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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司法行政系统依职权注销行政许可证件工作细则

2021-05-31 上海市 收藏
朗读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本市司法行政系统行政许可行为,促进法律服务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司法行政系统依职权注销行政许可证件,应当遵循合法和合理原则,由市司法局、区司法局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实施。

第三条  市司法行政系统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办理行政许可证件依职权注销事项,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未规定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四条  律师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局注销其执业证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构成严重违法行为,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因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以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致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回的;

(四)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五)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局注销其执业许可证:

(一)因构成严重违法行为,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二)因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以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致原准予设立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原准予设立的决定被依法撤回的;

(四)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五)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六)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或者在终止事由发生后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局注销分所执业许可证:

(一)分所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二)原准予设立分所的决定被依法撤销或者撤回的;

(三)分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四)分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五)分所或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的;

(六)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设立分所的法定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七)律师事务所决定停办分所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驻本市代表机构的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局注销其执业证书:

(一)执业证书或者所在的代表处的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或者撤回的;

(三)申请在本市设立代表处时提供的律师执业资格失效的;

(四)被所属的港澳台律师事务所取消代表资格的;

(五)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驻本市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局注销其执业执照:

(一)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二)原准予设立的决定被依法撤销或者撤回的;

(三)所属的律师事务所已经解散或者被注销的;

(四)已经丧失法定设立条件的;

(五)依法终止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本市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进行联营经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局注销其联营许可证

(一)原准予联营的决定被依法撤销或者撤回的;

(二)联营期满双方不再申请续延的;

(三)联营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终止联营的;

(四)联营一方不再存续或者破产的;

(五)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驻本市代表机构被依法注销的;

(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实行联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局注销其联营许可证:

(一)原准予联营的决定被依法撤销或者撤回的;

(二)联营期满双方不再申请续延的;

(三)联营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终止联营的;

(四)联营一方不再存续或者破产的;

(五)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被依法注销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本市律师事务所在本市组建合伙型联营律师事务所,以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对外提供法律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局注销其联营许可证

(一)联营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二)原准予设立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决定被依法撤销或者撤回的;

(三)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四)在市司法局作出准予合伙联营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五)联营期限届满,联营各方决议不再延续的;

(六)联营过程中出现协议约定应当终止的情形或者联营各方决议自行解散的;

(七)联营各方或其中一方的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或者不能保持法定联营的资质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局注销其执业证: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受过开除公职处分,或者构成严重违法行为,依法被撤销登记的;

(二)原准予执业登记的决定被依法撤销或者撤回的;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五)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局注销其许可证:

(一)因构成严重违法行为或者骗取登记,依法被撤销登记的;

(二)原准予设立的决定被依法撤销或者撤回的;

(三)《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

(五)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六)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终止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局依照有关规定提请司法部予以免职后,注销其执业证书: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被开除公职的,或者因严重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证员任命和公证员执业证书,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回的;

(四)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五)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

(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局注销其执业证书:

(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二)原准予设立的决定被依法撤销或者撤回的;

(三)依法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注销其执业证:

(一)  执业证被依法吊销的;

(二)  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撤回的;

(三)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因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

(五)因与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注销其执业证:

(一)执业证被依法吊销的;

(二)原准予设立的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三)不符合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四)停办或者决定解散的;

(五)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六)依法终止的,或者在终止事由发生后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

(七)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责令其限期整改仍不能改正,不宜继续执业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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