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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关于印发《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公共汽车
和电车客运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已经2019年1月23日第1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9年3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3月14日止。
二○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裁量情节 | 处罚标准 |
1 | 未取得线路经营权擅自从事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的 |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经营者从事线路营运,应当取得有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授予的线路经营权。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授予起讫站和线路走向均在本区内线路营运的线路经营权;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授予其他线路营运的线路经营权。 |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线路经营权擅自从事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的,由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可以将营运车辆扣押,责令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 初次发生且未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没收非法所得,处三万元罚款 |
发生两次以上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没收非法所得,处五万元罚款 | ||||
2 | 将线路经营权发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 |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线路经营权每期不得超过八年。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经营者不得擅自处分取得的线路经营权。 |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线路经营权证书: (一)将线路经营权发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有第一款、第二款行为,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市和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部分或者全部的线路经营权证书。 | 初次发生且未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没收非法所得,处三万元罚款 |
发生两次以上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没收非法所得,处五万元罚款,吊销其部分或者全部的线路经营权证书 | ||||
3 | 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的 |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线路经营权每期不得超过八年。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经营者不得擅自处分取得的线路经营权。 |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线路经营权证书: (二)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的。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有第一款、第二款行为,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市和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部分或者全部的线路经营权证书。 | 初次发生且未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没收非法所得,处三万元罚款 |
发生两次以上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没收非法所得,处五万元罚款,吊销其部分或者全部的线路经营权证书 | ||||
4 | 经营者未执行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营运管理制度的 |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经营者在营运中应当执行取得线路经营权时确定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执行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营运管理制度的,由市和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和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线路经营权证书。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有第一款、第二款行为,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市和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部分或者全部的线路经营权证书。 | 未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且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吊销违法线路的线路经营权证书 |
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吊销其部分或者全部的线路经营权证书 | ||||
5 | 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不遵守从业人员服务规范的 |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法规,安全文明行车; (二)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刻、车辆载客限额营运; (三)按照核准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 (四)在规定的站点或者核准的共用招呼站安排上下客; (五)按照规定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设置电子报站设备的,应当正确使用电子报站设备; (六)保持车辆整洁,维护车厢内的乘车秩序; (七)不得将车辆交给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营运; (八)车辆不得在站点滞留,妨碍营运秩序; (九)为老、幼、病、残、孕妇及怀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十)不得在车厢内吸烟。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调度员从事营运调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行车作业计划调度车辆,遇特殊情况时合理调度; (二)如实记录行车数据。 |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交通执法机构可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遵守从业人员服务规范的; | 驾驶员、乘务员不遵守交通法规,不安全文明行车 | 处二百元罚款 |
驾驶员、乘务员不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刻、车辆载客限额营运 | 处二百元罚款 | ||||
驾驶员、乘务员不按照核准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 | 处二百元罚款 | ||||
驾驶员、乘务员不在规定的站点或者核准的共用招呼站安排上下客 | 处一百元罚款 | ||||
驾驶员、乘务员不按照规定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错误使用电子报站设备 | 处五十元罚款 | ||||
驾驶员、乘务员未保持车辆整洁或者未维护车厢内的乘车秩序 | 处五十元罚款 | ||||
驾驶员、乘务员将车辆交给不具备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营运 | 处二百元罚款 | ||||
驾驶员、乘务员将车辆在站点滞留,妨碍营运秩序 | 处一百元罚款 | ||||
驾驶员、乘务员不为老、幼、病、残、孕妇及怀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 处五十元罚款 | ||||
驾驶员、乘务员在车厢内吸烟 | 处五十元罚款 | ||||
调度员未按照行车作业计划调度车辆,或遇特殊情况时不合理调度 | 处二百元罚款 | ||||
调度员未如实记录行车数据 | 处一百元罚款 | ||||
6 | 驾驶员、乘务员未按规定组织乘客免费换乘或者退票的 |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车辆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乘客有权要求驾驶员、乘务员组织免费乘坐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同线路同方向车辆的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绝;驾驶员、乘务员在规定时间内无法安排乘坐同线路同方向车辆的,乘客有权要求按照原价退还车费。 |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交通执法机构可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组织乘客免费换乘或者退票的; | 初次发生的 | 处五十元罚款 |
发生两次以上的 | 处二百元罚款 | ||||
7 | 进入站点营运的驾驶员、乘务员,不遵守站点管理制度的 |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进入站点营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站点管理制度。 |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项 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交通执法机构可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遵守站点管理制度的 | 初次发生的 | 处五十元罚款 |
发生两次以上的 | 处二百元罚款 | ||||
8 | 经营者超过核准的车辆载客限额营运的 |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刻、车辆数、车型、车辆载客限额组织营运,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停止营运。 |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交通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超过核准的车辆载客限额营运的; | 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且未造成人员伤亡的 | 责令改正,处警告 |
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造成人员伤亡的 | 责令改正,处二千元罚款 | ||||
9 | 经营者未按备案的线路行车作业计划营运的 |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的营运要求和客流量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报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经营者应当按照线路行车作业计划营运。 |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交通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备案的线路行车作业计划营运的; | 投入营运的车辆车型与备案的线路行车作业计划不符的 | 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罚款 |
投入营运的车辆数、班次数与备案的线路行车作业计划不符的 | 责令改正,处二千元罚款 | ||||
首末班车营运时间与备案的线路行车作业计划不符的 | 责令改正,处二千元罚款 | ||||
线路走向、站点、调度形式与备案的线路行车作业计划不符的 | 责令改正,处二千元罚款 | ||||
