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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交易场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1-05-31 上海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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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府规〔2019〕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交易场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交易场所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9年1月30日

上海市交易场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规范本市交易场所的行为,引导其回归服务实体经济本源,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等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市政府批准设立,名称中包含“交易中心”或“交易所”字样的商品现货类交易场所,以及从事权益类交易和其他合约类交易的交易场所,但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和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

  外省市交易场所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

  交易场所的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等,比照分支机构管理。

  第三条 本市设立市金融稳定发展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按照本市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机制,负责指导、协调交易场所规范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联席会议不代替履行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和区政府原有的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级行业主管部门作为本行业交易场所的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责任。市级行业主管部门要明确内部机构和人员,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准入管理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国家相关部委明确其行业监管职责的,由市级相关部门对应承接。市商务、国资、宣传文化、经济信息化、发展改革、交通、农业农村、科技、知识产权等部门分别负责商品现货、国有产权、文化产权(文化艺术品)、工艺美术、碳市场、航运市场、农村集体产(股)权、技术、知识产权等交易场所监管。

  第五条 本市支持各类交易场所合规发展,营造交易场所良好发展环境,维护地方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统筹规划各类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原则上,同类交易场所只设一家。

  第七条 设立交易场所,须经市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立交易场所,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交易场所的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交易场所的经营范围应当与其名称保持一致。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市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意见。

  第八条 新设交易场所,原则上应当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应当具备一定的资本实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且在相关行业处于领先或优势地位。注册资本应当满足经营活动和风险处置需要。

  (二)交易场所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担任交易场所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及相应级别人员),必须近5年无重大违法记录和严重失信信息,未涉及尚在处理的重大经济纠纷案件。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有符合行业发展规划、服务实体经济的商业计划书,有合法合规经营的承诺函。

  (四)有明确的交易品种,其中商品现货类交易场所的交易品种原则上应当与本地产业有关。交易场所名称与上线交易标的品种相对应。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施、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

  (六)注册地、实际经营地、服务器所在地保持一致。

  (七)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设立交易场所,申请人应当按照要求,在完成筹建工作后向相关市级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交易场所经营活动。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受理后,认为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提出评估意见并就拟批准设立事项向社会公示后,报市政府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申请人应当持批准文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 交易场所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以及通过发展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等开展经营活动。确有必要的,应当分别经该交易场所所在地省级政府和上海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交易场所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由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受理并提出评估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经营范围;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交易场所分立或合并;

  (五)对其设立条件构成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交易场所变更交易品种、交易模式、交易规则、主要股东,报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的,应当出具同意意见并抄送联席会议办公室。

  交易场所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在事项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报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联席会议办公室: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变更住所或分支机构营业场所;

  (三)变更企业类型;

  (四)修改章程、风险控制制度等管理制度;

  (五)对外开展合作经营;

  (六)市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三条 交易场所拟终止提供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向市级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通知投资者及其他相关主体,确定退出方案,在媒体上公示退出公告及处置方案,妥善处理投资者保证金和其他资产,确保投资者资金安全及其他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制定的退出方案进行审查,并向社会公示后,报市政府批准。

  交易场所解散,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在媒体发布公告。

  交易场所因破产而终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破产清算。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十四条 交易场所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规定,自觉接受监管,严格防范风险,以服务实体经济和所在行业为宗旨,科学设计自身业务模式。

  商品现货类交易场所应当立足现货,必须有产业背景和物流等配套措施。交易客户限定为行业内企业,不得诱导个人投资者参与投机交易,参与特许经营类产品交易的应取得相关经营资质。交易品种应当为能够进入流通领域、用于工农业生产或消费的可大批量交易的实物商品,不得擅自上线未经批准的交易品种。上线品种的交易价格应当基于买卖双方真实交易达成,反映现货市场价格,不得依据任何其他市场行情或价格指数组织交易,不得虚构或操纵价格行情,交易应当基本能够完成交割并用于生产经营。

  权益类交易场所应当适应行业发展需要。

  第十五条 交易场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部审计制度,保持内部治理的有效性。指定一名高管人员作为合规负责人,承担合规责任,对交易场所合法合规运作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交易场所应当对其业务及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各项业务的决策和主要管理职责应当由交易场所总部承担。

  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严禁开展连续集中竞价交易和非法证券期货活动,以及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文件禁止的其他交易活动。

  第十七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交易场所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业务开展及监管要求,能为市级行业主管部门提供远程接入。系统应当具备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确保数据资料的安全,各种数据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并能够及时向市级行业主管部门或其指定机构提供符合要求的数据信息。

  第十八条 交易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市级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月度报告、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交易场所遇有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市级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并抄送联席会议办公室:

  (一)交易场所或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二)交易场所重大财务支出和财务决策可能带来较大财务或者经营风险;

  (三)涉及占其净资产10%以上或者对其经营风险有较大影响的诉讼;

  (四)对社会稳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五)交易场所股东更名或发生重大变动;

  (六)其他重大事项。

  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要求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产生的后果和拟采取的措施。

  交易场所提交的信息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九条 交易场所应当及时准确填报本市交易场所统计监测和风险预警平台相关信息,并按照规定于每月10日前报送上月交易信息,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报送上季度财务信息,于每年1月20日和7月20日前报送相关报表。

  第二十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合格投资者原则上应当以行业内相关企业为主,定期进行市场风险信息提示,开展投资者教育,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交易场所应当实行自有资金与客户资金的隔离管理,切实维护客户资金安全。交易场所应当在本市经营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用于交易资金结算的银行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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