核发范围)

本市根据环境保护部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分批分步骤推进排污许可证管理。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内申领排污许可证,持证排污,禁止无证排污或不按证排污。对于环境保护部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外的排污单位,本市可以根据需要制定并发布上海市排污许可分类管理补充名录。

第四条 (综合许可)

本市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固体废弃物、噪声等排污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同一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位于不同地点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不同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五条 (分类管理)

本市根据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对排污单位进行分类管理,对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较小、环境危害程度较低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简化管理的内容包括申请材料、许可事项、环境管理要求、信息公开、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等的具体要求。

第六条 (分级管理)

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市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并负责以下市级监管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工作:

(一)30万千瓦及以上公用燃煤机组所属企业。

(二)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化上海高桥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三)上海化学工业区内排污单位。

其他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工作,由各区环保部门及依法具有环保审批权限的园区管委会按照各自管辖范围负责实施。

第七条 (信息化管理)

市环保部门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的基础上,建立本市排污许可证核发与管理信息系统,对固定污染源实施综合管理。排污许可证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延续、注销、撤销、遗失补办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排污许可证的执行、监管、社会监督等信息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录。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内容

第八条 (载明事项)

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应载明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行业类别、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以及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信息。

排污许可证副本还应载明许可事项、管理要求以及主要生产装置、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产排污环节、污染防治设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等信息。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可作适当简化。

第九条 (许可事项)

下列许可事项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一)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

(二)排放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许可事项。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许可事项可只包括(一)以及(二)中的排放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


第十条 (许可排放污染物种类)

本市固定污染源许可排放污染物种类包括:

(一)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总磷、第一类污染物等水污染物。

(二)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

(三)危险废物和一般工业固体废弃物。

(四)噪声。

环保部门核发许可证时,应当依据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实际监测结果确定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

第十一条 (许可排放浓度)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污染物排放标准等规定依法从严确定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污染物浓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有特别要求的从其规定。

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的,应当在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第十二条 (许可排放量)

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合理核定固定污染源污染物的年度许可排放量、冬季月度许可排放量、重污染天气日许可排放量等内容。

本市现有固定污染源污染物许可排放量由市、区环保部门根据区域环境容量,按照公平合理、鼓励先进和兼顾历史排放情况等原则,综合考虑行业平均排放水平以及排污单位的减少污染物排放措施等因素确定。对未达到行业平均排放水平的排污单位,严格核定其许可排放量。市、区环保部门在核定许可排放量时,还应充分考虑本地区环境质量改善的需求以及污染减排的要求。

新建固定污染源污染物许可排放量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文件核定。

排污单位污染物许可排放量申请和核定的具体办法由市环保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环境管理要求)

下列环境管理要求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一)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固体废弃物、噪声等环境管理要求。

(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无组织排放控制等环境保护措施要求。

(三)枯水期、冬季不利气象条件等特殊时段和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

(四)重点减排工作任务和污染防治协议确定的环境管理

要求。

(五)自行监测方案、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等要求。

(六)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执行报告等信息公开要求。

(七)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环境管理要求。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三)、(四)项不做要求,其他各项要求可作适当简化。

第三章  申请与核发

第十四条 (申领时限)

市环保部门根据环境保护部确定的期限等要求,明确现有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的时限以及核发机关、申请程序等相关事项,并通过上海环境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现有排污单位应当在市环保部门申领公告确定的申请时限内向具有核发管理权限的环保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新建项目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投入生产或使用并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申请前信息公开)

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前,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规定将排污单位基本信息、拟申请的许可事项等主要申请内容,通过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和上海环境网站向社会公开。公开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进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可不进行申请前信息公开。

第十六条 (申请)

排污单位依法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提交排污许可申请,申报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等,测算并申报污染物排放量。

排污单位应当通过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同时向有核发权限的环保部门提交通过平台形成的书面申请材料。排污单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主要生产装置,废气、废水等产排污环节和污染防治设施,申请的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排放标准。

(二)有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承诺书。主要承诺内容包括:对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按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控制污染物排放;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按时提交执行报告并及时公开相关信息等。

(三)排污单位按照有关要求进行排污口和监测孔规范化设置的情况说明。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文件或经地方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污染治理设施“三同时”的证明材料。

(六)排污单位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维护规程。

(七)现有排污单位污染物历史排放量及其计算过程和依据的说明。

(八)新建项目的排污单位如果项目发生变化,但不属于重大变动的,排污单位应提交有资质的环评机构针对项目发生的变化情况编制的“环境影响分析报告”。

(九)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还应提供纳污范围、纳污企业名单、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材料。

(十)申请前信息公开情况说明。

(十一)满足相关规范要求的自行监测、台账记录和信息公开方案。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七)、(八)、(九)项不做要求,其他材料可适当简化。

环保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作出受理、补正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的书面决定。

第十七条 (受理)

环保部门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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