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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实施
《上海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卫生计生委,申康医院发展中心、有关大学、中福会,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健康促进中心,各市级医疗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进一步强化本市结核病防治管理,规范落实各项结核病预防和控制措施,预防和控制结核病在本市传播蔓延,我委组织制订了《上海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控制结核病的传播和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和城市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上海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结核病防治工作坚持政府负责、部门合作、社会参与、属地管理的工作机制,建立完善“医防融合、分级诊疗、全程服务、规范管理”的综合防治体系,完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市民“四位一体”的结核病健康服务管理模式,全面落实“早发现、早治疗、早管理”的工作要求,有效预防和控制结核病疫情在本市的传播和蔓延。
第三条 市、区卫生计生委主管辖区结核病防治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健全结核病防治服务网络,完善结核病综合防治服务体系,指定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承担结核病定点诊疗工作;落实结核病防控经费保障,加强结核病防治专业队伍建设;会同相关部门组织落实结核病防控措施;组织开展结核病防治健康教育工作。
市卫生计生委指定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承担耐多药/利福平耐药肺结核的定点诊治。
第四条 市、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辖区结核病防治工作的技术支持和业务管理,开展结核病疫情监测和处置、患者治疗管理、实验室检测、业务培训和指导、质量控制及健康教育等工作,开展结核病防治新技术遴选和结核病防治相关应用性研究。
第五条 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负责肺结核病患者的规范诊断和治疗,规范做好结核病疫情登记与报告、病原学检测和健康教育等工作。
市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主要承担重症、严重并发症和疑难肺结核患者的诊治。区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主要承担普通及病情稳定的肺结核患者的诊治。市、区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间要建立健全分级诊疗和双向转诊机制。
第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责按照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本市公共卫生分级分类服务管理要求,对肺结核患者实施居住地管理,对符合条件的肺结核患者落实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做好患者转诊和追踪、居家治疗期间的健康管理服务、减免治疗政策落实和健康教育等工作,做好密切接触者等重点人群的结核病筛查。
第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负责建立结核病发现和首诊负责制,做好因症就诊人群中结核病患者的发现和转诊,对肺结核可疑症状者进行肺结核筛查,发现肺结核患者或疑似患者要规范做好传染病疫情报告和转诊;组织开展医务人员结核病防治业务知识和技能培训;开展结核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
第八条 本市实行结核病政府减免治疗政策。对符合条件的肺结核病患者的抗结核规范诊疗方案所涉及的药品、检查、住院、手术等费用予以适当减免,以减轻患者负担,提高规范管理率和成功治疗率,减少耐药肺结核病发生。
第九条 本市积极推进结核病防治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全市结核病防治信息管理和共享机制,应用医疗卫生机构信息系统和“上海市健康管理云平台”,加强区域人口健康信息整合,逐步实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基本医保经办机构和患者之间的信息共享;利用物联网和互联网技术开展患者随访和管理服务,提高治疗依从性及全程治疗管理率。
第十条 市、区卫生计生委要加强对市、区及中央转移支付的结核病防治经费的统筹协调,强化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按照财政经费管理等要求,规范资金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建立健全结核病防治工作考核激励机制,落实对承担结核病防治公共卫生职能的医疗卫生机构的补偿和激励机制。完善绩效分配制度,保障结核病防治一线人员收入待遇,并给予合理的倾斜。
第十一条 市卫生计生委成立结核病防治管理专家组,负责全市结核病预防控制、临床诊疗和实验室检测等工作的质量管理,定期组织对各区结核病防治工作、市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等开展督导评估。督导评估结果纳入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市、区卫生计生委组织对辖区结核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评价,对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细则规定履行结核病防治职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细则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章 预防
第十三条 市、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学会、协会应当积极开展结核病防治健康教育,提供针对性的宣传、咨询和服务。
第十四条 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和预防接种工作规范要求,对适龄儿童开展卡介苗预防接种。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在组织开展健康体检和预防性健康检查时,应当重点做好以下人群的肺结核筛查工作:
(一)从事结核病防治的医疗卫生人员;
(二)食品、药品、化妆品从业人员;
(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规定的从业人员;
(四)各级各类学校、托幼机构的教职员工及学校入学新生;
(五)接触粉尘或者有害气体的人员;
(六)乳牛饲养业从业人员;
(七)其他易使肺结核扩散的人员。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制订结核病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制度,规范落实各项结核病感染防控措施,防止医源性感染和传播。
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重点落实以下结核病感染防控措施:
(一)结核病门诊、病房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严格执行环境卫生及消毒隔离制度,保证环境通风;
(三)对被结核分枝杆菌污染的痰液等排泄物、污物、污水以及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相关规定进行分类收集、暂存及处置;
(四)对肺结核可疑症状者或者肺结核患者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交叉感染发生。
第十七条 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加强结核病及与结核病诊治相关的诊疗科室的建设,重点强化诊疗质量和防护能力建设,改善住院条件,提高实验室检测水平。
第十八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个人防护的基本原则,接触传染性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时,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疗机构、科研单位等的结核病实验室和实验活动,应当符合病原微生物生物安全管理相关规定。医疗机构开展结核病检测工作应当符合临床实验室管理规定,强化规范管理和质量控制。
第二十条 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全市结核菌株的保存。各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上海市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及保存规范》要求,将结核菌株运送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统一保存。
其他单位未经批准一律不得长期保存结核菌株。
第三章 肺结核病例发现与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施“非中心化”的肺结核病例发现机制,以早期发现疑似肺结核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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