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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1-05-31 上海市 收藏
朗读

沪科规〔2019〕4号

各区科技主管部门、财政局、税务局、商务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

根据《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39号)的精神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关于将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8〕44号)的规定,特制订《上海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上海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试行办法》(沪科合〔2014〕23号)自2019年1月1日起废止。

附件:上海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9年6月21日



附件:

上海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39号)要求,发挥外资对优化服务贸易结构的积极作用,引导外资更多投向高技术、高附加值服务业,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能力的提升,推动本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业的发展,增强本市服务业的综合竞争力,根据《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关于将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8〕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并生产(经营)的居民企业有关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申请认定及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是指:

(一)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

(二)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

(三)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

(四)服务贸易类。

上述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服务贸易类的具体适用范围详见附件《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

第四条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依据本办法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在有效期内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章 组织与实施

第六条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分别简称为“市科委、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组成上海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协调小组(以下简称为“认定协调小组”),负责指导、管理和监督本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和年度服务跟踪工作。

第七条 认定协调小组下设上海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办公室(以下简称为“认定办公室”),由市科委、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相关人员组成。认定办公室设在市科委,负责处理日常工作。认定办公室主要开展下列工作:

(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和年度服务跟踪工作。负责组织对本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申请进行联合评审,并提出审查意见。

(二)负责对已认定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核实并处理有关举报,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进行复核。

(三)负责本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工作专家库的建立和维护。认定机构组成单位推荐熟悉附件《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所列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范围及相关政策的专家,经认定协调小组批准后,输入专家库。

(四)建立认定信用制度。对认定过程中出现违规行为的企业和参与认定的专家等相关人员予以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五)建立并管理“上海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系统”。

(六)负责组织全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宣传、培训等事宜。

(七)与认定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各区科委分别对所在区域内企业提出的认定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市认定办公室进行受理并组织专家网上评审,召集认定办公室组成单位成员全体会议,履行相关工作职责;市科委召集认定协调小组会议,负责指导、管理和监督本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及年度服务跟踪工作。

第三章 申请条件与申请认定程序

第九条 申请认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上海注册的法人企业;

(二)企业的产品(服务)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

(三)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

(四)企业从事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五)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5%。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单位提供本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服务贸易类业务,而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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