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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的通知

2021-05-31 上海市 收藏
朗读

沪发改规范〔2019〕6号

各区发展改革委、区经委(商务委、科经委):

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实施《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9年4月19日


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规范企业投资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核准、备案机关根据核准和备案职责,对企业在上海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核准和备案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项目事中事后监管是指各级核准、备案机关对项目开工前是否依法取得核准批复文件或者办理备案手续,并在开工后是否按照核准批复文件或者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监督管理。

各级核准、备案机关开展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应当与规划、环保、国土、建设、安全生产等主管部门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并加强协调配合。

第四条 各级核准、备案机关根据《上海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细则》《上海市政府备案的投资项目目录》中规定的项目核准、备案权限,对项目实施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对国家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是否依法取得核准批复文件,由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监督和监管执法程序,加强监管执法队伍建设,保障监管执法经费,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对政府投资项目以及企业投资项目使用政府投资的事中事后监管,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对核准项目的监管

第六条 核准机关对本机关已核准的项目,应当对以下方面进行监督管理:

(一)是否通过上海市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如实、及时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建设实施基本信息;

(二)需要变更已核准建设地点或者对已核准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是否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三)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是否按规定办理延期开工建设手续;

(四)是否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

第七条 核准机关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监管需要和简易、可操作的原则,制定、上线核准项目报送建设实施基本信息的格式文本,并对报送的建设实施基本信息进行在线监测。

第八条 核准机关对其管理范围内的项目,应当在项目开工后至少开展一次现场核查。

第九条 已开工核准项目未如实、及时报送建设实施基本信息的,核准机关应当责令项目单位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给予警告。

第十条 项目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依法处以罚款。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三章 对备案项目的监管

第十一条 备案机关对本机关已备案的项目,应当对以下方面进行监督管理:

(一)是否通过在线平台如实、及时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建设实施基本信息;

(二)是否属于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

(三)是否按照备案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进行建设;

(四)是否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项目。

第十二条 备案机关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监管需要和简易、可操作的原则,制定、上线备案项目报送建设实施基本信息的格式文本,并对报送的建设实施基本信息进行在线监测。

第十三条 项目自备案后2年内未开工建设或者未办理任何其他手续的,项目单位如果决定继续实施该项目,应当通过在线平台作出说明;如果不再继续实施,应当撤回已备案信息并撤销项目代码。

前款项目既未作出说明,也未撤回备案信息的,备案机关应当予以提醒。经提醒后仍未作出相应处理的,备案机关应当移除已向社会公示的备案信息,项目单位获取的备案证明文件及项目代码自动失效。对其中属于故意报备不真实项目、影响投资信息准确性的,备案机关可以将项目列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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