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各区民政局,区人民法院、检察院,区公安局、教育局、卫生计生委、财政局,市社会福利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6〕36号)和《上海市关于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7〕32号),切实做好因监护缺失或监护不当导致陷入困境的儿童保障工作,市民政局、市高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教委、市卫生计生委、市财政局联合制定了《上海市困境儿童安全保护工作操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检察院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2018年5月8日
上海市困境儿童安全保护工作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做好本市困境儿童安全保护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6〕36号)、《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4〕24号)和《上海市关于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7〕32号)等精神和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程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困境儿童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三条(定义)
本规程所称的困境儿童,是指因监护人监护缺失或监护不当导致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前款所称的监护人监护缺失或监护不当,包括:
1.由于死亡(宣告死亡)、失踪(宣告失踪)、查找不到、依法被剥夺人身自由、重病、重残等原因,事实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
2.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儿童的;
3.教唆、利用儿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4.胁迫、诱骗、利用儿童乞讨;
5.其他不履行监护职责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二章 发现报告机制
第四条(强制报告制度)
中小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村(居)委会或其他负有强制报告责任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儿童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生活或失踪、监护缺失或疑似遭受家庭暴力、意外伤害或其他不法侵害等情况的,应当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有强制报告义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报告义务的,其上级有关部门要严肃追责。
第五条(信息通报制度)
各级教育行政、卫生计生部门要加强指导,督促中小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在报案的同时,将相关情况报告所属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获得信息后要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
第三章 应急处置机制
第六条(受理)
公安机关接到相关报案后应当立即出警处置,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就医、鉴定伤情。
第七条(批评教育或出具告诫书)
对监护不当且家庭暴力行为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接报公安机关应当对实施加害行为监护人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告诫书应当包括实施加害行为监护人的身份信息、监护不当行为的事实陈述、禁止监护人实施侵害行为、敦促其履行监护职责等内容。
公安机关在对实施加害行为监护人作出批评教育、出具告诫书、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后,应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检察机关。同时,也应将告诫书送交实施加害行为监护人、受害人,并通知居(村)委会、临时照料儿童的其他监护人、困境儿童临时照料场所。居(村)委会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实施加害行为监护人、儿童进行查访,监督实施加害行为监护人不再实施加害行为。
第八条(跟进处理)
公安机关对实施加害行为监护人批评教育或出具告诫书的,经居(村)委会、公安机关查访后发现实施加害行为监护人仍有加害行为,致使儿童人身安全仍存在危险状态的,依法给予实施加害行为监护人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带离危险处境)
困境儿童身体受到伤害、受到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参照本市疑似弃儿工作流程将其送到所在区卫生计生部门指定的定点医院体检或救治,并开展对该儿童其他监护人的查找工作,同时,通知当地民政部门负责临时生活照料。困境儿童有表达能力的,应当就护送地点征求儿童意见。
第四章 评估帮扶机制
第十条(调查评估)
区民政局通知困境儿童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困境儿童的安全处境、监护情况、身心健康状况等进行调查评估。调查评估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社会组织开展。调查评估工作按照《受监护侵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指引》(MZ/T086—2017)“5社会背景调查评估”执行。
第十一条(帮扶措施)
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困境儿童的调查评估情况,及时跟进做好下列帮扶工作:
1.协助办理各类救助。对于监护人家庭经济困难且符合有关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政策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派困境儿童保障社区工作者协助其提出相关保障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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