10 | 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未按照规定营运的 |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采用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营运的,经营者应当定期维护车辆空调设施,保持其良好的工作状态,并在车厢内显著位置设置温度计。 每年的六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期间和十二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一日期间,以及在此期间外车厢内温度高于二十八摄氏度或者低于十二摄氏度时,经营者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 除前款规定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的情形外,经营者应当开启车辆通风换气设施。 |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交通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未按照规定营运的; | 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空调设施不完好或者未在车厢内显著位置设置温度计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
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在营运中未按规定开启通风换气设施的 | 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 ||||
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未按规定开启车辆空调设施的 | 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罚款 | ||||
11 | 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标准配备监控设施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发送营运数据的 |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经营者应当配备符合规定标准的车辆信息监控系统和图像监控设施,并按照规定发送营运数据。 |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交通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标准配备监控设施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发送营运数据的; | 未按照规定标准配备监控设施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罚款 |
未按照规定发送营运数据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罚款 | ||||
12 | 发生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应当制定并执行安全教育培训、现场管理、应急处置等各项安全制度,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发生安全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妥善处理事故,并及时向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交通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 初次发生且未按照规定报告的事故属于一般事故的 | 责令改正,处一千元罚款 |
发生两次以上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事故属于较大事故以上的 | 责令改正,处二千元罚款 | ||||
13 | 营运车辆不符合要求的 |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的检查、保养和维修工作,并予以记录,保证投入营运的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整洁、设施完好; (二)车辆性能、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 (三)在规定的位置,标明营运收费标准、线路名称和经营者名称; (四)在规定的位置,张贴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制定的《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乘坐规则》(以下简称《乘坐规则》)、线路走向示意图以及乘客投诉电话号码; (五)按照规定设置应急窗、救生锤、灭火器等设施。 |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交通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营运车辆不符合要求的。 | 车辆不整洁、设施不完好 | 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
车辆性能、尾气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 |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罚款 | ||||
未在规定的位置,标明营运收费标准、线路名称和经营者名称 | 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未在规定的位置,张贴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条例制定的《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乘坐规则》、线路走向示意图以及乘客投诉电话号码 | 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 ||||
未按照规定设置应急窗、救生锤、灭火器等设施 | 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罚款 | ||||
14 | 未将行车作业计划报备案的 |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的营运要求和客流量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报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经营者应当按照线路行车作业计划营运。 |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交通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将行车作业计划报备案的; | 一年内,初次发生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罚款 |
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 ||||
15 | 未在规定的站点或者核准的共用招呼站安排上下客的 |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在营运过程中,应当在规定的站点安排上下客。在本市城镇范围外,站点间距超过一定距离的,经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公安部门审核批准,经营者可以在核准的共用招呼站安排上下客。 |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交通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在规定的站点或者核准的共用招呼站安排上下客的; | 在规定的站点或者核准的共用招呼站未安排上下客的 | 责令改正,处二千元罚款 |
在规定的站点或者核准的共用招呼站之外的地点安排上下客的 | 责令改正,处三千元罚款 | ||||
16 | 未按核准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收费后不出具等额车票凭证的 |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核定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 经营者向乘客收取营运费用后,应当出具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税务部门认可的等额车票凭证。 |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交通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核准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收费后不出具等额车票凭证的; | 一年内,初次发生的 | 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罚款 |
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的 | 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17 | 连续两个月内,经营者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违章率超过百分之二的 |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法规,安全文明行车; (二)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刻、车辆载客限额营运; (三)按照核准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 (四)在规定的站点或者核准的共用招呼站安排上下客; (五)按照规定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设置电子报站设备的,应当正确使用电子报站设备; (六)保持车辆整洁,维护车厢内的乘车秩序; (七)不得将车辆交给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营运; (八)车辆不得在站点滞留,妨碍营运秩序; (九)为老、幼、病、残、孕妇及怀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十)不得在车厢内吸烟。 调度员从事营运调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行车作业计划调度车辆,遇特殊情况时合理调度; (二)如实记录行车数据。 |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交通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连续两个月内,经营者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违章率超过百分之二的。 | 连续两个月内,经营者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违章率超过百分之二,未达到百分之三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罚款 |
连续两个月内,经营者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违章率百分之三以上,未达到百分之四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罚款 | ||||
连续两个月内,经营者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违章率百分之四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四千元罚款 | ||||
连续两个月内,经营者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违章率百分之五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 ||||
18 | 擅自终止营运的 |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因解散、破产等原因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需要终止营运的,应当在终止营运之日的三个月前,书面告知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经营者终止营运前确定新的经营者。 |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交通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终止营运的; | 初次发生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八千元罚款 |
发生两次以上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 ||||
19 | 擅自实施营运调整的 详细咨询:关注微信公众号"宁波政策" 版权保护: 本文由 主页 > 各省市政策 > 上海市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转载请保留链接: https://www.nbxinxi.com/a/gedizhengce/shanghaishi/2021/0531/142755.html 推荐文章热门文章常见问题站点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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