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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2021-05-31 上海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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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府规〔2018〕7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8年5月2日

上海市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

  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不适用本规定。国家对火灾、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电力安全、特种设备、农业机械等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根据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部分适用和参照适用)

  发生以下事故、事件,按照本规定调查、处理:

  (一)发生较大涉险事故的;

  (二)发生较大影响的其他事故、事件,市或者区政府认为有必要按照本规定调查处理的。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作业中发生的事故的调查处理,由事故发生单位的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的程序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条(基本原则)

  市、区政府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分级实施”的原则,实事求是、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地开展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协调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效率。事故发生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支持、配合上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工作,如实提供调查处理所需文件资料,不得伪造和毁灭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和干预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报告适用情形)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事故,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程序要求进行报告:

  (一)造成死亡(含下落不明,下同)1人(含)以上的;

  (二)造成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1人(含)以上的;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含100万元,不含事故赔偿费用)以上的;

  (四)造成较大涉险事故的。

  第六条(事故单位的报告程序要求)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以及接到事故报告的单位负责人应当在1小时内向市应急联动中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应当在30分钟内报告。

  第七条(政府部门的报告程序要求)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各级上报均应当在1小时内完成口头上报,在2小时内完成书面上报。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政府,并依法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八条(值班制度)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事故报告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并及时互相通报事故情况。

  区政府、街道乡镇、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市级应急单元应当将事故报告纳入其值班管理和突发事件应对体系,并实施管理。

  第三章 事故调查组织

  第九条(特大、重大和较大事故调查组织)

  特别重大事故由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市政府组织调查,市政府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组织调查。

  较大事故由市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组织调查。

  第十条(一般事故调查组织)

  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区政府授权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调查。各部门主要分工如下:

  (一)房屋建设工程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组织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伤亡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组织调查;未造成从业人员伤亡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水务等部门按照职责组织调查。

  (三)电力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组织调查;未造成从业人员伤亡的事故,由电力监管机构组织调查。

  (四)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组织调查;未造成从业人员伤亡的事故,由燃气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五)道路管线施工单位发生管线外损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伤亡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组织调查;未造成从业人员伤亡的,由道路管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六)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在固定场所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组织调查;轨道交通事故和其他未造成从业人员伤亡的事故,由交通部门组织调查。

  (七)气球(包括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施放过程中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组织调查;未造成从业人员伤亡的事故,由气象部门组织调查。

  (八)铁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在固定场所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组织调查;未造成从业人员伤亡的事故,由铁路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调查。

  (九)从事机场管理、服务、维护、仓储等非航空运行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组织调查;未造成从业人员伤亡的事故,由民航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行业(领域)有事故调查处理规范要求的,可以按照本行业(领域)的事故调查处理规范要求组织调查。

  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0万元且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事故发生单位属于国有企业的,由其所属的国有企业(集团)组织调查。

  第十一条(特例和争议处置)

  市政府对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个案的调查组织另有指令的,执行其指令。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事故调查的组织权限有争议的,报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经协调仍无法解决的,报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决定。

  第十二条(超出权限的处理)

  一般事故因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变化导致超出调查处理权限时,应当报请市政府或者其委托、授权的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事故调查组)

  事故调查组织部门一般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请示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并通知相关部门。事故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暂时无法统计的,应当在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确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依法组成事故调查组,并可以聘请相关技术专家参与调查。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市、区政府或者其授权、委托组织调查的部门负责人担任。必要时,市、区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

  事故调查组成员的上级部门或者单位可以根据事故调查需要,参加下级部门或者单位的事故调查。

  中央在沪企业或者市管国有企业发生一般事故且情况复杂的,可以邀请市有关部门派员参加事故调查。必要时,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直接组织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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