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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实施办法

2021-05-31 上海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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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公证执业活动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证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处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投诉人”)对本市公证机构、公证员(以下统称“被投诉人”)公证执业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应当遵循及时受理、依法查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和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司法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公证执业活动的投诉处理工作。

主管司法局负责组织实施对所属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投诉处理工作。

第二章  投诉受理

第五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向主管司法局提供投诉书、有关证据、投诉人身份证明等投诉材料。

投诉书应当写明投诉人姓名或者名称以及有效的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投诉请求以及相关的事实和理由。

投诉人委托代理人投诉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投诉人的授权委托书以及投诉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为律师的,应当同时提交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和律师事务所证明。

第六条 主管司法局收到投诉材料的,应当及时填写《公证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主管司法局自收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或者其代理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同时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投诉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主管司法局应当自收到该投诉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投诉人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补正事项和10日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投诉人放弃投诉。

第七条 收到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投诉事项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5日内将投诉事项及全部投诉材料转交主管司法局,并将转交情况书面告知投诉人。

投诉办理期限自主管司法局收到转交材料的次日起计算。

第八条 主管司法局接到投诉后,投诉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公证法》及公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

(二)投诉事项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法定职权处理范围或者本市司法行政机关管辖范围的;

(三)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对不属于本市司法行政机关管辖范围的投诉事项,能够明确办理机关的,应当告知投诉人寻求救济的途径。

投诉人向市公证协会投诉,又就相同事项向主管司法局投诉,或在市公证协会作出处理决定后,又向主管司法局投诉的,投诉事项属于主管司法局职权范围的,主管司法局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九条 主管司法局受理投诉事项的,应当自接到或者收到投诉的次日起60日内,对投诉事项依法作出处理,并将投诉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因投诉事项复杂,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处理完毕的,经主管司法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处理答复时间,答复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主管司法局应当将延长处理答复时间的决定书面告知投诉人。

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所需时间和投诉事项转交的流转时间,不计算在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时限内。

第十条 主管司法局受理投诉后,应当对投诉事项开展调查,依法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在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应当听取被投诉人对投诉事项的陈述和申辩。

在接受主管司法局调查期间,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提供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隐匿、毁损、涂改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 主管司法局应当自投诉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隐去投诉人个人信息的投诉书复印件发送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应当自收到投诉书复印件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司法局提交针对投诉事项请求、事实和理由的书面意见,并提供据以作出被投诉公证的全部办证材料以及所依据的文件。

根据《公证法》及公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等规定,投诉事项的办证程序应当采取签名确认、附卷归档、录音摄像等举措的,被投诉人在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向主管司法局提交书面意见以及相关文件、材料时,应当同时提交据以证明被投诉公证办理过程中实施了签名确认、附卷归档、录音摄像等举措的证明材料。被投诉人不提供或者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被投诉公证符合办证程序的,一般情况下,由被投诉人承担相应举证不利的后果。

在出具公证书之后,被投诉人收集的证据原则上不能作为认定投诉事项合法合规的依据。

第十二条 主管司法局开展调查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在调查记录中予以记载。

第十三条 主管司法局实施询问调查的,应当由一人或者一人以上询问、一人做记录。在询问之前要核实被调查人的身份,告知被调查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同时告知故意作伪证或者隐瞒事实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询问完毕,应当由被调查人阅读或者向被调查人宣读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逐页签名确认,修改处由被调查人签名。

调查笔录应当由被调查人签字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无法签字的,可以捺手指印确认;被调查人拒绝签字、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

向两名以上被调查人员调查取证的,应当单独询问,分别做好调查笔录。

第十四条 经调查取得的书面证据材料复印件,调查人员应当要求提供人出示原件,并经核实后在复印件上注明“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字样,由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司法局可以书面告知投诉人中止调查,中止调查期间不计入投诉处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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