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关于印发《关于科研不端行为投诉举报的
调查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厅字〔2018〕23号)、《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科技体制机制改革 增强科技创新中心策源能力的意见》(沪委办发〔2019〕78号)的精神和要求,进一步加强本市科研诚信建设,健全预防与惩治并举的工作机制,营造诚实守信的科研环境,市科委制定了《关于科研不端行为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2019年8月23日
关于科研不端行为投诉举报的
调查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科研诚信建设,健全预防与惩治并举的工作机制,营造诚实守信的科研环境,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厅字〔2018〕23号)、《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科技体制机制改革 增强科技创新中心策源能力的意见》(沪委办发〔2019〕78号)等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对于科研不端行为投诉举报的受理、调查和处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概念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科研不端行为,是指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反科研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严重违背科学共同体公认道德规范与行为准则的行为,包括:
(一)抄袭、剽窃、侵占他人研究成果;
(二)编造研究过程,伪造、篡改研究数据、图表、结论;
(三)购买、代写论文,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
(四)以弄虚作假的方式或者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取科技计划项目(专项、基金等)、科研经费、奖励、荣誉、职务职称等;
(五)违反涉及人类生命健康、实验动物保护等科研伦理规范;
(六)违反研究成果署名、论文发表规范;
(七)其他违反科研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严重违背科学共同体公认道德与行为准则的行为。
在科研活动中并非由于人的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引起的错误,因研究水平和能力原因造成的错误,与科研活动无关的错误等,不属于本办法所指的科研不端行为。
第四条(基本原则)
市科委调查和处理科研不端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原则,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科研不端行为的投诉举报以及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章 投诉举报和受理
第五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科研不端行为,可以通过邮寄信函或者网上提交(stcsm.sh.gov.cn)的方式,向市科委进行投诉举报。
投诉举报应当有明确的投诉举报对象和内容,并有相应的证据或者明确的线索。以单位名义投诉举报的,应当在材料上加盖单位公章,并注明联系人和联系电话;以个人名义投诉举报的,应当在材料上注明姓名和联系电话。
市科委鼓励实名投诉举报,并对实名投诉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六条(受理范围)
投诉举报内容涉及市科委管理的科技计划项目、科技奖励、行政审批等职责范围内事项的,市科委应当予以受理。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科委不予受理:
(一)无明确的被投诉举报对象或者无具体的科研不端行为;
(二)匿名举报且没有明确的证据和可查线索;
(三)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或者已经进入上述程序;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七条(受理答复)
市科委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情况复杂的,经市科委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不予受理的,市科委应当向投诉举报人说明理由。投诉举报内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但不属于市科委受理范围的,应当转送有关部门或单位,并将转送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章 调查和处理
第八条(调查取证)
市科委在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开展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在调查过程中进行录音、录像的,应当在开始视音频记录时,告知相关人员。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不得阻挠,不得隐匿、销毁、伪造证据。
第九条(所在单位先行调查)
市科委可以根据需要,要求被投诉举报人所在单位进行先行调查。所在单位应当按时将调查情况报告市科委。
对于所在单位的调查报告,市科委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可以直接采纳;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的,可以要求所在单位进行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市科委也可以决定自行调查。
第十条(学术评议)
对于在调查中涉及的学术专业问题,市科委应当按照上海市科技专家库管理的相关规定组成专家组进行评议,评议结果作为调查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听取意见)
市科委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申辩。
对于科研不端行为情节严重、有可能被采取严厉处理措施的,市科委应当告知被调查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调查人要求听证的,市科委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中止调查)
市科委在受理投诉举报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调查:
(一)主要证据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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