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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道路运输市场严重失信主体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2021-05-31 上海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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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关于印发《上海市道路运输市场

严重失信主体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道路运输市场严重失信主体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181018日第9次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81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1130日。

特此通知。

 

 

 

二○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道路运输市场

严重失信主体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推进道路运输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道路运输领域失信惩戒机制,引导企业依法守信经营,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界定严重违法失信超限超载运输行为和相关责任主体有关事项的通知》和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汽车和电车、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汽车租赁、道路旅客运输、道路旅客运输站(场)、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和其他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主体进行严重失信行为认定并采取惩戒措施,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道路运输市场严重失信主体惩戒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运输管理、交通执法等机构(以下统称市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职权范围内的信息管理、联合惩戒、异议处理等工作。

各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市场严重失信主体惩戒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其所属的区运输管理、交通执法等机构(以下统称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具体开展相关工作。

第四条(严重失信行为)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结合行业管理实际,对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等经营主体在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不遵守法定义务等情况进行归纳汇总,按照规定程序明确严重失信行为的具体认定标准,并形成严重失信行为清单。存在清单所列行为的经营主体属于严重失信主体。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严重失信行为清单,并结合市场经营状况、行业管理需求、法规变化情况等因素动态调整清单内容。

第五条(信用管理信息平台)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统一的行业信用管理信息平台,并做好平台的运行和维护工作。

信息平台应当整合现有交通管理各业务信息系统已经产生的信用信息,并具备信用信息的归集存储、统计分析、公布查询、更正更新等基础功能。

信息平台应当对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和交通运输部相关信用信息系统,实现数据开放、传输和共享。

第六条(信息采集和归集)

市、区管理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经营主体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采集和归集相关信息。交通管理各业务信息系统已经产生的信用信息,应当自动导入信息平台,尚不具备信息化条件的,可以先通过手动输入等方式归集信息。

市、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专职岗位,指定专职人员负责信息的采集和归集工作,并建立配套的管理制度。

归集的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由信息平台予以汇总储存,并可以在管理机构及经允许的其他单位间共享,便于动态了解经营主体的严重失信情况,加强行业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信用档案)

市、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严重失信主体信用档案,将工作推进过程中产生的严重失信主体基本情况和失信行为等信息记入档案,同步保存于信息平台供查询应用。

严重失信主体基本情况信息包括主体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相关从业资格、资质等信息。失信行为信息包括发生符合严重失信行为清单情形的具体事项,以及发生时间、地点、后续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八条(档案保存)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信息平台的安全管理,对数据库进行备份存档,确保信用档案等数据的完好有效。

信用档案数据信息保存期限一般不少于五年。

第九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严重失信主体失信行为的情况,可以建立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告知名单的移出条件和救济途径。

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严重失信行为清单,结合本地区管理现状形成各自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十条(公布期限)

经营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对外公布的期限为两年,期限届满应当及时移出名单。

第十一条(信息查询)

经营主体有权知晓与自身失信信息相关的采集、归集和使用等情况,并享有查询的权利,管理机构应当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其他行政机关、管理机构以及司法机关等单位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通过共享端口等途径查询严重失信主体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信息更正)

严重失信主体认为自身的失信信息不准确、不完整、不相关或者已经过时,以及对外公布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不准确、不符合列入条件的,可以向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五工作日内对异议申请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人。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应当及时予以调整;不予更正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信用修复)

严重失信主体自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公布之日起半年以上,完成整改且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处理完毕,已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严重失信主体的整改落实、履行义务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修复结果告知严重失信主体。准予修复的,应当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不予修复的,应当说明理由。

距离上一次信用修复并移出名单后不到一年再次提出修复申请的,不得予以修复。

第十四条(行政行为被撤销)

据以认定失信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原失信信息采集单位应当在被撤销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该书面告知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在信息平台上删除该信息,已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同步移出。

第十五条(惩戒措施)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本市有关规定,编制道路运输行业的惩戒措施清单,列明惩戒的具体事项、实施主体、实施手段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清单内容,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经营主体实施行业内的联合惩戒,并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加强日常检查。

惩戒措施清单内容应当同步推送至交通管理各业务信息系统,与系统中储存的严重失信主体信息实现对接,并进行标注和提醒。

第十六条(法律责任)

各单位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本实施细则,规范开展道路运输市场严重失信主体惩戒相关工作。如因违反本实施细则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的,由处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20181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1130日。

 

附件1:

上海市道路运输市场严重失信行为清单

行业类别

失信
  主体

序号

严重失信行为

信息采集

综合

法人、非法人组织

1

发生重大及以上安全事故,且未按行业突发事故(件)信息报告内容及程序进行报告的

运管

2

在告知承诺书约定期限内,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不履行约定义务,侵害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公益,被行政审批机关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的

运管

3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管理部门规定,引发影响行业安全稳定事件,严重扰乱行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运管

4

连续三年质量信誉考核为B级,整改不合格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原许可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吊销其相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

运管、执法

5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严重影响行政机关公信力

运管、执法

自然人

6

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质量作出不满意评价的对象实施报复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运管、执法

7

因强行冲卡、暴力抗法,致人伤害或者死亡的

执法

法人、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8

造成重大及以上责任事故,且负同等责任以上的

运管

9

未经许可或者超越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相关经营活动的

执法

10

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业内相关资质,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业内相关资质的

运管、行政服务中心、考试中心

11

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检查、调查取证、信息采集的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进行虚假承诺而严重侵害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运管、执法

12

不按规定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经书面催办,仍拒不执行的

运管、执法

13

因违反相关规定,被书面限期责令改正,但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

运管、执法

14

因违反相关规定,情节严重,被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撤销备案证明、吊销许可证件的

执法


 
 

上海市道路运输市场严重失信行为清单(续)
 
 

行业类别

失信
  主体

序号

严重失信行为

信息采集

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

法人、
  非法人组织

15

将公交线路经营权发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或擅自转让公交线路经营权的

运管

16

擅自终止公交线路经营;或者擅自将公交场站设施关闭、移作他用;或者未按规定设置站牌的


 
执法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
  汽车租赁经营

法人、非法人组织

17

网络约车平台经营者组织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或者人员从事经营活动的

执法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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